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专家建议孙辈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时,中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人民普遍不富裕,被继承人没有多少遗产可供继承。因此,可以称之为穷人的继承法。28年过去了,中国已经实现了市场经济制度,人民的财富不断增加,因此,继承法必须现代化。

“现在观察继承法,确实存在较多的问题,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社会的需要,应进行完善。”杨立新指出,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过窄、对遗产范围规定不足、对于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规定不够完善等方面。

杨立新认为,修订继承法,主要是保留继承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行之有效的继承制度,同时,针对残缺的制度,尽力完善各项继承制度,使我国继承制度能够适应现实的社会实际状况,更好地保护死者生前支配其财产的意愿,妥善处理好继承纠纷案件,保障遗产合理、有序地流转。

“如我国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员及其继承顺序上应作相应的调整。”杨立新举例说。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其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杨立新介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在法定继承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继承人亲属的权益。继承法虽然也依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其后果,就是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时候,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被收归国有,特别是在普遍实行独生子女政策后,这个问题更为普遍。这样的继承制度是不适当的,不适应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应当进行改革。

杨立新指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关系到各继承人以何身份、地位参加继承,谁是合法继承人,谁有权继承,作用非常重要。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与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生活状况相比,出现了很大改变,规定两个继承顺序过少,应当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完善。

“应增加法定继承的第三顺序,以亲等作为确定第三顺序继承人范围的标准,这能更为准确地确定血亲关系的远近。因此,可以规定四亲等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为法定继承人。”杨立新强调,对此,修法时应当作出列举,以便掌握。

在配偶的继承顺序上,杨立新认为应规定零顺序继承。“从世界各国关于配偶的法定顺序的立法例看,市场经济国家多采取零顺序,计划经济国家多采取第一顺序,也存在混合体的第三种情形。我国已是市场经济国家,采取零顺序是合理的。”杨立新建议,配偶参加第一顺序继承时,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参加第二继承时,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参加第三顺序继承时,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按目前规定,如果第一顺序只要配偶一人时,死者的兄弟姐妹第二顺序人是无权继承遗产的,全部遗产由配偶一人继承。这样对死者的血亲不利。如果将血亲规定继承顺序,配偶作为非血亲不规定顺序,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参与第二顺序继承,无第二顺序继承人时,参与第三顺序继承,则可以兼顾配偶与血亲亲属的利益。)

杨立新介绍,在继承立法中,通常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在一个继承顺序上。例如,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其父母得为继承人。依照我国尊老的习惯,现行继承法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2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证明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根据遗产流向主要向下的遗产继承习惯,遗产的继承主要还是由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为佳。”杨立新建议,应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人地位,是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的。杨立新认为,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况且按照我国的传统,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极为显著,应当与子女一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排序上在子女之后,即遵循同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个以上亲等的,以亲等近的优先继承原则,即被继承人有子女的,子女优先继承;无子女的,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这样与代位继承毫无区别,何必修改呢?同一顺序继承人,应该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规定继承顺序有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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