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2日上午,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课题组主办,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承办的“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模式”专题研讨会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共有五十位来自全国各省市的法学专家和律师发言交流。会议由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琼律师、付忠文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伟明律师、何志刚律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杨晓林律师共同主持。
第一部分背景介绍
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这一问题在各主管单位官方文件中态度不一,在全国各地律师行业管理规定中也是各不相同,甚至在法院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不得采取风险代理收费。2013年8月19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规定婚姻类案件不允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是,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看似正式放开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的限制,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并没有重新修改,之前的内容依然有效。在上述文件的规范指引下,全国各地涌现了各自的管理规定,有所相似却又各不相同,逐渐形成了全国范围内复杂多元且令人琢磨不定的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从律师实践角度上来看,“否定派”认为婚姻、继承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共利益。“肯定派”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仅涉及离婚、继承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而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并不是风险代理的内容,在当下离婚、继承案件财产标的逐渐增大的背景下,除了该类案件具有身份性特点外,其财产争议属性与其他民商事案件几无差异,应一视同仁。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由于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引发的纠纷,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家庭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就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等,提出了一系列带有根本性方向性引领性的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既是律师行业管理问题,又会影响到律师业务的发展与开拓,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海市司法局于2017年1月26日共同颁布的《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3号)将于2022年3月31日失效,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是否会有所改变,是否应当改变,关系到每个律师和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收费制度的稳定性与正当性,亟需组织专门的论证与研讨。
第二部分开幕式
致辞人:吴卫义,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主任
代表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感谢全国十余省市婚姻家事律师积极参与。本次研讨会所涉的主题,在案件委托时都可能会涉及,这不仅仅是律师代理模式,也将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目前,很多省市已经对婚姻、继承类案件中的财产标准放开风险代理,也有部分省市采取保守方案。之前在业务交流中,许多律师提出过一些建议和意见,但都没有系统梳理,尚不成熟。希望通过今天的会议,能够更好地总结。感谢所有参会律师、主办方和协办方。
致辞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致辞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部分主题报告
发言主题: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中风险代理条款的研究报告
发言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一、律师收费问题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概念
(一)律师收费问题的重要文件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和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在此之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于2019年5月5日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提出了“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的改革口号,旨在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以更实举措更大地激发市场活力,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二)律师收费问题的重要概念:收费种类与收费方式
2006年《办法》的出台,不仅确立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种类,更确立了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因此,“收费种类”与“收费方式”构成了律师收费问题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但是,从1997年《价格法》和1997《办法》,到2006年《办法》,再到2014年《通知》,上述四份关于律师收费重要文件的演变主要变动都是集中在“收费种类”这一概念基础上,对于“收费方式”概念则无直接体现。可以说,律师收费重要文件的演变本质就是收费种类中政府指导价范围的逐步细化。
