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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要求民事活动(于法律无规定时)遵守国家政策,但未规定违反国家政策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无行为规范的性质,仅有法源适用规范意义。国家政策因本条规定而跻身于民法法源,其范围应当限于国家最高一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司法实务中,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适用颇为混乱,误用、滥用第6条或国家政策的判决屡见不鲜。作为权宜之计的“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现已丧失立法基础,现行宪法性法律和民事基本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承认国家政策的法源地位。国家政策亦不具有作为民法法源的形式正当性与实质正当性。《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事实上已被废止,整条亦无继续存在之必要。国家政策或可作为辅助资料,发挥裁判说理参考的功能。

[关键词]:

国家政策;民法通则;法源

一、问题的提出

在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之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个政策社会,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我国基本实现了由依靠政策到依靠法律的转变。但是,在民法领域,国家政策依然在立法上占据醒目位置《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司法实务中,国家政策依然活跃,援引第6条的判决并不罕见。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现今民法著述中,对国家政策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大多避而不谈,偶有明言国家政策不应成为我国民法法源者,却未阐述理由;在《民法通则》之后的大规模民事立法中,国家政策更是再未出现。

立法、司法与学说上的此种紧张关系,折射出一系列解释论及立法论上的重要问题:第6条的规范意义何在?本条所称国家政策具有何种地位、其范围又如何界定?第6条及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效果如何?将来应如何对待第6条及国家政策?上述问题尚未得到认真对待。考虑到第6条在民事基本法开篇占据的重要位置以及国家政策在我国法制实践中的特殊角色,无论主张第6条应存应废,均应立足于周全的解释论与立法论分析之上。有鉴于此,本文从第6条之解释出发,考察本条及其所称之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现状及现行法上的实际地位,在此基础上论证国家政策的应有定位及第6条的归宿。

二《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范性质和国家政策的界定

(一)第6条具有民法法源适用规范之性质

1.文义解释:第6条的行为规范性质

法律解释应由文义解释入手。《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条适用对象为“民事活动”,即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包括法院裁判。依照文义,应当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若仅依其文义进行解释,第6条具有行为规范性质。然而,无法由该条的文义断下结论:该条后半句“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是否具有裁判规范性质。为获知“遵守国家政策”规定之本意,须进一步考察《民法通则》之体系,探究立法者之意图。

2.体系解释:不支持行为规范性质说

从行为规范体系来看,在《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假定条件为法律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属于应为模式,即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但是,在这一规则中缺失了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即法律后果,未规定民事主体在假定条件下作出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的相应结果。民事活动,可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对于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者无效,但无“违反国家政策”情形之无效规定;对于事实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违反国家政策”亦非民事责任的发生根据。因此,根据“法无规定不制裁”原则,民事主体不遵守国家政策的,不能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就一般行为规范要件而论,此类法条属于所谓的“僵尸法条”。若认此法条系省略法律后果之规定,则其法律后果必然规定于《民法通则》其他条款中。

检视《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可能适用的法律后果仅限于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所谓“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自然限于侵权责任。然而,侵权的民事责任规范中,均有具体的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其中并无遵守国家政策这一义务的适用空间。因此“遵守国家政策”并无行为规范的效力。[1]

3.目的解释:第6条的法源适用规范性质

就《民法通则》第6条整体来春“遵守国家政策”实为对前半句“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补充性规定,此种多位阶的规范结构与各国民事立法上的法源适用规范较为类似。若以之为法源适用规范,则我国民法渊源应包括法律和国家政策,而如此解释与我国《民法通则》立法目的及该法制定时期的社会、政治背景相符。

自1949年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规定“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己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后,法律虚无主义开始滋长。1957年前后,政策代替法律,政策成为最高的思想和行为标准,法律始终处于次要的地位。“文化大革命”时期,作为司法依据的主要是“文化大革命”中制定的政策性“文件”。直至1978年邓小平提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我国各项基本法律才逐步开始制定《民法通则》的制定正是处于这一社会大变动的背景下,发生于此由主要遵守政策向主要依据法律过渡的时期。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引入国家政策概念,意在填补法律的漏洞。国家政策由此具有第二位阶民法法源的性质,且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法源。

作为民法法源的国家政策,自可被法院引为裁判依据。否则,第6条后半句既不能约束民事主体,又不能拘束法院,将沦为具文,有悖立法目的。然而,以国家政策为法源,在世界民事立法中极为罕见。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国家政策的范围难以界定。

(二)国家政策的界定

就国家政策的表现形式而言,应限于制定程序规范、内容相对稳定、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因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效力等级的不同,是否列入国家政策的范畴应逐一具体分析。

