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
(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
(八)关于遗嘱问题
(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
(十)其他问题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一般认为,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因此,《继承编解释》第5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理解,根据本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4.代位继承人与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关系。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该子女已经结婚,儿媳、女婿作为姻亲,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法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留了继承法关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为此,《继承编解释》第18条也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5.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理解。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放弃继承的,一般不应允许其反悔,但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则不宜再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此处的反悔不包括欺诈、胁迫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应属于法定的撤销或者无效情形。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制度,但《继承法解释》第52条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对此予以吸收并完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理清了转继承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而不是“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为最大限度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增加了但书条款,即“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所谓“遗嘱另有安排”,是指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特别说明所留遗产仅限于给继承人本人,不得转继承给其他人。由于转继承制度经过完善后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故《继承编解释》删除了《继承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
《继承法解释》第53条还对受遗赠权转继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此次民法典编撰并未将之上升为法律。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继承法解释》第53条关于受遗赠权转继承的规定,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可予以保留,即《继承编解释》第38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该条在征求人大法工委意见时,人大法工委亦未提出异议。
在理解该条时需要注意两点:
2.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进行重大修改,删去了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可见,受遗赠的财产所有权已经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剥离出来,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遗产所有权亦不当然转移至受遗赠人。因此,《继承编解释》仍沿用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表述,而未采用“接受遗赠的遗产”之表述。
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等,依照遗嘱处分财产,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遗嘱部分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否适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原则。但是,法律对于以何时为准来认定遗嘱能力未予明确,《继承法解释》确定以立遗嘱时为准。《继承编解释》继续采纳此立场。同时,根据总则编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确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样,就比较全面地对遗嘱能力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对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的,如果有条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如果无法判断何时丧失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结合遗嘱人的病历资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遗嘱的合理性等,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还尤其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考虑到此情况下,如果在死者生前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酌给遗产制度,使其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不仅在继承中贯彻了正义、扶助的理念,也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因此,《继承编解释》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此外,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以及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已均有明确规定,故《继承编解释》删除了《继承法解释》相应的第7条、第8条以及第15、16、17、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