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律师以案释法案例

·指派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刘勇

·编写人:刘勇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认罪认罚;法律帮助

2020年7月,谢某平明知他人可能用于转移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仍以8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收购了谢某春4张银行卡、谢某4张银行卡、谢某刚9张银行卡。经查询,杨某、刘某、颜某某、陈某、龙某因网上投资虚拟货币被骗,共计24.2万元。其中被害人杨某、刘某、颜某某、龙某分别向屈某某(尾号为9876)的农行卡转账10万元、1万元、4万元、6.2万元,被害人陈某通过支付宝向屈某某的农行卡转账3万元,杨某等四人合计被骗金额24.2万元。该钱款经屈某某、于某某、蒋某某、林某某账户交叉流转至犯罪嫌疑人谢某平(尾号为7499)的招商银行卡内。经核实,谢某平该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39.9992万元。

2022年7月1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谢某平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通知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谢某平在认罪认罚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遂指派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勇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见证其认罪认罚过程。

通过对案情的调查和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一致,但对本案涉嫌的罪名、罪数和量刑建议却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案谢某平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不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罪,量刑建议应按一罪重新确定。主要理由是:一是收购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和银行卡内流入诈骗钱款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收购他人银行卡是后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方法或手段,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二是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认定该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谢某平收购银行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即谢某平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承办律师依法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重新做出了轻的量刑建议:谢某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承办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及时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罪数、量刑建议等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做出更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和量刑建议,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了刑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作用。

·指派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高守伟

·编写人:高守伟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二审;销售伪劣产品罪;危险作业罪

一些车主为了节省开支而青睐油价较低的加油站,甚至前往个人临时设置的简易加油站加油。这些加油站往往设置在人流较为密集的区域,一旦发生油气泄漏引发火灾或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针对案件难点,高律师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通过详细分析闫某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及此罪与彼罪的构成要件,将法律行为与法律规范不断进行比对,在查阅大量典型类案的基础上,更加确信对本案定性的把握。二是对闫某的家属进行走访,实地了解他们的生活现状,并向他们介绍闫某案件情况和自己的办案思路,对他们的情绪起到了一定的安抚作用。

二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确定争议焦点为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及闫某是否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高律师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适当,闫某应被认定犯危险作业罪。闫某所销售的油品,本身就是在未被批准的汽油销售站点出售的,从闫某销售汽油的地点外观上看,任何人都可以判断出油的品质没有保证。去买油的人本身就明白这一点,就是图便宜去的,对油的品质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标准,感觉只要能用即可,所以无所谓伪劣产品,只能说是产品质量有差异。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因此,闫某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闫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都是如实供述,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诚恳,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也已经积极交出部分赃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高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后,又多次与法官就定罪问题进行沟通,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高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闫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闫某对此结果非常满意,表示服判息诉,诚心接受法律的惩罚。

·指派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王君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赵森

·编写人:周静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盗窃;弱势群体

2022年1月26日,未成年人马某某在某手机店趁店员不备,盗窃一部手机,被盗手机经黑龙江省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5687.00元。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6月6日向宝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向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请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马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案后,根据起诉意见书内容,详细了解并研究了案情,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指派了执业三年以上、善于同未成年沟通的王君律师事务所赵森律师,为马某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经援助律师调取卷宗及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受援人马某某的盗窃事实,有谅解协议书、现场指认照片、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证据。

律师阅卷和会见完成后,依法依规积极为当事人争取相对不起诉。律师积极联系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检察官争取从轻处理。受援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已经构成盗窃罪。但马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正处于求学阶段,而且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检察院对受援人马某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2022年6月23日,宝清县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援助律师赵森、宝清县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检察院委托宝清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6个月。

本案在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案之初,检察机关本考虑提起公诉,但经援助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检察机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达到理想效果,对马某某附条件不起诉,得到了受援人马某某及其家长的充分认可。本案中,援助律师结合案情本身和主观意图、社会危害性、家庭教育等方面,进行了系统分析,积极推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全力争取附条件不起诉,这样,不仅教育了未成年人,还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践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未成年保护构筑了一道司法屏障。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调解+诉讼

·指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田昌陆

·编写人:田昌陆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农民工;工伤;交通事故

向某家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某村,父母双亡,且未婚,系当地建档立卡贫困户,姐姐向某珍、姐夫谭某系其唯一至亲。

自2011年起,向某开始在熊某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熊某未给向某购买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7年10月16日向某乘坐鄂E牌汽车送货返程在沪渝高速渝沪向某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相继被送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116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卫生院住院118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

