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姐姐照顾弟弟25年,弟弟去世姐姐能否继承弟弟名下的房产?|房产继承
1、《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本案被继承人之亲姐姐照顾其25年,但被继承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两套房产给其养女。其亲姐姐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主张适当分得相应的遗产,但其主张继承主要遗产即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房产,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木兰。
原告李小荣。
被告谢镛。
第三人滕菲。
一、案情
谢和庚与杜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被告谢镛,后谢和庚与杜璇离婚。谢和庚与第二任妻子王莹无子女,王莹于1974年死亡。1975年谢和庚之姐谢振群从外地来到北京与谢和庚共同居住,并照料谢和庚的起居生活,谢镛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住生活。1999年谢和庚与滕菲相识,同年6月24日谢和庚与滕菲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大证字第0173号收养公证,谢和庚收养滕菲为养女,同日谢和庚又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0172号遗嘱公证,谢和庚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与王莹共同所有的精神的(无形财产)和物质的(有形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滕菲,全权由滕菲处理和解决。2002年谢和庚以成本价购买了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及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1-113号(建筑面积50.48平方米)房产,2003年12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谢和庚名下。2005年11月1日,谢和庚死亡。2005年12月14日,谢振群死亡,谢振群之女为李木兰、李小荣。
2006年7月31日,滕菲在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2006)大证字第1094号继承公证,谢和庚生前所有的房屋(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由其养女滕菲继承。滕菲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8月8日,将谢和庚位于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房屋产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
原告李木兰、李小荣认为,谢振群照顾弟弟谢和庚的生活长达25年,对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谢振群有权取得谢和庚的主要遗产。由于她已在2005年12月去世,她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两个女儿李木兰、李小荣继承。另,1991年李小荣的儿子大学毕业后,谢和庚把李小荣之子留在身边,照顾他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取得谢和庚的部分遗产,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
被告谢镛主张原告所称的其有权取得谢和庚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谢镛,谢振群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不应继承。且本案诉争房屋2-211号产权登记在滕菲名下。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镛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居住,客观上无法照顾谢和庚的日常起居生活,谢振群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谢振群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但谢振群之女李木兰、李小荣现主张继承取得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木兰、李小荣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木兰、李小荣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镛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系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木兰、李小荣之母谢振群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木兰、李小荣之母谢振群在世时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有权要求分得适当遗产。但谢振群之女李木兰、李小荣主张继承取得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