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脱离父子协议”是否丧失继承权

原标题:签订“脱离父子协议”是否丧失继承权

遗产继承规则事关财富代际传递。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遗嘱方式、遗产管理人等一系列新制度和新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原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开始实行。河北邢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祖辈房屋在子女和孙子女继承纠纷案非常典型,能够比较好地引导职工群众深入学习民法典确立的新继承规则。

基本案情

一套房屋的四次法定继承

马爷爷与王奶奶系夫妻关系,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9.06平方米),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登记在王奶奶名下。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马长子、马次子、马三子、马四女(诉讼中称为马某6)。

马长子于1998年去世,白某荣系马长子的妻子,马某5系马长子的儿子。

马爷爷于2008年去世,没有留下遗嘱。2009年8月24日,王奶奶办理遗嘱公证,内容为:“我没有任何外债,在我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以后,遗留给我三儿子马三子独自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马次子在婚后于2016年去世。马某1、马某2系马次子的儿子。王某1携女邢某(与前夫所生)与马次子结婚,二人共同抚养邢某。2003年6月13日,马某2与马次子和王某1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马某2携带自己物品于2003年6月底搬出父亲家,不再继承家产。马次子今后生老病死均不需其儿子马某2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及调解人签字。邢某,曾用名马某某,其户口与马次子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2014年10月21日,因消除重复人口,该户口簿中注销了马某某的户口。

马三子于2017年去世,王某2系马三子的妻子,马某4、马某3系马三子的儿子、女儿。

王奶奶于2019年去世。为继承王奶奶名下的本案诉争房产,孙子辈马某1、马某2、邢某等人,子女儿媳辈马某6、王某2等人,在一审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一审

遗嘱继承人先死亡的按照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既有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因马某2当庭表示不放弃继承,故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关于诉争房产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一审法院认为,马三子之妻王某2提交马爷爷、王奶奶于2008年9月订立的遗嘱,二人没有亲自书写,仅在名字处盖章,如系代书遗嘱,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遗嘱无效。王奶奶2009年8月24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公证遗嘱的遗嘱继承人马三子先于遗嘱人王奶奶去世,故遗嘱中所涉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马某2是否有权代位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因马次子、马三子先于王奶奶死亡,故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其相应份额。其中,对于马某2是否可以代为继承诉争房屋,主要看马某2是否丧失对于马次子的继承权。马某2在2003年签订的脱离父子关系协议,并不能导致父子之间关系的解除。在马次子去世继承开始后,马某2并未放弃继承,且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马某2有权代位继承。

针对邢某是否有权代位继承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邢某与被继承人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并不能因为名字的改动而否定该关系的形成,故邢某代为继承诉争房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三子的妻子王某2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王某2的丈夫马三子于2017年去世,2019年王奶奶去世,王某2主张自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次法定继承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马爷爷2008年去世后,将共同所有的房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王奶奶所有,其余的为其遗产。属于马爷爷所有的50%的房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王奶奶、马次子、马三子、马某6,马长子。因马长子先于马爷爷去世,故其子马某5代位继承其份额。

被继承人王奶奶于2019年去世,王奶奶去世时享有该房屋份额为60%,其子马长子、马次子、马三子分别于1998年、2016年、2017年先于王奶奶去世,故针对王奶奶的遗产,马某5代位继承25%、马某1、马某2、马某某代位继承25%,马某3、马某4代位继承25%,马某6继承25%。

针对王某1应分份额,因马次子于2008年从马爷爷处继承房屋的10%,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王某1对该房屋享有5%的份额。2016年马次子去世后,针对其所有的5%份额再次发生继承,由王奶奶、妻子王某1、儿子马某1、儿子马某2、女儿邢某继承。

同理,马三子于2017年去世后,从马爷爷处继承的10%份额,除去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由其妻子王某2继承,另一半由王奶奶、王某2和儿子马某4、女儿马某3共同继承。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原告王某1、马某1、马某2、邢某分别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6%、6.2%、6.2%、6.2%的继承权;二、被告马某6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25.6%的继承权;三、被告马某5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25.6%的继承权;四、被告王某2、马某4、马某3分别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6.2%、9%、9%的继承权。

二审

签订“脱离父子协议”又主张继承的不丧失继承权

王某1、邢某、马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马某2与其父亲马次子、王某1签订脱离血亲关系的协议发生在马次子去世继承之前,马次子去世之后遗产处理前,马某2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且积极主张,故马某2并不丧失继承权,有权代位继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2020年10月2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

民法典完善了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制度

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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