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立法工作正式启动后完成的重要草案,迄今有四。2015年9月14至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会上讨论了《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是法工委民法室内部的草案,还不是法工委的正式草案。室内稿共160条,分为9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第八章“期间与时效”;第九章“附则”。
与此前各稿相比较,应当肯定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很大提高。草案基本上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但尚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
(一)调整对象在一部法律中专设第一章,规定本法最抽象的内容,如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称为一般规定,这是中国的立法惯例。草案将第一章章名改为基本原则,尚不足以概括本章全部内容,仍以采用一般规定之章名为宜。第2条规定调整对象(亦即适用范围),是以《民法通则》的条文为依据,稍有改动。本条与《民法通则》第2条的差别在于,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顺序调换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现在的条文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这与若干年前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有关。因为有学者批评《民法通则》只重视财产关系、不重视人身关系,即所谓“重物轻人”。我认为,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及条文安排,是按照逻辑关系,而不是按照重要性。因为逻辑关系是客观的,重要性是主观的、因人而异的。按照逻辑关系安排,有利于排除法官的任意性,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因此,虽然第2条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顺序颠倒过来了,绝不能因此认为人身关系比财产关系更重要。顺便指出,本条规定的“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家庭关系,亦即所谓“身份关系”,不是所谓“人身权关系”。民法上本无所谓“人身权关系”或者“人格权关系”。
(二)基本原则
第3条至第8条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第3条)、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公平原则(第5条)、诚信原则(第6条)、保护环境原则(第7条)和公序良俗原则(第8条)。法律上明文规定基本原则,亦属于中国立法惯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属于民法的基础性原理,是不言自明的。这样规定的立法例很少。即使诚信原则,最初也只是债权法的原则,到后来才逐渐被提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中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与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缺乏民法思想、理论和制度传统有关。实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向全社会传播民法所赖以存在的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基础性原理和思想观念。同时,明文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也便于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指导作用。
第8条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值得注意。《民法通则》本没有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其第7条规定是:“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所谓“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学者和法官解释为民法理论所谓“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草案第8条,反映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要求,放弃原来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采用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概念,明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性质相同,均属于将某种道德标准上升为法律规则,公序良俗属于家庭生活关系中的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属于经济生活关系领域。两者的目的和功能均在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只在没有法律规定可资遵循的情形,才有两者发挥作用的余地。无论在规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文中添加“应当遵守法律”,或者在规定诚信原则的条文中添加“应当遵守法律”,都将造成逻辑矛盾和理解适用的混淆。因此,建议将公序良俗原则条文中的“应当遵守法律”一句删去。
草案第6条第2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室内稿和征求意见稿并无此规定,系征求意见稿修改稿新增。建议删除本款。理由:民法总则是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将不仅适用于民法典的财产关系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部分,还要适用于民法典的人身关系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部分,条文所谓“民事活动”绝不限于市场交易活动如买卖、租赁、抵押等,还包括与市场交易无关的自然人之间的无偿借贷、赠与、遗赠、遗赠扶养、结婚、离婚、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显而易见,不能要求从事与市场交易无关的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且所谓“交易安全”,是民法理论用来进行立法政策考量的一项“判断基准”(价值取向),是立法机关创设多项法律制度,例如,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等的立法目的和政策依据,而不是用以拘束民事主体的义务规范。所谓“交易安全”属于不确定概念,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什么是“交易安全”?什么叫“自觉维护”?很难判断、很难认定,是故在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典立法例上,找不到将“自觉维护交易安全”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民事主体一般义务的先例。
(三)民法法源和法律适用
草案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条文,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民法法源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习惯”;第三层次是“法理”。所谓“法理”,指公认的民法原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只规定了第一层次“法律规定”和第二层次“习惯”,而没有规定第三层次“法理”。
草案第10条不规定“法理”作为第三层次的民法法源,应有其理由。这个理由就是,按照中国的国情,在法律规定和习惯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各种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多数情形是针对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理解、解释、适用所进行的解释,但针对未有法律规定的案型,创设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司法解释也不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创设情事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创设预约合同规则、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即其著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还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亦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
质言之,按照中国国情,法官裁判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习惯的案件,还要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型是否有司法解释规则,是否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可资引为裁判依据,并不像立法例和传统民法理论那样,就直接适用法理。如果照搬立法例和传统民法理论,明文规定法理作为第三层次的法源,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将被排斥于民法法源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是否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法理,都明文规定为民法法源,恐怕还有待于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经验的观察。此外,考虑到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而素质参差不齐,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法理”,难免有导致“法理滥用”,损及司法公正性和统一性的风险。至于立法虽未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法理”,并不排除法官于裁判既没有法律规定和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时,可以参考“公认的法理”,自不待言。