二、律师收费方式的潜在演变:受收费种类演变影响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一)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可以分为“政府指导价下的风险代理”和“市场调节价下的风险代理”。首先,由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存在,可以称之为“风险代理的绝对禁止条款”,无论是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均禁止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其次,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虽然并未受到“风险代理的绝对禁止条款”的影响,但是第十一条对此又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一方面是民事诉讼案件风险代理的告知且同意,另一方面则是特殊类型案件告知且同意后仍被禁止。换而言之,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政府指导价中的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属于绝对禁止范围,政府指导价中的民事诉讼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时需要“告知且同意”,但是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即使“告知且同意”仍禁止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其他类型的政府指导价的民事案件则无此限制。
(二)受到2014年《通知》影响下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首先,对“绝对禁止条款”(十二条)的影响而言,在结果意义上无变化,但是在具体影响过程中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对“告知且同意”和“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第十一条)的影响而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也构成了本课题“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产生的根本原因。根据2014年《通知》的规定,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受到了实质性的限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主体性的限缩,仅包括担任公民的代理人;二是案件类型的限缩,仅包括【1】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4】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从条文的体系逻辑上来讲,“告知且同意”和“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第十一条)指向的都是政府指导价项下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如果2014年《通知》已经构成对2006年《办法》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那么“告知且同意”条款中的“民事案件”范围将会被限缩,直接导致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中的“婚姻、继承案件”限制也会因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案件范围内而自动失效。
(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潜在演变
三、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中的风险代理条款: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一)风险代理概念的趋同性
何谓“风险代理”?从1997年《价格法》和1997《办法》,到2006年《办法》,再到2014年《通知》均没有直接性的规定。但是,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却趋同性的使用了相似的概念陈述。检索整理了江苏、安徽、江西、广东、海南、广西、北京、内蒙古、河南、湖南、黑龙江、吉林、青海、宁夏、西藏等地区文件后,从趋同性的概念陈述中可总结,“风险代理”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大显著特征:
第三,财产性。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前提限定往往限于财产关系案件,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往往就是限定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另外,无论是全国各省市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国家层面的2006年《办法》,都规定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这一条款。换言之,存在财产标的构成了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实施前提。
(二)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贯彻、超越与背离
注:因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辽宁省和青海省的规范性文件未检索到2014年之后的官方版本,暂不纳入本文的分类之中,在此特作说明。
第一,全国各省市中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贯彻:政府指导价的严格细化。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属于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贯彻的典范,展现的是对政府指导价的严格细化。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北省、山西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和西藏自治区也属于这一类型。
第二,全国各省市中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超越:市场调节价的全面放开。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属于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超越的典范,体现为市场调节价的全面放开。值得注意的是,海南省、天津市、湖北省、湖南省、吉林省和贵州省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复杂多元性
经过上文国家层面的规范逻辑分析和地方模式的概括总结,我们可以发现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所存在的复杂多元性。
