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上庄严宣告,经过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我国已经完成了消除绝对贫困的艰巨任务,创造了又一个彪炳史册的人间奇迹。在农村村民脱贫的过程中,我国特有的农村“五保户”制度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旧村改造中也常常遇到“五保户”的补偿安置问题,律房律地结合驻村服务经验,对此进行了总结。
一、五保户制度的内涵、由来及演变
(一)五保户的内涵
由上述规定可知,“五保户”属于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供养的对象为农村的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
(二)“五保户”制度的历史演变
根据笔者在《律房律地政策法规数据库》的检索,早在1927年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党纲草案》中,就有关于对农村弱势群体生活基本保障的内容。该《草案》第八点强调“农民代表会议要措筹基全,保证无产而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寡老病废等)的生活”。
1956年出台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第一款)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应,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生养死葬都有依靠。”该文件首次明确“五保”的保障对象、保障的范围以及责任主体。
粤府151号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141号令”)延续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粤府151号令第六条规定“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对‘五保户’者要坚持集体供给”。国务院141号令第三条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456号令明确废止国务院141号令,国务院45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由国务院141号令第三条到国务院456号令第十一条的变化可见,对“五保户”的供养,已经由集体供养转变为国家供养为主,集体供养为辅。
二、“五保户”个人财产的处分与继承
“五保户”由历史上的集体供养,转变成国家供养,随之而改变的是该项农村福利制度对“五保户”个人财产的影响。
(一)国务院141号令出台前——个人财产有处分权,谁供养谁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法研字第52号,1958年3月26日)之三规定“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已入社的生产资料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可以继承的遗产,应仅限于房屋、家俱等生活资料。有继承权的人,如果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前,曾对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或者在合作社对被继承人实行‘五保’以后,仍尽一部分扶养义务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可以酌量分给该继承人一部分遗产,其余遗产归合作社所有。如果有的‘五保户’生前完全依靠合作社来生活,死后由社予以埋葬的,其遗产应全部归社所有。”
粤府151号令第九条规定,“维护‘五保户’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五保户’的遗产,按谁供给谁继承的原则处理。属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其亲友曾尽过一定赡养义务的,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五保户’生前有遗嘱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同时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简称“22号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二)国务院141号令施行期间——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由集体代管及继承
国务院141号令施行后,对“五保户”的个人财产作出了比较严苛的规定。国务院14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3号)明确“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国务院456号令施行——保护个人财产,不因享受供养而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
2006年的国务院456号令明确“五保户”的以国家供养为主,并删除了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处理的规定内容,同时在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显示,对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变成了单纯的国家保障措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也不是履行义务的表现,而是自愿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此亦不因享受供养而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
国务院456号令颁布之后,虽然法释〔2000〕23号文尚未被明文废止,但由于内容指向的141号已经废止,故法释〔2000〕23号文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具有指导作用。
《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9年1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合理以及体系的理解,也不应再继续适用法释〔2000〕23号文的规定。
三、“五保户”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问题
虽然国务院456号令颁布之后,农村五保供养转由国家供养为主,五保供养对象亦不因享受供养而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五保供养对象原则对个人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其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但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问题的问题上,上述观念并未得到落实贯彻。
东莞其他各镇对“五保户”的股权也作出类似的规定,比如《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2019年1月7日,洪梅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规定“‘五保户’股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一般不能转让和赠与。‘五保户’去世后,其股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沙田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细则》第九条“‘五保户’股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一般不能转让和赠与。”《厚街镇完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9年1月17日发文,2021年12月31日失效)“‘五保户’股权按协议由本社保管的,一般不能转让和赠与。”
四、“五保户”的回迁安置
对于有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五保户”,律房律地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保障后续的生活。但是对于没有没有房屋和宅基地的“五保户”,该如何保障其日后居所、生活呢?该问题也需要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的。
在律房律地搜索到的拆迁安置方案中,大多的操作模式如下——以集体经济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回迁安置房,并安排“五保户”进行回迁,房屋产权归集体经济社所有。比如《XX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列明“没有房屋和宅基地的‘五保户’和孤寡老人,由本社安排房屋给予回迁安置,房屋产权归本社所有。”又如《东晓南路—广州南站连接线工程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七条列明,“‘五保户’和孤寡老人的安置房可由村集体回购,房屋产权归村集体所有。”再如《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列明,“由村社按照一户一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标准认购安置房,认购后统一由村社安排‘五保户’入住,安置房产权归村社集体所有。”
“五保户”供养制度,是我国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也是社会主义特色保障人类生存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五保户”是农村的弱势群体,是自人民公社制度建立以来就明确应予保障的对象,其声音不应被挖掘机轰隆声所覆盖。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必须切实保护好“五保户”的权益,为实现共同富裕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