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认定之探讨——黄某某诉屠振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认定之探讨
——黄某某诉屠振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
被告屠振某。
被告屠兰某。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黄金某于198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黄金某系再婚。婚后,原告黄某某、黄金某及黄金某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屠振某、屠兰某共同生活。后,四人共同居住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某号的宅基地房屋中,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结婚后亦居住于上述房屋中,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黄金某,权利人为黄金某、黄某某、屠振某。上述房屋的部分于2004年第一次拆迁,安置获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花苑1号202室的房屋一套,于2009年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黄金某。2008年,上述房屋的其余部分再次拆迁,被继承人黄金某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安置获得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102室、4号301室、2号301室房屋三套。
被继承人黄金某于2010年4月7日死亡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遂于2010年5月1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下:某花苑61平方米归屠兰某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301)归屠振某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102)归黄某某所有;某花苑61平方米产权过户由屠兰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屠兰某未办理某花苑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权利人仍登记为黄金某,现无人居住,由两被告保管房屋钥匙。
后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双方及第三人屠某某遂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幢4单元301室94.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屠振某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1幢2单元301室94.1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黄某某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幢4单元102室94.03平方米经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47万元,屠振某付黄某某23.5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18.5万元保证11月底付清给黄某某。但,2幢4单元102室预售合同放在黄某某处,等余额款付清后交给屠振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屠振某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尚有185,000元折价款未付清。2012年9月,原告黄某某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2号301室房屋产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套房屋由其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某居住,两被告对此未有否认。2012年9月,被告屠振某及第三人屠某某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4号102室房屋产权,现该房由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家庭共同居住。2012年11月,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从被告屠振某处买受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4号301室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价款由被告屠振某获得。
现原告黄某某认为两份人民调解协议违反继承法规定且侵害自己及被告屠兰某的权益,系无效协议,遂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四套房产。
被告屠振某辩称,要求按照有居住权的人数分配房屋,其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已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但不愿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第三人屠某某述称与被告屠振某辩称意见一致。
【审判结论】
【评析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间先后达成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继承人黄金某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并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将当时三人确认的家庭财产即某花苑61平方米房屋、某小区94平方米房屋(301)、94平方米房屋(102)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套房屋已办理权利人为黄金某的产权证,后两套为黄金某生前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动迁房屋,当时该两套房屋尚未交付。
时隔一年半后,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黄某某、屠振某及其妻子屠某某(即本案第三人)三人又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人未对前一调解协议中已获产权证的61平方米房屋重新做出约定,仅达成合意就向有关部门协调多争取的一套动迁房屋、以及前一调解协议中已分配过的两套动迁房屋,共计三套动迁房屋进行了重新的约定,黄振某获得两套动迁房屋、黄某某获得一套动迁房屋、黄振某需支付黄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二、关于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已于2012年9月取得2号301室房屋产权,被告屠振某及第三人屠某某已于2012年9月取得4号102室房屋产权,被告屠振某于2012年11月将4号301室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均是双方基于调解协议取得产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另,原告黄某某可基于2011年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屠振某履行给付4号102室房屋剩余折价款的义务,被告屠兰某亦可基于2010年的调解协议获得某花苑1号202室房屋的产权。
三、对假设被告屠兰某不追认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情形案件处理方法的思考
【附录】
编写人:周艳华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04号(审判长周艳华,代理审判员姚彩兴,人民陪审员王妹,书记员李陆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6号(审判长羊焕发,审判员马丽,代理审判员陈敏,书记员王翀)
[①]本文所论述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因为纠纷此时已经纳入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并不同于完全无审判力量参与的人民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