草案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对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本身,并无解释的必要。有必要说明的是,何者为一般法(基本法),何者为特别法,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是有差别的。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之前,现行民事立法是以民法通则及若干民事单行法构成的体系,其中,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法官裁判案件,发现民法通则和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本案均有规定,而二者规定不同,则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但在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之后,民事立法是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民事单行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将经过适当立法程序编纂为一部完整的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和婚姻家庭法之间,不发生一般法(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们都属于作为一般法(基本法)的中国民法典的构成部分。有鉴于此,一旦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法官审理案件中发现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构成部分(如合同法)有不同的规定,就不能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而应当根据新法废改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不适用属于民法典分则的合同法的规定。
质言之,草案第11条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其条文中的“其他法律”一语,不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而是指将置身于中国民法典之外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商)事单行法。这些民(商)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虽然还没有编纂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则属于一般法(基本法)。这一点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的规定。条文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际私法学者不赞成民法总则规定民法的地域效力规则。他们批评说,《民法通则》既然规定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就不应该再规定第8条地域效力规则。实际是没有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8条与第八章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法通则》第8条属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的原则规定,第八章属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的特别规则(即第8条“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二者之间不发生“提取公因式”问题,不构成总则与分则的关系。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条的关系:《民法通则》第8条是关于民法地域效力的原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关于民法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则。凡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确定的法律(可能是外国法、中国法、国际公约),涉外民事关系之外的民事关系,则应当适用中国法。无论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来编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或者在其基础上制定独立于民法典的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均不改变其属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之特别法的性质,均不妨碍民法总则规定民法地域效力的原则规定。
请特别注意,本章遗漏了关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建议保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
《民法通则》起草人将上述规则规定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第八章,是基于上述规则的适用对象为“涉外民事关系”,但其性质并不属于狭义的国际私法(冲突法)。因此,2010年在《民法通则》第八章基础上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作相应规定。显而易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起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及第3款,性质上属于民法实体法,而不属于冲突法。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后,《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2条第2款及第3款依然有效存在,而除此之外的该章其他条文均被废止。
应当认为上述两个方案都是可行的。草案未作相应规定,显然是采纳第二个方案。但须特别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生效(未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之后,民法典编纂(将要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完成并生效之前的这一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仍将适用自己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某种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就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引起国内外各界对此的猜疑。在我国国际地位、影响力和话语权日益提升,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正积极参与各种国际规则(条约和惯例)的制定和修改的当下,尤其要避免出现上述“不确定状态”,绝对不能容许引发国际社会对于中国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贯立场的“猜疑”损害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声誉和形象。有鉴于此,特建议民法总则改采第一个方案(将来编纂民法典仍可将上述条文从民法总则编移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编)。
(一)胎儿利益保护本章是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的规定基础上制定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改动,是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分,因此在出生之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未设置保护胎儿利益的特别规则,仅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学界一致认为属于立法漏洞。实务界已经有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起草人接受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规定在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中的“视为”一语,为民法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胎儿因为未出生、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按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第13条),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目的,将胎儿当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待。换言之,胎儿因未出生,还不算一个民事主体(自然人),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目的,本法把胎儿当做已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结果,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如果胎儿死产,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创设此项制度,体现中国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
(二)行为能力
本章另一个重大变动是把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界限,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改为“六周岁”。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从上小学开始就要参加很多民事活动,需要实施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乘坐公交,购买各种文具、玩具和生活用品等。按照原来的规定,年满十周岁之前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这些民事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既不可能也不合理。
