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5号)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工伤认定举证责任行政抗诉跟进监督
【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生效行政裁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依职权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8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李某系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李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监督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无证据表明李某外出从事的是违法或个人目的行为,其受经营部负责人指派外出给客户送材料期间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2019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判决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该院再审认为:李某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故本案在认定李某“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后,应当由其举证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鉴于李某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跟进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跟进监督。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在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22年7月4日,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指导意义】
(二)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跟进监督。跟进监督是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监督职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手段。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推动人民法院再审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2017年修订后第六十七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某村委会诉黑龙江省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6号)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信赖利益保护起诉期限扣除行政抗诉
2006年,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2012年,某公司以联营建厂为由,向黑龙江省某市原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某村所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某市人民政府为某公司颁发第20120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某市组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不动产登记职责。2017年5月,某村委会发现某公司伪造申请材料办理土地登记。2017年7月,某村委会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某村委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支某兰诉山东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7号)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利害关系诉权保护行政抗诉
支某堂与李某英系山东省某市某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曾用名支某瑞)、支某来和支某兰。支某兰1998年7月6日将户口从某村迁出。
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2015年11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支某兰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支某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支某兰的再审申请。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后,调取案涉土地登记原始档案,发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房屋继承协议,该协议明确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人有5人,但并未明确房屋由支某柱单独继承,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内容。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虽然起诉时支某兰并非某村村民,但其系某村村民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其对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应属于案涉宅基地的利害关系人。支某兰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房屋继承协议为依据向支某柱颁发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区人民法院以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于某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房屋继承协议,向支某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021年6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1年11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22年9月26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支某兰虽非某村村民,但其系某村村民支某堂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支某柱因继承取得被诉土地使用证,但继承协议仅列明了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人,并未写明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故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审核某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继承协议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作出被诉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房屋继承提起的宅基地登记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起诉人与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外嫁女”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房屋自然存续期间,可以占用宅基地并办理确权登记,成为宅基地的权利人。行政机关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外嫁女”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以“外嫁女”与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有效保护诉权的同时,通过实体审理纠正错误登记行为,保障“外嫁女”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而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赵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某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给付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8号)
2021年11月10日,某旗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意见》是为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明确了对领取定期生活补助人员身份核查认定的流程,即:个人申报、初审认定、建立档案。本案中,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意见》规定,对赵某的申报信息经过初审认定、建立档案,并自2019年7月开始为赵某发放生活补助金。现赵某要求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补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意见》下发后,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个人申报,亦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因此,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政策规定作出不予补发生活补助的答复意见,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5月2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监督结果。某旗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通知》和《意见》是发放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依据。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赵某于2019年7月享受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金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赵某不应享受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烈士子女补助金的情况。旗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的《关于赵某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申请的答复意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旗退役军人事务局的答复意见。旗退役军人事务局收到再审判决后,补发了赵某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3万余元。
(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保障同等情况的其他相对人享受抚恤待遇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对个案提出监督意见的同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给付抚恤金义务,致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普遍性问题,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抚恤对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公平享受抚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六条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