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沈某、倪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再50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1,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浙江省海盐县,系倪某1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沈某因与被申诉人倪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浙民抗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艳、检察官助理胡春霞出庭。申诉人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被申诉人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申诉称,申诉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某2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继承);2.倪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如遗嘱人因自身原因不能书写遗嘱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就本案而言,俞某(系书面遗嘱代书人)、吴某(系书面遗嘱见证人)与陈某(系沈某的舅舅)及倪某2(系沈某父亲)生前系同一单位的同事,且遗嘱代书人、遗嘱见证人对遗嘱形成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同时存在一定的倾向性,未能作为遗嘱代书人或遗嘱见证人应有的中立性。因此,遗嘱代书人、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故沈某要求判令倪某2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继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沈某负担。

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沈某主张案涉位于海盐县房产中属倪某2所有的份额全部应归其继承的诉请能否成立,其中关键是案涉遗嘱的效力,即讼争房屋倪某继承倪某2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一)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

首先,二审认定案涉遗嘱不能作为讼争房产的继承依据显然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案涉遗嘱中明确载明:我死后,我名下归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唯一的亲孙女一―倪某继承。显然上述遗嘱所指“我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倪某在倪家塔4号的财产,也包括其因继承其子倪某2的遗产而所得财产。因此,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继承纠纷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

(二)关于沈某主张倪某2所有的讼争房产份额全部应归其继承的诉请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倪某2、沈某名下,因登记中无两人各自所占的具体份额,故应推定两人各占50%的份额。倪某2死亡后,其所有的50%份额为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沈某和母亲倪某继承。考虑倪某2生前长住精神病医院,沈某未与其共同生活,同时沈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较倪某对倪某2尽了更多的扶养(赡养)义务,故两人应均等继承倪某2的房产份额,即各25%。而倪某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倪某1和儿子倪某2的女儿沈某代位继承,为各12.5%。沈某合计可继承倪某2所占讼争房屋50%份额中的37.5%。本院认为,二审在未认定案涉遗嘱效力的情况下即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继承份额,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基于上述案涉遗嘱应认定无效的分析,二审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与沈某认为二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继承纠纷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虽然成立,但认为案涉遗嘱有效的意见于法不符。二审判决对案涉遗嘱效力未予认定虽有不当,但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继承份额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605号民事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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