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研究修改拟订的。在这一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并多次召开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进行研究,还参考外国的有关资料。1984年9月,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1985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0次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继承法》。该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7条,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继承法》还对妇女的继承权、扶养老幼、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遗产处理、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涉外继承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收养法》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关系。但我国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未制订收养子女的专门法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的效力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因收养而产生的子女上学、就业、迁移户口、继承财产等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社会上还出现了一些搞假弃婴,以达到多生育子女的现象。一些人甚至利用部分公民急于收养子女的心理,进行拐卖人口、买卖儿童等犯罪活动。1982年司法部根据婚姻法和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等政策,制定了《办理收养子女公证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办理收养公证的行政规章,不可能对收养的条件、效力、程序等重要法律问题做出规定。
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收养法》。该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
《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严以及收养程序不统一。为此,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同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生委、高法院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研究、论证,拟订了《收养法(修订草案)》。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即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14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二是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即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
四、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民法典的编纂(2002——)
在新时期,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再一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98年4月6日,李鹏委员长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汇报时,王家福委员就提出,希望本届人大能制定民法典。1999年8月31日,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等物权法制定、婚姻法修改后,当代中国民法典就可以开始编纂了。【注释9】2002年2月20日,李鹏委员长明确提出,“起草民法典,把物权法的内容包括进去,争取提交本届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留给下届人大完成”。【注释10】
(一)《民法典草案》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常委会工作报告关于“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发到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法学院校等单位征求意见,经多次研究修改,形成物权法草案,并于2002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和物权法草案的基础上形成了民法草案初稿。
根据民法专家王家福的概括,民法草案具有五个特点:一是把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做了周全的列举,是中国的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个宣言书;二是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21世纪的中国尊重人,更加尊重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三是它凸现了物权,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物权。四是把侵权行为的责任做了一编的规定。五是草案对原来已有的单行民事法律做了完善。如民法通则增加了法律行为,对法人制度有新的规定,对涉外法律适用一章里面也有新的规定。【注释11】
但是,鉴于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世界上没有一部民法典可以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未编入民法草案的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规范的规定,继续有效,已编入民法草案的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依法进一步完善之前仍然有效。
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草案》先将它们编进来,暂未作改动,留待以后再研究修改完善。
(二)关于《物权法》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核心,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进入了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织的关键阶段。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不已;在农村,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相应的,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上升。但由于缺乏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制定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已是势在必行。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了梁慧星教授提出的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这两个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形成了一个内部草案,并于2001年底形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了《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中有“物权”一编。这算是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此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18、23、24次会议分别于2005年6月、10月、2006年8月、10月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三、四、五、六次审议。
2006年12月24日至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七次审议,并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8日,物权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人代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对这一草案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3月1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又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3月1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表决。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
至此,历经13年反复酝酿、讨论和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终于正式成为法律,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五编,以及“附则”,共247条。
总之,制定物权法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从研究起草至今已历时1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8次审议。这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在我国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方面,它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也是制定民法典、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因为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它的制订和颁行就意味着民法典最核心部分、也是最难以制定的部分已经完成。
当然,就民法典的制定而言,当前需要抓紧审议通过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并将现有的合同法进一步转变为“债法”或“债权编”,在此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工作依然繁重,可谓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