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共同购买的房子,产权证上是他的名字,我能分到应得的家产吗
我与爱人去年结婚,到现在整一年。现在我们要离婚,不知道财产应该如何分配。我们的情况如下:结婚时,我们两家共同购买一幢房子,价值六万元,当时他家负担四万元,其余为我家负担。家里所有东西和装修为两家共同负担。房产证上的名字为他的名字。我们也没有财产公证,这种情况下,我能分到我应得的家产吗
解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2:离婚时房屋拆迁收入如何分割
女方在办理离婚。她和丈夫结婚20年了,有一女儿19岁。女方和男方共同生活居住的平房要拆迁。那间房子是间私房,户主写的是丈夫父亲的名字,即公公的名字。那老人家已经去世多年了。再有女方的户口并没有落在那处房子处。自从准备离婚时起,女方就搬出来和她爸妈住在一起。
请问:这间房子是不是应该算做他们的共同财产,这间房子财产应该怎么分配呢
1、被拆迁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而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平房的户主是女方的公公,那么在老人去世后,该房屋由老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如果女方依法继承得一定份额,则成为该房屋得共同所有人,
可以按其继承得份额取得拆迁补偿。户主的名字仍为老人,表明遗产尚未分割。如果老人是在夫妻俩结婚之前去世,依据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女方继承的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果老人是在结婚后去世,该份额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
问题3:一方为挽救婚姻作出较大努力,能够多分财产吗
男女双方结婚后,男方分得本单位福利房一套。
请问这房产究竟该怎样处理才合法合理挽救婚姻的态度是否对最后的财产判决有影响
首先,对于这所房子的价值,应按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在男方无力给付房子一半价值给女方,而女方有能力给付男方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分给女方,由女方支付20万元给男方。这样男方可以租房居住,也不会有经济困难。如果将房子分给男方,男方又无力支付给女方房子一半的价值,对女方来说,显失公正。
第三,挽救婚姻的态度对财产分割是否有影响,我国法律并无此类规定。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作为酌定情节,影响主审法官的判断。
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
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问题4: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的怎么办
男青年张某,1997年与其妻子曾某在北京打工一年,回家时工头共支付了8500元工钱,由妻子去领回,他在旁边数过数目,后来这钱就一直存在了妻子娘家。当张某向妻子要钱时妻子说没有,都存了定期,存折在其娘家,但张某未见过存折。1998年张某患了肾结石,由妻子照顾他。当时夫妻关系还很好
,所用的医疗费、生活费都是张某的母亲支付的。因为当时一人生病,另一个要照顾对方,所以都未做工。张某的母亲是带人上东北的包工头,张某妻子的叔叔是总工头,他还差张母3000多元工钱未结,于是妻子曾某直接到其叔叔叔手上领了3000元,其后钱也不知所踪,大概也被其妻子存入了娘家。现曾某到法庭起诉与张某离婚。
请问:
1、曾某以结婚5、6年无小孩是男方有病为由要求离婚(只到私人诊所看过未到正规医院诊断),法庭可以判决离婚吗
2、如果调解或判决离婚,男方张某可以要求其妻曾某拿出那二笔存款来,平均分割吗如果可以,男方张某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那笔存款,现在可以通过哪种途径取证应取得哪些证据怎么取证
3、如果其妻以那些钱都已在夫妻生活中消费殆尽,张某应该怎么办举哪些证来反驳
1、其妻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并非法定必须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判。
2、第一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第二笔存款则是张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何取证,取何证据,只能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
3、如果其妻主张钱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张某只能举证证明二笔存款仍然存在。就目前情况而言,张某举证将非常困难。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
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问题5:结婚后互相经济独立,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我和我爱人自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我在单位分得二室一厅住房(单位公房),后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作价49000元,在结婚财产上,女方只是购买了2样家电和部分床上用品(共约4000元)。2000年9月办完婚礼后,两人才住到一起,婚前、婚后各自经济独立,收入支出都由个人负责,财产没有和在一起。2001年2月,女方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且索要房款的一半(3万元),以及部分家电与家具。我感觉不仅受到感情的欺骗,还要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谁能帮我我该怎么办
女方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经过8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没有经过8年,所以该房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您不用补偿女方。对于贵重的家庭财产,应当经过4年,才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当视为个人财产。由于男女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因此自1998年12月登记以后的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男方的建议是同女方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向法院起诉。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问题6:离婚财产中的股票必须兑现吗
我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到法院离婚。但在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了争议。我们手头上有价值十二万元的股票,但我年初买入时花了十六万两千元,现在行情处于低谷,随时都会出现转机。妻子一定要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股票兑现平分,那样的话,我们只能割肉。希望专家给我一个好的建议。
对于这样的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同妻子协商解决财产纠纷问题。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那么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的原则是按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如果她要求变价是不太合理的,那么丈夫可以补偿给妻子相应的现金,从而不分割股票,也可以平分股权,如果她同意的话。
【关键词】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的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保护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以及实现家庭职能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必须体现男女平等的社会关系,保护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的经济关系。而继承和受赠之财产作为构成夫妻财产之一部分,也必须体现以上之原则。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以前,就有许多学者对以上两项财产定为夫妻共同之财产提出质疑,但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这显然违背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不符合我国经济基础对该类财产立法之要求,忽视了财产权人处理财产的权利。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1.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个人财产制。《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所谓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3.夫妻财产约定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此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适用法定财产制。
