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改革相关问题的探讨与建议

在土地征收中,牵涉的权益很多,权益之间的冲突也很大。土地征收补偿便是协调、平衡和解决这些权益冲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虽经过多年的发展与调整,但制度本身仍存在诸多不合理的问题,被征地的农户后续生活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农民对于国家土地征收行为的抵制情绪过高。妥善解决好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无论是对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还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土地权益的保护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现状

(一)问题及现状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不容乐观,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议与讨论,国家在《物权法》中强调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同地同价,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并没有表现出这种平等保护原则,具体表现现有如下两个方面:

(1)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体现出来的不平等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一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种补偿标准完全违背了土地平等保护原则,已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收益权。

在城市化发展过程及国家公共设施、市政设施不断增加及更新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也就是说,一亩地一般征收补偿不超过6万元,折合到每平方米补偿不足100块钱,政府以一亩地6万元的价格征收后,转手就可以通过招拍挂卖给开发商,价值600万元。农村的耕地被政府征收,以耕地的原用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再由政府以土地的市场价值出让用作经济建设,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由政府取得,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地方政府获利的工具,不仅对失地农民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平等保护最基本的原则。

(2)征地补偿程序的强制性体现出来的不平等

在我国征地补偿过程中,有规定了公告和听证程度,但《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进行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明显属于事后听证,忽略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公告环节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工作十分不规范,往往流于形式,农民对于征地的认定、补偿费的确定和劳动力的安置等方面有不同意见时,其发言权基本是被忽略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也就是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农民即使有意见,农民的生活出路没有解决,都可以先征地。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实质上无视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是否要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决定权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已决定对土地进行征收,农民不得不唯命是从,其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因此被国家根据不平等的有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规章制度进行交易,从严重点的角度来说,这种不平等的交易行为(征收补偿行为)甚似于强制剥削强夺,无论是物权法上还是民法上,双方交易主体只有站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才能体现出平等交易,故目前这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严重不符合物权法上体现的平等保护原则。

(二)土地平等保护原则的界定

物权法上表现出来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

目前,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是国家所有权,包括城镇土地、矿产、森林、江河海洋以及其他应当归为国家所有权的土地;二是农村集体所有权,包括农村各类土地(除开某些属国家所有权的部分)。以上土地所有权性质都为公有制,国家可通过征用、行政划拨等途径,将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从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看出,对于土地的所有权的占有,国家和农村集体应当表现为平等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应受到平等的保护。

二、土地征收改革的趋势与建议

(一)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改革

当然,在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后,并不能单纯地就认为解决了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如政府以卖地的资金又高价补偿给农民,则没有资金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后继生存发展,无法更好地改善医疗、民生建设等方面,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许会更大,故可以通过土地交易税来平衡这种矛盾,既能让农民的土地受到平等保护,又能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来改善社会医疗、民生建设等方面。

(二)土地权属的明确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在农村社会体制不够健全,尤其是村民无法真正实现自治的情况下,这种集体所有权的模糊定义,让更多地让农民成为了土地所有权转让过程的“旁观者”。多少的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价格、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如何分配等等。这些关系到每一位农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往往并不能被农民自主掌控。

因此,应该进一步对农村土地确权,甚至是直接土地私有化,这不仅可以方便更多的农民直接将土地“变现”,以获得更理想的发展基础。也能让他们更有胆气经营土地,在遭遇土地侵权问题时,比如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出现的侵犯农民权益的问题,他们也更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征地公益性的明确

2004年修订的《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此,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不足的问题,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仅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未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界定的方法,造成“公共利益”的内涵难以把握,这为政府扩大征收范围提供了条件,也造成了各地实践的混乱,并引发巨大矛盾和争议。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根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而非开发商等盈利主体承担,征收的直接效果不是为了盈利、受益的是不确定的公众等标准来判断是否为公共利益。实行城市规划进行的成片开发中,作为学校、医院、市政设施等公益配套设施,不能以公共利益进行征收。

如限定征地范围,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益性”的内容,同时明确只有“重大公益性”项目才能征地,“一般公益性项目”,比如建设幼儿园等项目则无需履行征地环节,用地单位直接以购买的方式与农民协商价格即可。

(四)建立土地交易市场

基于上述严重的不平等保护,为了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建立一个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目前,土地交易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如政府征收、征用农民土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或出租、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现象等,都属于农村土地产权交易。特别在面对目前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诸多弊端与不完善,从而导致征地程序难以顺利进行,给农民也带来诸多侵害。

笔者认为,能建立一个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允许农民成为土地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让农民能自主决定其土地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价格,同时,在政府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时,农民可以参照其土地的市场价值要求政府进行补偿,从而保障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被强制性的以不平等地、廉价地交付出去。如此土地交易市场多了个主体之间的竞争,抑制目前地价的不断升高。

(五)完善征地补偿程序

征收是国家对他人享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才能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制度很不完善(至今也只有湖南省出台了地方性行政程序法规)。因此建议增加先予补偿程序和完善协商机制:

1、设立先予补偿程序。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农地且明知一定会损害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时,除国防、军事、公共防疫、公共安全等征地的紧急情况外,必须先予补偿后才能进行征地,并将补偿费用汇入监管账户中。

2、完善协商机制。在目前的土地征收实践中,往往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谈判决定征收补偿的有关问题,农户被排除在谈判主体之外,这不利于农户利益的保护。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村委会或村干部并不必然代表农户的利益,相反,村干部往往会因一己之私而损害农户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是让农户选派代表参加谈判.强化他们的意思表示,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三、关于失地农民的后期保障