一方面,从国家层面的规范逻辑分析上来看,婚姻、继承案件能否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答案,看似是非常清晰且唯一的——在政府指导价层面,2014年《通知》已经构成对2006年《办法》的实质性修改,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同时,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是以政府指导价概念为前提的规定,因此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中的“婚姻、继承案件”限制也会因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案件范围内而自动失效。换言之,即使风险代理绝对禁止条款依旧存在,但是政府指导价范围逐步细化、限缩甚至取消,最终只剩下市场调节价下的风险代理,婚姻、继承案件也因从政府指导价转变为市场调节价,将不再受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的约束,应可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但是,另一方面,从地方模式的实践操作方面上来看,即使存在国家层面清晰且唯一的规范逻辑,但是却呈现出复杂多元性的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甚至是在某种层面上令人琢磨不定。
首先,无论是以江苏省为例的各省市,因其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贯彻所展现出对政府指导价的严格细化,还是以北京市为例的各省市,因其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超越而体现出的市场调节价全面放开,可以说是与国家层面的规范逻辑是保持一致的,核心逻辑都是将婚姻、继承案件从政府指导价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由此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下的婚姻、继承案件,将同时不再受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束,应可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其次,以上海市为例的各省市,因其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背离所构成对风险代理绝对禁止范围的直接扩大,构成了对2006年《办法》第十二条绝对禁止条款的内容修改,将婚姻、继承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进行并列列举。因此,即使婚姻、继承案件已经从政府指导价调整为市场调节价,在此绝对禁止条款下也将导致婚姻、继承案件受限无法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再次,以福建省为例的各省市,因其对风险代理演变模式的背离所构成对风险代理绝对禁止范围的间接扩大,构成了对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政府指导价下“告知且同意”和“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的内容修改,删除了“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这一重大限定。因此,即使婚姻、继承案件已经从政府指导价调整为市场调节价,但是把原先以政府指导价为前提限定的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内容衍生出了另一种形式的绝对禁止条款,在此绝对禁止条款下也将导致婚姻、继承案件受限无法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通常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权利,主要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采用与“人格权纠纷”对应的“身份权纠纷”这一名称,而是将此第一级案由确定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因此,我们往往会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和“身份权纠纷”直接划等号。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体系划分,“婚姻家庭”纠纷中包括了婚约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亲子关系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和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扶养费纠纷和变更扶养关系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和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中则包括了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和遗产管理纠纷。可以说,“婚姻、继承案件”仅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部份案件类型的组成部分之一,没有形成非常显著的案件类型对应关系,仅是一种笼统性的概念陈述。
基于此,结合以上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婚姻、继承案件”的特殊条款表述可知,存在着如下两种解读可能:
第一种解读可能:“人身关系”修饰的是“婚姻、继承案件”,典型表述就是重庆市的规范性文件陈述“涉及婚姻、继承人身关系的案件”,安徽省2007年的陈述与之相同,但增加了“等”字概念,涉及范围更大。结合上文所总结的风险代理概念,风险代理具有财产性特征,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前提限定往往限于财产关系案件。同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类型虽属于“身份权纠纷”范畴,但在客观上确实会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纠纷,其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就属于比较纯粹的财产关系纠纷。那么,在此种解读下是否意味着“涉及婚姻、继承人身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但是“涉及婚姻、继承财产关系的案件”能够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呢?这一解读至少在逻辑层面是可以成立的。如果成立,至少将会导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民事案由中特定的某些纯粹财产性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模式。
第二种解读可能:“人身关系”仅是“婚姻、继承案件”具体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典型表示就是湖北省的规范性文件陈述“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安徽省2003年的陈述与之类似,陈述内容为“婚姻案件中涉及人身关系的”。结合上文所总述,“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类型虽属于“身份权纠纷”范畴,但在客观上确实会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纠纷,只有类似于亲子关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和探望权纠纷等案件类型,其他类型的案件类型都会同时涉及到人身关系内容和财产关系内容。那么,在此种解读下是否意味着“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不能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但是“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事项”能够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呢?这一解读至少在逻辑层面是可以成立的。如果成立,将会导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民事案由中大部分同时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模式。这一解读也构成了“肯定派”的主张依据,其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仅涉及离婚、继承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而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并不是风险代理的内容。
