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司法解释有几个(民法典中有关继承法新规)

围绕上述问题的争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并未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消弭。本文以前述问题为分析对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有机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厘定形成抚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并从体系化角度解释《民法典》第1127条的适用条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1.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要式性

2.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

虽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无论原《婚姻法》和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4.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婚姻家庭关系亦是如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例如通过收养设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需要送养人、收养人以及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我国《民法典》第1104条)。部分欧洲国家正在尝试通过法院命令为继父母设立一定范围内的照顾权,而此种照顾权的设立前提之一便是法定父母双方的同意。

虽然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态,但不能就此推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愿。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因复杂,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对现任丈夫或妻子的辅助行为,或因为顾及夫妻感情而为之,且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更无法推定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鼓励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甚至会损害继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若他们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5.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比较法基础

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不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例如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ProbateCode)和大多数州均没有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在德国,继父母仅可协助生父母一方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项,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扶养费请求权,也没有继承权。

将继父母子女视同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极为少见,如196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47条第1款曾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共同照顾权。朝鲜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继承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无须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仍保有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又为继子女的生活与成长承担了实际责任,由此发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实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应注意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缩限解释

缩限解释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欲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排除特定情形,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实现,故须将适用范围缩限于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法律关系。如前所述,若将《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理解为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会造成法律政策矛盾和法律适用冲突,故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也只能产生某种介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应通过缩限解释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明确特殊姻亲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亲属关系之间的冲突。

父母权利又称为亲权或父母照顾权,具体包括生活照料权、教育权、继承权、姓名权、监护权和代理权等。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失去监护权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除非生父母根据《民法典》第36条被撤销监护权。也正因为如此,继父母即使承担了抚养教育职能,也不能取代生父母获得完整亲权。

综上,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相互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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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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