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将十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起点是不适当的。学者建议的修改方案有两个,一是维持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只是将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适当降低;二是把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改为“两分法”,只规定完全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从现在的草案看,立法机关采纳的是第一个方案,其优点是对原制度变更不大、可能比较稳妥。这一方案也有缺点,不满六周岁的孩子参与民事活动也很常见,日常生活中购买简单文具、生活用品,难道都要求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认定为无效?如果采纳“两分法”,不仅符合民法发展的最新趋势,这些难题也能迎刃而解。
(三)成年监护
(四)本章修改建议
此外,对“自然人”一章还有以下几点修改建议:
1.第24条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不属于本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建议另设一节,作为本章第五节“住所”,移入本条,并增加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户籍登记的,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建议删除第35条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理由:按照本法第34条,撤销监护人资格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无论依据其中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且指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新监护人,被打乱的监护秩序已经恢复,不宜仅仅因“确有悔改”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并终止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再次打乱好不容易刚刚恢复的监护秩序。并且,所谓“确有悔改”极难通过证据认定,终止新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亦必然挑起矛盾冲突。可见创设此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风险极大。按照生活经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表现有必要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应当属于极特殊的个案,针对生活中的特殊个案创设一项新的制度,在立法政策上有失偏颇。建议断然删去。
3.建议恢复征求意见稿第33条关于先行中止监护和设置临时监护人的规定,作为本法第35条。
建议条文:“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前,可以视情况先行中止其履行监护职责,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4.建议第43条增加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规定,作为该条第2款。
理由: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并消除因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均规定唯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而未考虑国家公权力之直接介入。但考虑到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不能宣告他死亡,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遗产不能依法继承,身份关系不能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了结,对于社会经济法律秩序之维护殊为不利。且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发生利害关系人出于侵占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财产、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以及冒领其退休金、养老金、补助金等违法目的,故意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社会问题,因此建议采纳《意大利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条第1款)的立法经验,增设本款规定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建议条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法人分类
在第三章法人,争论集中在法人的分类上。民法传统的分类,是以法人本质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法人基础的组织体分为两种:其一,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如公司、社会团体,称为社团;其二,财产的结合体,如基金会、寺庙等宗教场所,称为财团。前者称为社团法人,后者称为财团法人。民法教科书和立法例,通常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但中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采取了另一种分类法: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再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就法人目的而言,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性法人,非企业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关于民法总则应如何处理法人分类,学者建议了两种方案:一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理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法人内部再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二是以《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为基础,突出法人目的之属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将企业法人改称营利性法人,将非企业法人改称非营利性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的室内稿采纳前一种方案,分为社团法人(第三节)、财团法人(第四节)。因为机关和事业单位既不是社团也不是财团,无法纳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故另外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第二节)。实则机关和事业单位,属于社团、财团之外的第三种组织体,其与社团同属于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区别在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没有成员(股东、会员),故无法纳入社团概念。此外,中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也不符合社团的概念。
这里补充说明,传统民法理论依法人目的,分为营利性法人与公益性法人。后来发现两者之间有一个中间地带,即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符合公益目的的中间法人。民法上的营利性和公益性概念,有其严格的定义。所谓营利性,不等同于赚钱,将所赚的钱分配给法人的成员(股东),属于法律所谓营利性。将所赚的钱用于发展法人目的事业,并不分配给法人的成员(会员),不属于法律所谓营利性。例如,一些学会、协会也有收益(办培训班的收费),但只能用于发展目的事业,并不分配给自己的会员,因此不属于营利性法人。所谓公益性之“公益”,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一般人都能够享受的利益。例如,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属于公益性法人。一些组织体,虽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却也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如各种俱乐部,称为中间法人。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曾经制定中间法人法,后来废弃。现今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趋势,只以是否营利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在法人这一章,还有一个重大改动值得注意。此即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草案第57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1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2款)“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款)第1款规定谁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几乎是《民法通则》第38条的原文。第2款及第3款是新增的,具有特别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下面稍作分析。
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按照法人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款的意义有两点:其一,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其二,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这就为接下来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