四、代结语:规范逻辑与地方模式之间的遗留思考
经过对律师收费问题重要文件和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中风险代理条款的冗长分析和总结,可以初步性得出如下结论:从国家层面的规范逻辑分析上来看,婚姻、继承案件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推论过程可以采用“三段论”逻辑:
小前提之一:在政府指导价层面,2014年《通知》已经构成对2006年《办法》的实质性修改,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以政府指导价概念为前提的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也会因“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案件范围而无法继续约束婚姻、继承案件。
小前提之二:2006年《办法》第十二条绝对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不包含民事诉讼案件,更不涉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婚姻、继承案件。
结论:即使风险代理绝对禁止条款依旧存在,但是政府指导价范围逐步细化、限缩甚至取消,最终只剩下市场调节价下的风险代理,婚姻、继承案件也因从政府指导价转变为市场调节价,将不再受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的约束。同时也因其隶属于民事诉讼领域,天然不受2006年《办法》第十二条的约束。因此,婚姻、继承案件应可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但是,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这一问题,即使存在国家层面清晰且唯一的规范逻辑,地方模式的实践操作方面所呈现出的复杂多元性却在反复的告诫我们,这一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仍留有大量值得思考的遗留问题:
第一个遗留思考内容:2014年《通知》是否构成了对2006年《办法》的实质性修改?上述所有的论证和推论,可以说都是建立“2014年《通知》已经对2006年《办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这一基础之上,是通过政府指导价为切入视角进行的逻辑论证,但是客观上2006年《办法》的发文主体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但是2014年《通知》的发文主体仅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如何正确理解2014年《通知》和2006年《办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将会直接导致所有的论证过程是否成功。
第三个遗留思考内容:地方规范性文件能否背离全国层面的文件进行调整律师收费问题?以上海市和福建省为例的各省市所体现的对风险代理绝对禁止范围的直接和间接扩大是否合法?这一问题属于非常复杂的行政法知识领域,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思考与论证。
第四个遗留思考内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案件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正当性何在?根据2006年《办法》第十二条绝对禁止条款的精神可知,对律师风险代理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非必须以律师服务收费存在政府指导价为前提,市场调节价的案件类型同样可以限制风险代理。在以北京市为例的各省市已经全面放开市场调节价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仍有权限对风险代理作出限制性规定,实现律师收费行为的监管职责。但是,直接扩大或者是间接扩大甚至是减少绝对禁止条款所涉及的案件类型,是需要论证正当性的。至少在2006年《办法》第十二条还不涉及“婚姻、继承案件”的当下,任何限制婚姻、继承案件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规定,都需要论证其合法性基础在于何处。
一、发言主题:某婚姻案件代理的风雨之路
发言人:孙韬,江苏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案例:律师从离婚案件二审开始参与代理,并约定好风险代理比例。之后通过二审、再审、新增股权纠纷诉讼、高院提审及执行,前后开庭谈话19次,最终新增2500万并且全部执行。但之后,客户以当时对情况不了解、委托合同违反发改委、司法部两份文件规定、律师不尽责、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委托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委托协议不符合该两份文件的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过程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应为有效。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发改委通知及2016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已不再就涉及财产关系的婚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作禁止性要求,故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确定的规则,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并综合考虑当前律师服务行业发展的现状,认定案涉委托协议关于后续律师费收取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该案件通过再审,最终驳回再审,维持原判。
二、发言主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
发言人:柯直,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甲方预交X万元律师费,如果公司财产按30%认定甲方所有,律师费按所得财产4%收取(减去已收到的X万元律师费),如果公司财产按50%认定甲方所有,超过30%部分的律师费按8%收取,以上财产以甲方实际执行获得的金额为准(减去已收取的X万元律师费)。之后,当事人以律师不尽责理由进行投诉,希望将预交的律师费拿回,并提供多份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案例,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允许风险代理。
