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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号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106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288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729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
一审被告:孙某3
一审被告:孙某4
孙×5(1997年1月2日死亡)与徐××(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孙×2、孙×1、孙×3、孙×4、孙×6。涉诉房屋原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诉房屋的继承公证书被撤销,孙×2依据该公证书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亦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涉诉房屋应重新办理继承事宜。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诉讼中,肃宁县公安局窝北派出所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无法查询孙×6户籍信息。考虑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并未健全,且孙×2提交的“关于孙×5妻子徐××三女儿孙×6病故一事作证明”已加盖了孙×6住所地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孙×6已于1953年在其两岁左右时死亡。孙×1称福绥境派出所户籍档案中“死原籍”等信息虚假,不影响对孙×6已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
在继承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各继承人均未向公证机关陈述被继承人曾育有子女孙×6及其于1953年死亡的情况,导致公证书因程序性瑕疵被撤销。但是,该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各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坚持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亦未导致公证程序遗漏继承人,对公证结果的形成并未产生实体性影响。加之前述孙×1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时亦曾考虑到家庭内部房屋分配使用等历史情况,现孙×1对其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翻悔,法院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