1.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发布的文件主要包括法律、决定、决议、报告,其中法律、决定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第6条所称的“法律”范畴;而决议和报告则属于针对特定事项的文件,并无一般拘束力,且通常无涉民事关系,应不属于第6条所称的“国家政策”。

2.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定、决定、命令、通知和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意见等。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可分为规定个别事项和一般事项两大类,作为民法法源的国家政策应具有一般适用性,故前一类文件不可能属于国家政策。而规定一般事项的文件中,仅规定行政管理事项者,不应属民法法源,仅涉及民事关系者,可能属于第6条所称的国家政策。

首先,除行政法规外,国务院常自行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批复、通知、意见、决定、报告。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批复的内容为国务院对特定事项请示的回复,并无一般适用性;通知适用于要求下级机关传达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其内容显非国家政策;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内容和程序亦非国家政策。此外,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就其内容而言,意见和决定均有可能涉及国家政策,应视具体内容而定。不涉民事主体者,不具规范性,无法适用于民事案件,非属第6条所称的国家政策。

3.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规定、解释、批复、决定、意见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司法解释自不属于政策,非属司法解释的意见和通知,其法律地位值得探究。

三、《民法通则》第6条及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在适用国家政策的司法裁判中,有的判决书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6条为判决依据,有的以“国家政策”说明案情或补强说理。笔者分别以叹民法通则》第6条”和“国家政策”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搜索,筛选确属法院适用国家政策的民事案例作为分析对象[4]。关于实务中涉及政策的案例,首先应当区分作为法律事实的政策和作为法律渊源的政策。前者的典型例证为限购政策。因限购政策出台致合同履行不能,可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后果。此种情形中的政策系法律事实而非法律渊源。即使在不认政策为法源的国家,政策也不妨作为法律事实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我国实务中此类案例甚多。将这两种意义的政策混为一谈,缺乏分析意义。因此,本文的分析对象仅限于实务上作为法律渊源的政策。

在所选案例中,不乏直接以《民法通则》第6条或“国家政策”为依据的判决,却未对所依据的国家政策予以说明,亦有不少判决事实上并未涉及任何国家政策。这一做法必然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依国家政策判决时,判决书中惟一的依据即为《民法通则》第6条,实际上等于无依抵“依国家政策”这样的表述定然无法解答诉争当事人对于裁判理据的疑惑。另有部分判决提及某项国家政策的部分内容,却未指明所依据的具体政策名称,难以推断。此外,亦有少数判决书明确指出所据的国家政策,但所指出的国家政策是否确为国家政策,颇值商榷。下文试从法官在判决书中适用国家政策的方法、国家政策的规范效力和规范作用三个方面对第6条及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展开分析。

(一)法院援引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各种方式

1.无涉国家政策而滥引、误引第6条

以“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为例,该案主要涉及相邻关系和物业管理关系,法院于判决书引用《民法通则》第6条[5],但是该案并未涉及具体的国家政策,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第6条时仅一笔带过,并未展开论证政策之适用,故而第6条之引用应属法条的滥引。在“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6]。但《民法通则》第6条前半句主要用以说明行为人遵守法律的义务这一无须论证的一般常识,且保密义务之有无也无法从第6条中得出,后半句关于国家政策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因此第6条的引用非属必要。在“河南省鹤壁市无线电二厂与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民法通则》第6条为判决依据[7],但该案内容主要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国家政策无关,因此对《民法通则》第6条之引用应为法条的滥用。在上述案例中,其共同特征为法院虽依据《民法通则》第6条裁判,但均未指明所适用的国家政策。

2.以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3.以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4.以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政策

5.以最高法院颁布的非司法解释文件作为裁判依据

(二)国家政策的规范效力

司法实务中,依引用国家政策的效果不同,大致可分为合同效力判断依据、债务或责任确定依据、权利归属确定依据、法律关系确定依据四类。

其次,国家政策也用以作为债务或责任确定依据,如前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文件规定,判定宝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国家政策被作为确定法律关系的依据,如前引“赣东公司与付才保及信义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规定,确定新老信义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前引“连云港市文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返还财产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国家政策,确定合同关系不存在。前引“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主管部门将联发贸易公司定性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而且企业性质不影响企业法人责任承担方式。前引“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应予支持。

(三)国家政策的规范作用

就规范内容而言,司法实务中引用的国家政策内容,通常涉及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事项,客观上国家政策的适用具有填补法律漏洞之作用,这也正是在《民法通则》第6条引入国家政策的直接原因。