提出几个问题:1、关于“风险收费”与“市场调节价”,是否有区别?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0号判决认为,风险代理收费只是实行市场调节价时的一种收费方式。2、2006年12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2014年12月17日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是否属于新法与旧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婚姻案件是否包含《民事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全部案件?为什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只将部分婚姻家庭案件禁止,而不将离婚禁止?建议: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已不将婚姻案件作为禁止收费之列,继续观望。
三、发言主题:类家事案件风险代理合同、条款效力司法实践探讨
发言人:公维亮,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离婚案件“风险收费”合同条款效力的司法实践
模式一:根据案件结果按固定金额收费
模式二:根据可得利益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律师费的方式
(二)离婚案件二审采用风险代理的限制边界
案例:男方与女方离婚纠纷案件,双方针对婚姻关系解除没有异议,但是,针对男方婚前首付购买的房产分割分歧较大。双方离婚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男方个人所有,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分割给女方25万元。女方不服,二审期间更换律师,最终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为:(1)签署合同时支付5万元;(2)尾款以女方最终获得的房产折价款数额按如下方式支付:低于100万元的,不再另行收费;超过100万元但不足200万元的另行支付10万元;超过200万元的另行支付15万元。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女方上诉请求,确定系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男方支付女方220万夫妻财产折价款。女方以律师风险代理违规为由,同时认为律师付出了工作,仅愿意另行支付10万元尾款。最终律师与女方达成调解。
(三)类婚姻家庭案件风险收费限制的边界
案例:李男与赵女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因与赵女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房子归赵女所有,赵女返还李男购房出资款98万元),在上诉期间与上海C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合同》。约定:(1)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时支付25万元;(2)后续按照二审判决书、调解书或双方私下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为基数按照15%支付后续律师费。最终经上海C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法院改判系争房屋系李男、赵女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并最终登记结婚共同偿还贷款,系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发回重审。案涉房屋一审时确定的市场价值为185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后)。之后,李男发函明确表示不再需要上海C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拒绝支付任何后续律师费。上海C律师事务所遂依《法律服务合同》提起仲裁,要求按照1850*50%*15%支付后续律师费,即138.75万。争议焦点:(1)系争案件是否适用风险代理?(2)是否履行了风险代理前置程序?(3)是否可以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按照二审结果确定律师费以及如何确定李男获得的实际财产权益价值?最终经仲裁委调解,李男支付后续律师费45万元。
(四)委托人恶意解除合同律师风险如何平衡
(五)总结
2、几点不成熟的思考:(1)风险代理不是一定意味着高收费或以高收费为目的,有时也是当事人提出的诉求之一,如因为经济原因希望前期少收费,或者对结果不确定希望前期少收费等)。(2)应该在婚姻家庭案件领域区分风险代理的不同模式,而不是一概无效,如区分不同案件结果按固定数额收取后续律师费是否一定确定为风险代理?(3)是否在以结果为基数按比例收取后续律师费情形下,确定一个比例范围或在正常收费标准的比例范围之内的(如100万到1000万的3%-5%)给予肯定评价?(4)是否可以按照案由确定能否风险代理的范围,而非笼统的“婚姻、继承”案件(如以案由确定,如以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确定是否适用)?(5)希望类似收费是通过双方意思自治、契约精神,通过法律规定、通过政策的支持,获得应有的回报,而非一位的因为收费模式或因为收费高低而简单评价;也不是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否认收费条款效力的情况,对律师费尾款进行一个酌定(如此的不具有确定性)。
第五部分全国各省市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代表发言
发言人3:朱长英,山东律协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淄博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副主任、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们对涉离婚、继承案件风险收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在检索到的13份案件中,认定离婚案件财产部分风险代理约定有效的3件,认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5件,还有5件不认为是风险代理。认为无效的案件中,主要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律师管理办法并没有被废除。涉继承案件风险收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检索报告,在检索到的10个案件中,认定继承案件风险收费有效的为4件;认定无效或不受法律保护的5件,其余1件认定不属于风险代理。值得注意的是,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与辽宁省沈阳中院就继承案件实行风险收费是否有效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北京一中院也分别于2017年、2018年就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反的认定。杭州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现阶段的意见,目前认为婚姻继承案件仍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司法部、律协目前的意见一致。我认为,风险代理是可以通过制定规定,将不利因素规避的。在建立委托前,通过谈话笔录充分告知委托人对人身关系有决定权,对收费选择进行告知,调解和判决区别告知,对收费标准选择过程进行充分告知等。
