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不动产遗产分割案件应属继承纠纷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程甲诉王某某、程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判案研究》2015年第2期

【简要提示】请求分割不动产遗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不动产物权及由此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而是继承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请求分割不动产遗产属于继承纠纷,应主要适用继承法。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受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对于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不动产继承纠纷,《继承法》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而不是“不予保护”,故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主审法官】张志军【案例撰写人】张志军陈仁淋

一、基本案情

原告:程甲

被告:王某某、程乙

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程甲的嫂子,被告程乙系被告王某某的女儿。原告祖上遗留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甲、乙、丙号等4间房屋,传至原告父辈共4房。原告的父亲程丙(其和配偶均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过世)共有子女两人,即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程乙之父程丁(已于1980年左右过世)。“文革”期间,4间房屋被收归国有,后于1982年“落政”归还,由4房人家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丙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1年6月28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在登记之前已实际使用丙号房屋(主要用于出租),登记后继续使用。1997年3月18日,原告、被告王某某与其他近亲属对原告曾祖父遗留的上述4间房屋进行分割并且共同签订了《具结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丙号房屋归原告的父亲程丙所有。2012年8月21日,丙号房屋遇动拆迁,被告王某某(乙方)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一套,乙方应得各类补偿款共计338,980元冲抵购房款,余款58,140元在乙方按期搬迁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程丙共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和程丁,在签订上述《具结书》时,程丁也已经去世,两被告作为程丁的妻女继承属于程丁的份额,故该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03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丙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2012年9月,丙号房屋面临动拆迁,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共同向动迁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不同意,擅自与动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余款58,14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程乙共同辩称,对原、被告三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丙号房屋已经被老一辈赠送给了政府,是经过被告王某某夫妇的努力才收回的,当时原告说不要,被告考虑到自家住房困难,才留下该房。被告王某某早于1991年就取得了丙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多年未提出异议,故已放弃权利。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是通过被告方的努力才得到的,且是被告出钱买的,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分割动迁房屋及拆迁余款给原告。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证据灭失,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确定状态,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年的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断、中止,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又称最长时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距其被继承人死亡已近60年,距政府将丙号房屋“落政”归还已30多年,距丙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也已20多年,即使按照最宽限的诉讼时效起点算,原告也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3月18日的《具结书》,其真实性和效力均存在疑点,即使有效,也最多导致时效中断,不能抗辩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甲的起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本案实质上为不动产遗产法定继承纠纷

确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性质及原告的诉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但笔者认为,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但本案却是因继承权发生争议而引起,最终是为了解决继承权纠纷,故本质上是房屋遗产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20多年未提出异议,故已放弃权利”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二)即使房屋未分割,本案作为继承权纠纷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继承开始之际便默认被告对丙号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乃至变更登记,明知继承权受到侵害仍长期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使从距今最近的1991年6月28日被告将丙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时起算诉讼时效,至今也已将近22年,早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故原告应承担因最长诉讼时效届满而权利得不到保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裁判结果应是“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限为两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对权利人请求实体权利保护的一种否定性判决。

然而,《继承法》第八条却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同于《民法通则》对“请求保护权利”的两年期限和对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如果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的话,那么,“不得再提起诉讼”就是对权利人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否定了,是从程序上对权利人起诉权的否定和剥夺。因为此时不再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人还是否适格、能否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了。

在处理继承诉讼时效届满问题时,无论立法者是基于何种立法目的制定了迥然相别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如何处理的法律条文,[6]但这两种法律条文上的表述差异不仅导致了权利人是否有起诉权,同时也隐晦地表达了法院在处理这两种情况时应适用不同的裁判主文和裁判文书。即对于“不予保护”的权利,法院适用判决文书,从实体上对权利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对于超过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这类“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则应适用裁定文书,从程序上权利人“裁定驳回起诉”。

[1]在司法实务中的类似观点可参见汤加元:《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2]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4]余延满等:《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载《时代法学》2012年第4期。

[5]杨立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6]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科学的,因为公民通常都有起诉权,一般是不能剥夺的。详见钟蔚华:《论继承权诉讼时效》,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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