虽然部分判决以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为据认定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不可否认,遇有法律漏洞时,国家政策确实扮演重要角色,在计划经济时期因强势国家管制而遗留至今的历史问题上(诸如农地管制、土改房屋确权、城市公房租赁),尤其如此。无论最终判决结论如何,值得肯定的是,部分法官有意识地履行此类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说明论证义务,以使其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仍在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实际上己否定国家政策的法源地位,迫使法官在参引国家政策时更加慎重或隐晦、而不宜贸然、公然引用。而对于否定国家政策之可适用性并详予说理的判决,更值得肯定。前引“马立民诉陈宝印房屋买卖合同案”二审判决对法律规定、历史背景与现实状况综合考量后判决合同有效,即为适例。

(四)简评

对于国家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早年即有学者主张国家政策应谨慎适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虽然《民法通则》确立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使国家政策成为处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宜直接引用,凡依据国家政策处理案件的,原则上应逐层上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处理为宜。此种谦抑立场,合乎立法意旨,但未被司法实务所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己基本实现《民法通则》制定时所构想的依法办案完全取代依政策办案,但法院判决中仍有《民法通则》第6条的适用,且常见的是对该条的滥用和误用。在司法裁判对政策的适用中,不仅存在无涉国家政策而“依政策”裁判的情形,也存在虽涉政策却不明言的情形,更常见的是将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机关或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办法、批复、规定、意见等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加区分地作为国家政策予以适用。

四、《民法通则》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实际地位与应然定位

(一)第6条后半句己丧失规范意义,国家政策不再是民法法源

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6条文义上寓有行为规范之意,但就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而论,第6条实无行为规范效力,而系民法法源适用规范,具有裁判规范性质。但从《民法通则》之后的法律发展状况来看,现行法律己否定了国家政策的民法法源地位,司法解释也己将国家政策排除于法院应当引用的依据之外,相应地,第6条后半句己丧失裁判规范意义。

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6条后半句“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实己为2000年的《立法法》及此后的一系列民事基本法律所废止,第6条后半句己属“事实死亡”,惟缺一纸讣告而己。

(二)以国家政策为法源的规定、判决、学说均不正确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罕有提及国家政策者。少数行政法规涉及国家政策,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第6条类似,缺少违反国家政策的法律后果规定。另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己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将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依据之一,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法定事由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规定[35],与最高法院另一司法解释抵触[36],法院若依本条规定以国家政策作为判决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即属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第6条及国家政策的适用己经丧失其事实上的法律基础,因此,适用国家政策的民事判决均属错误。首先,法律对合同效力判断标准有明文规定,非属“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国家政策认定合同效力[37]。其次,民事责任之发生取决于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违反《民法通则》第106条早有明文,并为其后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一步细化,概无适用政策确定民事责任的余地。如前所示,有判决以政策文件作为保证责任承担和免除的依据,违反担保法规定。再次,权利的归属应以物权法、公司法及其他企业法等规定为依据。最后,法律关系的定性亦取决于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三)将国家政策列为法源不具有正当性

《民法通则》施行之初,主张国家政策作为补充性法源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政策与法律具有一致性。我国许多法律,包括民事立法,就是在长期执行的政策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提高而制定出来的。其二,政策对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当时制定完备的民法典的条件和经验还不够成熟,对于法律的不完备,以政策补充作为权宜之计。其三,政策处理新问题的灵活性。由于我国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一规定,特别是对某些新情况、新问题,尚未积累丰富的经验,也未找到行之有效的措施,不可能制定法律,只好先将那些比较成熟的而又急需的部分加以规定。同法律相比,政策更灵活,更具体,更能及时反应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对许多具体问题有较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学者指出,应当尽量使一切民事活动都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减少适用具有较大灵活性而处于不断调整中的政策,从而树立法制的极大权威,要逐渐把民事经济活动从主要依靠政策转到依靠法律办事的轨道上来。

正式废弃国家政策的法源地位,无碍法律适用,并可为确立科学的民法法源适用规范扫清障碍。国家政策的补充性法源地位,应由习惯、法理等法源取代。习惯与法理具有较政策更强的法规范性质,以之为补充性法源,合乎我国法律传统与国际通例,对此问题容另文论述。

另有学者提出,民事政策在我国的长期存在与发展,合乎国民心理,所以应对这一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予以承认。回顾我国1949年《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之后法律虚无主义蔓延、长期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历史,民事政策在事实上曾经长期扮演民事法律的角色,但是这一做法终究不过是权宜之计。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源以“制定法”为正统,在法理上“政策”不再被视为法的“正式渊源”,国家政策退出民法法源序列实属必然。考虑到国家政策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大多有弊无利,将政策列入法源更无正当性可言。