发言人4:游植龙,广东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们实践中会遇到一些婚姻案件,在协商离婚或起诉的时候并不知道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在婚姻中比较弱势的一方,因此需要通过大量调查后才能确定,那么是否根据法院最终查明的财产进行收费?或者按照个人分得财产进行收费?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在2006年规定不得风险代理,广东发改委2015年7月27日通知中说明实行调节价,之后广东司法厅2015年8月27日发通知做了说明,并在之后列出收费目录清单。2016年6月6日出台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这个风险收费的界定对行业影响很大。
第六部分立法建议与研讨
一、发言主题:律师风险代理之我见
发言人:葛珊南,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从曹老太案律师费收取的一波三折看律师费分步收取之弊端
2017年夏,接受80多岁老人曹老太委托,确定律师费15万元,经老人请求,同意首付3万元,案件结束支付12万元。前往老人家里十几次,最后调解成功并帮助执行。之后,远房亲戚掌握老人银行卡、身份证,并拒绝支付律师费,当时老人已经身不由己。事务所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讨要律师费,因聘请律师合同上律师费的收取未与结果挂钩,只是将应该一次性支付完毕的律师费分二步支付,故很快就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曹老太死亡,执行中止。老人的远房亲戚自然让老人立下了遗嘱,直到曹老太的遗产继承案结束进入执行时,该笔律师费才得以执行到位,此时已经是2020年年底了。此事的教训是,律师费最好先行收取,否则后面部分律师费的收取可能很费周折。
(二)建议可以放开对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符合现代人家事案件财产不断增多的趋势。现在离婚、继承案件中所涉财产标的比较大,完全按照收费标准先行收取,对当事人压力比较大,如实行风险代理,在财产分割完毕后根据比例支付,对当事人有利。
再次,有利于发挥律师最大工作积极性。部分收费与当事人最后收益结果挂钩,能促进律师更为尽职尽责,在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的同时自己也获得收益。
(三)该类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不宜太高
二、发言主题:律师代理婚姻、继承案件与适用风险代理思考
发言人:陆珊菁,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其实实务中风险比例是很难收到15%的。如果说到风险收费,我认为一审和二审是可以不一样的。一审案件中,有当事人会觉得是对本属于他们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如果是到了二审,二审投入的工作量是完全不一样的,其实是可以适当调高比例。刚才公律师提到的案件,也是我亲身经历的案件,我们代理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二审,这案件经历非常心酸。风险收费在实务中有客观需要,很多时候,一些当事人不能接受固定收费,但风险收费又有政策上的不确定性,所以实务中挺难的。如果是涉外案件,还可以协商按小时收费,但如果是普通国内民事案件,可以按基础加比例的收费约定。在接受委托前,我们需要先分析工作量和风险,做好内心建设,例如假设无法收回后期的费用,是否可以接受作为底线。
就本次讨论的议题,我认为,第一,风险代理一定要放开,很多当事人是希望风险代理的,他们希望律师与他站在一个角度;第二,很多财产纠纷,实际上很难按照2009年标准收律师费,这也一定程度上降低律师的执业动力;第三,律师有时候也是弱势群,也希望得到法院、仲裁机构的保护。如果风险代理一直被禁止,当我们律师的权益被侵害,将无从、无处保护。
三、发言主题: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研讨
发言人:方洁,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法规演变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不包括婚姻家事案件)
(二)最新规定—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分析
并非是全国范围内统一放开价格,律师服务价格的制定权限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2015年12月5日,《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以2755号文为准。上海2017年1月26日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项目不包含婚姻和继承案件,《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018年2月27日,《北京市定价目录》不包含婚姻家事案件风险代理。
(三)司法实践态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0734号判决,认为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律师费数额巨大,没有充分披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4398号判决,认为风险约束双方,律师费数额巨大,风险代理合同有效,但不支持律师费数额。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9360号判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悖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认定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禁止婚姻家事案件风险代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各省市出台的行业规定,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等作为法律原则不应肆意扩张。
(四)立法建议与实践操作要点
立法建议:(1)行业规定应只采取正面清单模式,明确将实施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限定在清单内。(2)删除婚姻家事案件不得风险代理的禁止性规定,放开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收费模式。(3)要统一明确风险代理合同的形式要求,如风险代理条款加粗并需尽到详尽妥善的提示当事人义务,以规避律师服务费过高,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现象。(4)增加倡导性规定,纠正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禁止婚姻家事风险代理的司法习惯。