由上可以看出,外国法律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而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这与我国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相反的。笔者认为将其归入个人财产更具合理性。
三、与我国其它相邻法律立法精神相冲突
一、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及其完善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及其特征
剧中潘小东和大伯签订的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以扶养和遗赠为内容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则负有将约定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就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遗赠方和扶养方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扶养人应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这是其在生前的效力;但财产的赠与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第二,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扶养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第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然后才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过去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赡养孤寡老人,弥补国家社会保障不足之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解除,但是我国《继承法》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事由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被抚养人可以解除扶养协议,抚养人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并且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被抚养人无需返还;二是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应补偿扶养人相应的扶养费用。而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方式,我国现行法未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在《离婚律师》一剧中,潘小东的大伯可以要求单方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可以先和潘小东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但是大伯负有举证潘小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对他的扶养义务。
(三)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
作为安排受扶养人生养死葬及死后财产归属的协议,《继承法》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该项制度,《意见》也仅有两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我国遗赠扶养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扩大遗赠抚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现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原农村“五保协议”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已经不再适用社会的发展变化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在在我国农村地区,随着大量农村青壮劳动力进城务工,农村留守老人的养老问题日益严重。而在城镇地区,低水平的养老保险根本无法解决养老问题,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城市大部分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家庭,随着子女异地工作,异地安家不断增加,留下老人独自生活的现象日益普遍。现行《继承法》的受遗赠人范围的限定极大的局限了养老模式的发展,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国家需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另一方面应努力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我认为,社会组织只要具备养老的职能,都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而不具备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扶养人,这样可以扩大扶养人的范围。
第二,我国《继承法》应当增加对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在现行的《继承法中》,只有第三十一条涉及到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而且是原则性规定,在现时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增加其规定的内容,充实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内容。其一,扶养人尽到对遗赠人的生老死葬义务标准没有确定。当事人如果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就“生养死葬”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执行,而如果没有进行约定的,应该确定法定标准,而《继承法》中对这一法定标准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生养”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来确定,满足遗赠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像《离婚律师》中潘小东对待自己大伯的态度,不仅没有照顾到老人的基本生活,甚至存在虐待老人的情节;而对于死后安葬的标准,应当尊重死者意愿,尊重当地习俗,不铺张浪费为标准。
二、“以房养老”制度的分析和设想
“以房养老”模式起源于荷兰,发展最成熟的是美国,该模式在世界上20多个国家相继推出,已经成为全世界老年人改变传统生活方式、享受高质量生活和实现生活效用最大化的重要途径。现在“以房养老”在我国北京、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都进行了试点,但很多地方反馈并不尽如人意。
(一)以房养老制度的推行障碍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自古以来有着“但存方寸地,留与子孙耕”的传统,很多老人认为只有因为子女不需要房屋或者无儿无女才可能变更房屋的产权,这部分老人普遍抱着“有房才有家”的观念,认为自己生前变更房屋产权将会使自己无家可归。而且,在传统观念里,只有无人愿意赡养的老人才住进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如果主动住进社会福利机构觉得让子女和自己都难以接受。
第二,社会福利机构条件层次不齐。老年人不愿意住进社会福利机构,除了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之外,还有目前我国社会福利机构的条件普遍较差,养老院里面护理人员缺乏专业素养,文化素质偏低,没有进行过专业培训,养老院的硬件设施质量也不高,卫生条件也不好,很难满足老人提高晚年生活质量的要求。
第四,产权制约。我国推行的住宅用地70年年限也是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普遍担忧的问题。当老人年迈将房产抵押时,商品房的使用年限大都已经不多,而当老人身故后,房子的使用年限更是所剩无几。保险公司或银行依靠剩下的使用年限来补偿已支付的养老金成本,一方面所能承受的给付能力有限,另一方面风险也较大。
第五,适用对象范围小。“以房养老”符合条件的最有可能是独居或孤寡老人,或膝下无子女、子女定居国外的老人,这些老人没有继承等问题。但是即使这类老人也担心,一旦签订协议,即失去了对房屋的所有权,落入没房也没钱的境况,这让许多老人心理难于接受。
(二)我国“以房养老”的设想
针对以上“以房养老”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对我国“以房养老”提出以下设想:
第三,国家制定养老规划,成立专业住房银行。实施“倒按揭”养老模式需要政府承担更多责任,最好的方式是由政府作为担保人,成立专业性银行。成立专业银行可以降低商业金融机构在“倒按揭”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降低“倒按揭”产品的贷款利率,如果“倒按揭”产品的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持平或更低,将有助于“倒按揭”养老模式的推广。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以房养老”模式。
参考文献:
周战超.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研究.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