(四)国家政策或可作为裁判辅助资料

具言之,国家政策可以作为酌定的辅助资料。于下列情形中,法院可以参考国家政策作出裁判:1.法无明文规定且无习惯法可资适用的情形;2.法律规定衡平裁判的情形,即法律指示法官自由裁判或考量情势而作出裁判的情形。酌定辅助资料的运用与法源显然不同:法院有参酌国家政策之自由裁量权,如选择不参酌,无须说理,如选择参酌,则负有说理及论证义务,而不再如《民法通则》第6条所要求的,“应当”适用国家政策,且直接引用亦不必论证说理(正如大多数判决所示)。

五、结论

注释:

[1]与此前另一部提及国家政策的法律——1981年《经济合同法》对比,这一点更为显著:后者于第4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又于第7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这些规定形成完整的行为规范。

[2]部分学者支持将党的政策作为国家政策,如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齐恩平:《论党的民事政策与民事法律的互动与共生》,载《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李超:《“民事政策”的祛魅与还原》,载《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党的政策不应被视为国家政策,如徐开墅、成涛、吴弘编著:《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2页;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6页。

[3]在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而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可见,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体系。

[4]笔者在北大法宝“《民法通则》第6条”项下搜索得到的民事裁判文书总计1636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14篇,终审裁判文书489篇,本文选取的分析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和部分终审裁判案例。另以“国家政策”为关键词全文搜索,得民事裁判文书5242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6篇,经典案例369篇,评析案例23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66篇,本文选取的分析样本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和部分经典案例,筛除仅在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意见涉及国家政策的案例以及其他无关案例(如国家政策性银行),余者为本文分析对象。

[5]“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6]“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1]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终二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15]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1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

[1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19]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0]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1]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

[2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有“孙希军与郭美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

[2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还有“张振秋与工瑞良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申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杨立业与樊立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2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

[2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

[2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

[27]详见该案二审法官李晓龙之案例解说(“马立民诉陈宝印房屋买卖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8]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9]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说的更多理山,可参见梁慧星:《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几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

[30]如前引“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与成都鸿泰实业开发公司存单纠纷案’、“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诉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合同案”。

[3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4期,第499页。

[32]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第12条第2款。

[33]例如,2005年《公司法》第5条(1993年旧法第14条要求遵守法律)、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6条(2006年新法第7条同)、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第1款、1995年《票据法》第3条、1998年《证券法》第5条(2005年、2014年新法第5条同)、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8条、1995年《保险法》第4条(2009年、2014年新法第4条同)。

[34]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1979年规定为“法律、法令”,2001年改为“法律、法规”)、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第2款、1986年《外资企业法》第4条第2款。

[35]《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于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政策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山。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7]1999年《合同法》施行后,固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据,认定合同效力,此前的案件也应以《民法通则》第58条为据(“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亦无国家政策适用余地。尤应注意到《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有意改变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立场,否定国家政策作为合同效力依据。以违反国家政策为据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无视法条文义,罔顾历史解释,应予否定。

[38]例如,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0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60-61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2页;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7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1页: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6页:高富平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2页。

[39]肯定国家政策为我国民法法源者,有龙卫球(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1页)、刘凯湘(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40]附条件承认国家政策法源地位者,主要有郭明瑞(郭明瑞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李由义(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

[42]以则政部为例,2011年则政部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则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864件,其中规章仅9件,而规范性文件则多达855件。

[44]最高人民法院大量制定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文规模远胜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论者垢病已久,讥为“第二立法”。最高法院印发数量不逊于司法解释之各种政策性文件的现象,则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45]地方性法规对私法自治的理解,反而不及法律《中国(上海)自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5条如此表述“法不禁止即自由”原财“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而依民法规定,规章不能用以评价民事行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或许是唯一的例外。)

[46]例如,瑞士民法典将学者见解和实务惯例明定为法定辅助资料,其第1条第3款规定:“同时(即法官适用制定法、习惯法和法官自创规则时),法官应参酌公认的学理和实务惯例。”又如,虽然《德国宪法法院程序法典》第31条明文规定仅宪法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未规定其他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但是在民法领域,法官通过判例进行法的续造,长期一贯的司法裁判可以通过习惯法形式确立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从而成为独立的法源(陈卫佐:《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对它的继受》,载《<德国民法典>(第2版)导言》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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