(一)重新择业安置

对于被征地的农民来说,能够重新有一份合适的、有保障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应针对其特点,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地的农民,纳入就业体系,并为无地农民建立初会保障制度;

(二)农业生产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亲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三)入股分红安置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者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异地移民安置

当该片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作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后,该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移民安置。

四、结语

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风险管理……………………………………………高燕(28)

跨国并购是企业迅速扩张、进入国际市场的有效通道,是企业并购在海外的延伸,是跨国公司为了维持其生存和谋求发展,根据全球经济环境和内部组织结构的变化及时对自身的体制、结构、功能和规模等重新进行组合的一种变革和制度创新,是世界对外直接投资的一种主要方式。近年来随着我国“走出去”政策的落实,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运用跨国并购走出国门,开拓国际市场,其中即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企业在跨国并购过程中亟需解决法律风险管理的难题。

一、中国企业的跨国并购疑难现状

但是,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总体堪忧,中国企业有70%的跨国并购失败比率。近5年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对外投资的数量增长了几十倍,但频频失手、甚至失败的并购案例并不鲜见。商务部联合四家单位发布了《中国企业跨国收购兼并的实践与思考》,中间提到:“除了在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差距外,不适应国际竞争环境、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不善于处理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已经成为‘走出去’的企业所面临的普遍问题。”

二、跨国并购的法律风险

(一)市场准入(政治性)风险

各国法律对外资并购均有管制性规定,以防止垄断,保证国家经济安全。政治风险与东道国的政府政策变化等行为有关,包括征收、国有化、战争以及恐怖活动等政治暴力事件。

(二)并购对象的自身风险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一批在行业内位居全球龙头地位的“重量级”跨国公司,加上并购动因不同、融资条件限制等影响,决定了现阶段多数企业仍将以购并境外中小企业或大型企业的部分业务为主。这种策略是由当前我国企业发展阶段、自身规模和管理水平决定的。TCL集团的两次大的收购,对象都是对方的亏损企业。而中国有色集团作为国家有色金属行业唯一的外经企业,他们自主投资境外资源开发并实现盈利的标志性项目谦比希铜矿,亦是赞比亚资源状况较差的铜矿山之一,他们公司介入时,该矿已经停产13年。

(三)法律专业化操作的风险

(四)劳资风险

(五)并购后风险

并购之后,企业的文化融合过程极其漫长,国内外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管理、经营、税收等方面的政策规定都会给企业并购带来后续法律风险。

三、跨国并购法律风险管理

首先,应了解和遵守我国有关企业对外投资的规定,按规定在国家发改委、商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驻外商务参赞处等处进行所需的审批、备案、申报等步骤,以确保境外投资的国内合规性。对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要进行系统地调研,并对其作出客观评价,对交易对手和目标公司或资产要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其次,要根据法律调研和尽职调查的结果设计具体的交易结构。由于通常难于全面掌握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特别是劳工和环境方面的责任),资产收购的方式常常会比股权收购的方式更为安全,也可考虑与当地企业新设合资企业。当地企业可以根据其资产(特别是技术、品牌、市场份额)进行出资;中国企业还应当考虑是否需要通过设立离岸公司或控股公司的模式进行境外投资。从股东责任的风险防范角度考虑,应当尽量避免国内企业直接进行境外投资。

再次,对重大和特别的法律风险要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在欧债危机仍在继续的情况下,应当就欧元区主权违约的风险、单一或多个欧元区成员国退出单一货币、流动性风险和严格的资本流动及外汇管制风险制定应变预案。在交易合同中应当就上述风险作出特别约定。

最后,要遵守东道国的外资审批、审查、申报、备案、信息披露等制度,以确保境外投资在东道国的合规性。要重视我国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熟悉该协定给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能提供的保护。

四、律师如何协助企业对法律风险进行管控

(一)并购前应首先帮助企业树立自身法律框架

(二)充分评估,帮助企业全面融入东道国

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律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律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企业在跨国并购的过程中,必须清楚地估计到东道国可能给交易设置的政治性障碍,在进行并购之前做好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包括对国际格局、各国的贸易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进行研究与评估,做好对法律信息、被并购企业的信息以及其他多方信息的了解和掌握。针对东道国的各项政策和法律法规,主要考虑反垄断法的限制、反不正当法的限制和限制跨国并购的政策等。另外,企业也应加强与本国政府的沟通,充分了解现有政策并利用相应的优惠条件。我国政府对于企业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这就更要求企业对跨国并购的审批程序、外汇管理、资金融通、税收政策等问题有着清晰的认识。熟悉国际规则,懂得国际惯例,特别是了解和研究东道国当地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是我国企业进行跨国并购活动的必修课。同时,加强与东道国政府和本国政府的沟通,取得其支持和信任,为跨国并购创造宽松的政治环境。

(三)充分合理利用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组建高效的收购团队

要广泛利用国际上知名的投资银行、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与律师事务所自身的专业性相结合,为企业跨国并购提供更好的服务。跨国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利用外部智慧为企业提供高效、直接的服务,从而为企业跨国并购减少不必要的失误与损失,提高跨国并购的效率。

(四)阶段性尽职调查,随时完善内控机制

由于国际市场信息不对称以及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幻莫测,使得跨国并购不同于一般的国内企业并购,其难度、风险都大得多。因此,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的过程中,一定要审慎行事,除了原有法律框架外,应建立律师阶段性尽职调查方案,日益完善与修正内控机制,严格控制法律风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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