实践操作要点:(1)风险代理的收费条款要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明,文本中用加粗或大号字体显示,可以就该风险条款让当事人手写确认。(2)风险代理的约定要标的清晰,避免将来对律师费的计算产生分歧,比如不同类型的财产的计价基础。(3)不能约定限制当事人调解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可就此约定违约责任,建议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明确具体计算方式。(4)要均衡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的利益和律师费的比例关系,对当事人利益要给予充分考虑。
四、发言主题:婚姻、继承案件不适合风险代理模式
发言人:李丹,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婚姻继承案件的重要特征是人身性很强。婚姻案件中,关系到身份关系解除、孩子利益最大化、财产分割,都是需要综合考量。继承案件中,关系到亲情、遗产分割。实际上,婚姻案件是没有输赢,只有各方平衡。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离婚与否与律师存在利益冲突;为了追求财产利益最大化,又与孩子利益最大化发生冲突。在继承案件中,存在亲情与财产利益最大化的较量。
在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模式下,很容易出现当事人与代理律师利益冲突,当事人容易反悔,律师执业风险高,尤其调解结案的案子。有些离婚案件中可能还会牵扯其它案件,或者涉及父母出资、第三人债务,继承案件中涉及被继承人债务,那么风险代理的范围是多少?是否包含这些案件代理费?这也是风险代理的弊端。
总结下,因为太多利益冲突、一些不诚信当事人、财产的不固定,在当前形势下并不适合风险代理。
五、发言主题:一个案例所引发的婚姻家事案件风险代理思考
发言人:赵星海,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分析与思考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没有明确定义,上限为30%。我们认为,风险代理应是根据结果收费,就是附条件的收费。目前规定的上限过高,下限无门槛。建议:(1)取消禁止婚姻家事案件的风险代理的规定;(2)如果一定要,可以设置略低的上限和一定比例的下限,避免律师收费造成不良的社会问题和打击律师工作的积极性;(3)明确风险代理的定义以及细化一些规定。
六、发言主题:婚姻家事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底层思考
发言人:朱天,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道德层面。
习近平总书记也不止一次的各种会议中提出了要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任何一个家庭都应该要培养一个良好的家庭传统和家风甚至设立家训家规。最近,2021年8月18日民政部门统计,1.7亿90后仅仅1000万对结婚,而在其中的已婚者中离婚率将近35%,那么北上广深这样的一线大城市的离婚率更是高达40-50%的这么一个比例。而我国现在的社会现象就是“少子化社会和不婚主义”。由此来说,在道德层面上,我认为不能说是没有风险。
(二)内心确信。
道德层面上的影响在离婚案件中将会越来越小。那么回到那些婚姻濒临破裂的家庭来说。问一问自己的内心,你是不是真的要离婚,那么在他们已经有了自己的内心确信以后,首先我认为就避免了道德风险,其次我认为,我们为律师在为他们争取更多利益的同时,收取更多的财产部分的代理费用我认为未尝不可。
(三)职业操守。
(四)收费模式的思考
模式一:风险代理费用可以参考其他案件不超过30%的比例来收取;当然可以适当降低,可以有一个区间,比如10-30%。前提:针对离婚部分当事人签订《自愿离婚承诺书》、针对财产部分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告知书》;(其实是防小人不防君子的办法)
模式二: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用:1000-3000元一个小时按照工作量来计算。配套:代理律师制作《案件进度表》、《工作量统计表》同时提供给客户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七、专家点评
点评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风险代理的现行规定
风险代理指委托人与代理律师约定法律服务应达到的结果,根据结果是否达到决定给付律师费的多少。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比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有关负责人29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进行了规范引导。律师在办理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方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现行规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611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17〕3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2018年12月5日修订,2019年1月15日生效)。律师收费指导价放开的依据: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二)现行上海对所涉议题的做法
婚姻、继承案件现行不得风险代理的依据,同上三个规定。律协纪律委执行:婚姻、继承案件不得风险代理,婚姻、继承案件中涉及财产部分不得风险代理,已离婚、已继承的案件后续财产分割、析产不得风险代理。从严控制,防止律师进入理解误区。
(三)借鉴与考量
现行各省市律协对婚姻、继承类案件是否可以风险代理的做法。北京在2018年价格全部放开,但是在纪律委操作上还是禁止的;浙江半放开;海南是放开。目前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611号)依然有效;对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及收费比例上限持保守态度,不排除降低30%风险收费的上限。
(四)预判与改进
1、从政府指导价方面来看,对于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收费,上海发改委顺应国家发改委的要求,放开政府指导价的可能性较大,也能与全国保持同步。
2、对于婚姻、继承案件完全采用风险代理的做法,司法部目前并不表示认同,至少对海南的做法没有作为标杆,对律师收费制度还是以加强行业监管为主。
3、对于婚姻、继承案件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进一步加以定义,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观点和有利于律师家事专业发展的角度而言,真正禁止的应当是律师不得为了达到“离婚”、“继承”的人身权部分诉求而实行风险代理,有违公序良俗,但对于财产分割类案件,无论从案由、动机和性质而言,均缺少禁止风险代理的理由,且在公民财富日益增长的今天,不利于公民进行合法的维权。
第七部分闭幕式
总结人:毛光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总结人:吴卫义,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主任
总结人:万欣,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党委委员、副会长、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