第3款:“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款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限制的性质。民法解释论上曾经有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与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按照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绝对无效;按照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相对无效;按照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代表权限制说为现今民商法学界之通说。第3款明文规定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有利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
顺便指出,因《民法通则》未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设置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漏洞,不得已在合同法制定中参考代理制度中的表见代理规则,创设第50条越权行为效力规则,称为“表见代表”。因此,法院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须依据《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规则进行裁判。在本法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就应当适用本法第57条第3款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规则,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规则。在将合同法编纂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时,可以考虑删除第50条表见代表规则。此是后话。
(三)超越经营范围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草案第77条:“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此项规则,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提升为法律明文规定,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条在表述上尚待斟酌,因无论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法律行为仍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无效。建议后半句改为:“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外,非营利性法人超越宗旨或业务范围所为法律行为效力问题,草案亦应予以明确。
(四)关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制度的修改建议
1.建议从第61条删除“信赖登记的”一语。第61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理由:民法善意第三人概念,即已含有信赖登记(或其他表象)之意。所谓“善意第三人”,指信赖登记簿的记载、不知该记载与实际状况不符的第三人。如现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并未额外规定“信赖登记”。添加“信赖登记”字样,易使人误解为除善意之外另有信赖要件、进而要求第三人证明自己信赖登记,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立法目的不符。
2.建议删除第78条:“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理由:本条规定内容,与本法第6条诚信原则、第8条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重复。按照民法原理,所谓诚实信用,即是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遵守诚信原则,与遵守商业道德,同其意义。经济学和商事法学所倡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乃是提倡公司、企业于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出资赞助救灾、环保、济贫等慈善事业。所谓“社会责任”,与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义务,性质不同,不应在民法上规定。法人的活动均应守法,不独营利性法人为然,也不独经营活动为然。这些内容勉强纳入民法总则,不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意义、功能,缺乏实益,徒增混淆,建议删去。
同时,亦应相应规定捐助法人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无效。建议条文:“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议、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该决议、决定无效。”(第1款)“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议、决定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捐助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捐助法人章程规定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2款)
4.关于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91条第2款中,建议删除“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理由: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行为名义及责任承担,规定在法人一章第70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按照第70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并非法人以外的另一民事主体。第91条第2款,却又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列入非法人组织,导致混淆。此外,法人分支机构不发生单独解散和单独清算问题,法人解散时进行清算,将对属于该法人总部及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资产一并清算。非法人组织一章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规定,绝不可能对法人分支机构适用。
这一章内容并未出现在室内稿中,而是征求意见稿开始新增的。新增这一章必定有其特殊的法律目的。按照我的理解,草案增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透露出立法机关的三项立法意图。立法意图之一:不采纳学者关于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建议。因为本章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也就包含在其中。例如,第104条规定了物权的客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第108条列举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各种客体。也就没有必要再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联系到2015年9月的专家讨论会上,曾经讨论过中国法学会的“民事权利客体章”专家建议稿(共16个条文)。多数学者认为,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不断衍生许多新的事物,不排除将来有规定为权利客体的可能,但问题是法律规定列举不完全,且一旦列举规定很难决定其属于何种权利。例如,手机“流量”、死者人格利益、遗体等,属于什么权利很难说清楚。本法不作规定,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至于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以及精子、卵子等,则应以特别法予以规定为宜。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未采纳学者关于设立民事权利客体章的建议,代之以设置本章。
本章第105条第2款债权发生原因中,建议删除“单方允诺”。
(一)法律行为概念变迁
在2015年9月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有关本章最激烈的争论就是概念之争。多数学者赞同室内稿称“法律行为”,少数学者主张沿用《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征求意见稿始直至草案,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应该承认,草案比室内稿倒退了半步。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评价呢?因为《民法通则》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行为”概念,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同时还发明了“民事行为”概念。《民法通则》起草人的意思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凡无效的、可撤销的都不能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现在看来,这与中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民法立法和理论的传统,制定《民法通则》当时因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刚恢复不久,起草人还未能正确理解法律行为概念之本质有关。《民法通则》施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中国民法理论和学术研究有了长足进步,主张采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通用概念“法律行为”成为学界共识,因此室内稿采纳学者建议用“法律行为”概念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为什么征求意见稿又从“法律行为”概念退回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我的推测是,因为有法理学者和别的部门法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说,你们的民法典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别的法律部门就没有办法再使用类似概念,例如,“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他们主张,民法仍然叫“民事法律行为”,给别的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留下继续使用类似概念的余地。我理解立法机关的意思是,避免在个别概念上纠缠。请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虽然继续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却同时废弃了“民事行为”概念。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指称民事主体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无论其属于确定有效、部分有效、确定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此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法律行为”概念,是完全等同、别无二致的。“民事”二字,仅在表明专属于民法领域之法律概念而已。质言之,在废弃“民事行为”概念之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已经抛弃《民法通则》起草人赋予的特别含义,与大陆法系民法“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e)概念,已毫无区别。可见,草案并未退回到《民法通则》的立场,是值得赞同的。
