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郑某某诉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一、国城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一)案涉房产(即国城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产)是由被告于婚前购买的员工福利房,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二)即使认定为婚后购房,案涉房产也应当视为被告父母出资为其个人购买的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
二、死者葛某生前的工资、报销费用、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账户余额、非因公死亡的补偿、保险金等共计134147.1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再将葛某部分按照遗产分配。
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葛某生前的资产包括工资、绩效、报销费用、社保账户剩余金额、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保险金等共计13414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实被告身体患有严重的甲状腺机能亢进症,且最近复发较严重。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一封书信,葛某自己在该信件中认可“多次打了你”,并认可有过外遇,可以证实死者葛某有家暴和出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20条、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多分,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分得上述共同财产的80%,即107317.72元,剩余26829.43元作为葛某遗产分配。
综上,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案涉的国城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产应当为被告个人财产,与死者和二原告无关;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34147.15元,应当分配给原告80%,即107317.72元,剩余的26829.43元应当作为葛某遗产进行分配。
本案中,被告在身患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多次被葛某殴打,但在葛某病逝时仍顾及往日情分不愿就共同财产和遗产纠纷与二原告对簿公堂。但二原告无视事实,仍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个人房产,此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郭磊律师
年月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