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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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青行赔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新联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权世有,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古城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积良,男,该区瞿昙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徐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赵积良,该镇镇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洛鼎,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合作社)、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因新民合作社诉乐都区政府、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瞿昙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权世友,上诉人乐都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积良、李文斌,被上诉人瞿昙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洛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新民合作社的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乐都区政府、瞿昙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赔偿新民合作社36440元;二、驳回新民合作社其他赔偿请求。
瞿昙镇政府答辩称:一、同意乐都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二、生效文书已经确认案涉建筑为大棚房,属于违法建筑。三、新民合作社没有提出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赔偿36440元缺乏证据。对围墙,猪舍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我们没有意见。
瞿昙镇政府未就乐都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
诉讼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85号行政裁定认定:乐都新鸿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赵玉香。赵玉香与权世有约定,由赵玉香投资,权世有投入人力和技术进行经营。后于2011年青海省财政厅下达农区畜用暖棚建设补助资金15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下达青海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25万元。新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权世友在另案庭审中自认乐都新鸿养殖场实际未经营。乐都新鸿养殖场已被吊销合伙企业经营执照。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行终36号行政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7日,权世有设立乐都县新民养殖专业合作社。2019年1月24日,经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权世有将乐都县新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新民合作社。2018年10月12日,海东市乐都区政府办公室下发乐政办[2018]200号《海东市乐都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工作方案》。根据上述方案,瞿昙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存在的“大棚房”问题进行清理排查,经过排查,确认权世有的乐都新鸿养殖场在未取得用地手续情形下,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养殖场,属于“大棚房”整治清理的范围。新民合作社和乐都新鸿养殖场的经营场所均位于瞿昙镇新联村120号。2019年2月28日,乐都区政府、瞿昙镇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对位于瞿昙镇新联村120号的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并制定了《2019年瞿昙镇新联村权世有拆除房屋登记表》。新民合作社占地6.6亩为一般耕地。新民合作社未经乐都区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权世友庭审中陈述养殖场修建于2008年,2011年建成。乐都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新民合作社使用的土地于2015年纳入景区规划。
《2019年瞿昙镇新联村权世有拆除房屋登记表》登记有:长68.8米、宽43.7米的围墙;长35米、宽6.4米的猪舍8间;长35米、宽9米的猪舍1间;长5.6米、宽4.1米的消毒室1间;大兔子24只;仔兔8只;鸡1只;产床6个。权世友表示对登记厂房的面积、间数及用途无异议,但存在漏登。
上述事实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85号行政裁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行终36号行政判决、庭审笔录、《2019年瞿昙镇新联村权世有拆除房屋登记表》为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当。新民合作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乐都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赔偿海东市乐都区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2364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红丽
审判员吴晓良
审判员孔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献育
马建波律师
律师简介
马建波,男,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合作促进会副秘书长。现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主任、团队带头人和主办律师。
北京马建波律师专注不动产(房地产)纠纷业务,致力于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研究以及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代理全国各地不动产纠纷案件千余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其代理的维权案件遍及北京、河北、天津、山东、辽宁(鞍山、营口)、内蒙古(乌兰察布)、新疆(乌鲁木齐、哈密)、甘肃、山西、河南(郑州、三门峡)、江苏(南京、淮安)、浙江(湖州、长兴、台州)、湖北(恩施、荆州)、四川、贵州、厦门、福建、广西、广东等省市,进行了城市房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维权、企业厂房拆迁维权、养殖场征迁维权、土地租赁拆迁维权、城中村改造及市场搬迁腾退、违章建筑拆除救济等系列维权活动,取得了系列卓越办案成果。其为人正直、诚信,办案严谨、负责,敢言、敢辩,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广大当事人的一直好评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