(二)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草案第121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条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文字稍有改动。需说明的是,在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条件,没有必要再正面规定有效条件。的确多数立法例并不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例如,《德国民法典》未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仅规定各种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即使立法当时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案型均设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动,仍然还会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因《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法庭遇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可以直接引为裁判依据。征求意见稿保留此项规定的理由在此。
但所谓强制性规定,尚有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之分,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仅其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合同法》第52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致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仍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解释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规定”,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相当于“命令性规定”。草案将此项司法解释纳入法律条文,值得肯定。
(三)创设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规则
(四)统一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
第126条至第128条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欺诈和胁迫均为法律行为撤销的原因,因欺诈或者胁迫手段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制定时,关于如何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发生分歧,一种意见主张规定为可撤销,一种意见主张仍依《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最终采取折中办法,分设为两个条文: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其效果为可撤销。
合同法上述条文,依欺诈、胁迫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与民法理论及各国立法例不符,且在裁判实务中徒然增加操作困难。合同法施行以来的裁判实践表明,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目的或者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因国家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依据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立法机关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采纳学者建议,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是完全正确的。
(五)合并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
但《民法通则》制定时,受当时南斯拉夫新债法的影响,将传统民法显失公平行为(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后合同法改为可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二为“显失公平”,侧重于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的客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
考虑到现行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本质均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均衡。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急等不利情势,即学说上所称的主观要件,而后者不强调主观要件。且在法律效果上,均属于可撤销。从理论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毫无道理。但从裁判实务言之,则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经调查主张乘人之危的案件274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65件、高级人民法院219件,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1件(高级法院判决),其他273件均被法院以证据不足或不构成乘人之危为由予以驳回。可见主张乘人之危而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极小,而主张显失公平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实则乘人之危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规定为一项制度,不仅符合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也将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更能维护市场交易公正性之目的,并方便法院裁判。
(六)删除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效力
自征求意见稿修改稿始,草案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条文中,删除“变更”效力。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成立该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权之外更赋予变更的效力。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此项变更权之行使,将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而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对方当事人的效力,有悖于本法明文宣示的“平等原则”(第3条)、“意思自治原则”(第4条),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非依合意不得变更的基本原理。显然属于矫枉过正。
(七)本章修改建议
民法所谓代理,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所谓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指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代理,是指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被视为类似代理之制度,而非真正代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均限于直接代理。其代理概念,要求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坚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与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相同,仅指直接代理。现行《合同法》制定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代理曾发生激烈争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多数学者专家的意见,参考英美代理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直接代理之外,规定了间接代理(第402条、第403条)。可见中国现行法上的代理,已突破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采用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广义代理概念。
编纂民法典及制定民法总则,如何对待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有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规则加以整合,制定既符合中国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特别是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的要求,并与国际公约和惯例接轨的代理法。即在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广义代理概念,然后第二节规定直接代理,第三节规定间接代理。第三节间接代理,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基础上,完善代理人披露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相对人的选择权三项制度。第二个方案是,民法总则仍然规定直接代理,作为中国代理法的一般规则,而将间接代理保留在合同法上,作为中国代理法的特别规则。
毋庸置疑,第一方案应为最佳选择,可以利用民法典编纂的机会实现代理法的现代化;第二方案维持现行代理法的双轨制,迁就现实、过于保守,且失去乘民法典编纂实现代理法现代化之历史机遇。编纂民法典之历史机遇,可遇不可求,一旦错过,实在可惜!室内稿、征求意见稿代理章未有片言只语,提及间接代理。征求意见稿修改稿规定间接代理(第136条),草案予以维持(第142条),值得赞同。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期间,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为两年,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两年太短,王卫国教授特别提到2002年有个统计,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太短,就使银行、金融机构损失3000多亿人民币。室内稿、征求意见稿将普通时效期间改为5年,征求意见稿修改稿、草案改为3年。
建议第167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理由:现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参考当时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立法经验,其主要特征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且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由法庭主动适用。其立法目的,不是为了保护私权(民事权利),而是为了促进所谓“经济流转”,体现当时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和要求。其缺点是,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周,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仅仅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概念、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抵触太甚,使合法经营的企业特别是银行和金融机构蒙受了巨额财产损失,是反复形成金融机构巨额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之一。近年来虽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缓和补救,如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张法庭不得主动适用,但时效期间过短的缺点,终究不能靠司法解释予以补救。
考虑到中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国内市场已经与国际市场有机连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制造大国和投资大国,中国政府和金融机构向各国提供贷款、中国企业到世界各国投资设厂,承建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基础建设,中国和中国企业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通常居于债权人地位,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就绝不应只着目于国内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之保障,而更应当着目于在国际范围内、国际经贸关系中,如何更好地保障中国和中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特别注意,《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对中国和中方债权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极为不利。此外,从国家利益角度出发,应当提倡和鼓励中方企业在与外方谈判签订合同时,尽量争取约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准据法条款)、约定由中国国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条款),显而易见,《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将成为主要障碍。特此建议第167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建议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0年诉讼时效期间,作为第167条第2款。
理由:中国实行企业“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虽然没有具体统计数字,但肯定有许许多多从事企业管理、工程技术、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的中国人在世界各地工作;每年有数十万中国人在世界各国求学;出境旅游的中国人数更多,根据国家旅游局统计公报,2002年以来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游人次保持着17%的复合增长,2014年达1.09亿人次,2015年达1.2亿人次。如此众多的中国人在境外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一旦不幸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保障他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前面谈到,《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而现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现在的草案未设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区分财产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一律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显然是不适当的。特此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经验,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作为第176条第2款。将现在的第2款改为第3款。
(三)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例,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月2日,为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公布三起严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司法机关实际办案。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2016年5月28日中国“女童保护”项目成立三周年发布会在北京举行。据发布会上,“女童保护”项目负责人孙雪梅介绍,2015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例总计340起,其中七成以上是熟人加害,有29起是家庭成员加害。孙雪梅指出,媒体曝光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还有很多隐藏的案件没有被报道出来。说明中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仍然严峻。
考虑到中国社会传统观念,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人(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有的甚至对受害未成年子女百般作践,将受害人推向绝路,造成更严重的悲剧!更遑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有20%案件的加害人自己就是该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受害人成年之后,寻求法律保护,却因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被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败诉,造成终身遗恨!可见中国传统观念及现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严重不利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像德国这样的国家,德意志这样的民族,不存在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家庭、家长反而认为丢人现眼、不可告人的传统观念,尚且有对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不周之虞,因而在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特别保护规则,则中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就更有设置此项特别保护规则的必要!!特此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创设未成年人受性侵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建议条文:“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开始计算。”(第1款)“受害人与加害人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中的,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日开始计算。”(第2款)
(责任编辑:吴一鸣)
【注释】*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事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