2018年10月29日,向某珍代弟弟向某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之规定,指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田昌陆律师为其维权。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走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双重主张的途径。在工伤索赔案中,一旦劳动关系得到认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从维权难度分析,交通事故维权相对于工伤事故维权要容易些,并且交通事故维权还需依附于工伤事故维权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有效判决作为证据,所以启动工伤事故维权程序为当务之急。基于此,律师决定先启动工伤维权程序,同时启动对交通事故的鉴定、诉讼程序。

维权方案确定后,承办律师便迅速开展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告知还需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用人单位注册信息等资料。经查询,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已被经营者熊某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销。2019年5月24日,承办律师以向某为申请人,以熊某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向某受伤时与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基于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已被注销决定不予受理。后经过到法院诉讼,一审、二审程序确认了向某与熊某(宜昌市伍家岗区荣华家禽冷冻批发部注销后法律义务由经营者承继)之间在2017年10月16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20]0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受伤为工伤。熊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复议文书生效后,承办律师代理向某向宜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向某为伤残三级,生活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

为帮助向某获得工伤待遇,承办律师再次就向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向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伍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个体工商户熊某赔偿向某70万元,向某不再向熊某主张任何权利。

2019年6月18日,承办律师代理向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分别为秦某、熊某云、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该案于同年10月22日开庭。经审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且保险公司抗辩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愿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参加诉讼,法庭建议撤诉。鉴于当时向某劳动关系确认案还未最终判决结果,同意撤诉。

2019年10月22日,承办律师再次以秦某、熊某云、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一直没有立案,2020年初又恰逢新冠疫情,案件搁置。直到2020年4月30日,承办律师前往恩施法院催促,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再次立案,又分别于7月30日和10月19日两次开庭后又追加熊某为本案被告。因熊某已承担了向某工伤保险待遇,且调解协议明确不再向熊某主张任何权利,只得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1年3月25日当日,受援人第三次以张某、兰考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被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计664726.17元。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开庭,2022年3月8日收到判决书,判决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2828.44元。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终向某获赔70万元(熊某赔付)+30万元(抢救向某时熊某支付的医疗费)+652828.44元(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652828.44元,远高于向某珍、谭某当初维权预期。目前,保险公司赔偿款已支付到位,熊某已分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本案从2018年申请援助到2022年结案,历经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审、二审)、行政复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一审、二审),援助律师历经5年、多次援助,最终让受援人获得1652828.4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本案的成功维权,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维护困难群众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侵权责任;二审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名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李利平

·律师事务所名称: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向某。2019年3月17日,向某的哥哥向某某带着弟弟向某从其居住的小区后面经过景区河流改造场地玩耍时,向某不慎掉入某河里溺水身亡。2019年3月19日,某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2019年3月17日,向某于居住小区旁的景区河流意外溺水死亡。

向某某、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误工费47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9026.8元。

经查,2019年5月30日,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某水利局出具X市发改农经(2019)83号文件,同意景观河流渠道改建工程项目立项。2019年7月30日,某水利局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某建筑公司作为景观渠改建工程项目(二次)中标人。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分包给余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栏设施。

向某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新2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水利局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二、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五、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六、驳回向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某是在景观河改造工程临时施工的导流渠中溺水身亡,不是在景观河中溺水身亡;二、上诉人不是景观河的管理人,而是景观河景区的管理人;三、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未查明,让多名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虽某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没有法定的义务在景观河边设置护栏的义务;二、本次事故发生在景观河支渠,是施工工地;而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在小区与某河之间设置防护栏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向某某、吴某某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一审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水利局和住建局作为景观河的管理人,对景观河的施工未施行封闭管理的事实,虽上诉人抗辩其只是景观河景区的管理人不是景观河的管理人,且事故发生在河流导流渠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常人对于“景区”的理解,景观河景区就是景观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区与河流的指向不一。而无论是景区,还是河流都是以实际的河流作为载体存在,河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河流的管理人,依法负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识的义务,以防范人身安全事故。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尽到以上义务,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向某死亡的部分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服务于业主的同时对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都要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没有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必须设置防护栏,但无论是基于疫情防控,还是维稳安保,小区物业对于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都要提供必要的保障,物业公司都应当在与存在危险性的河流之间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保障并防止意外的发生。物业公司在明知小区与河流中间有连接连通,而不在中间设置防护栏或挡板封闭,导致向某等人直接穿过小区进入某河,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二、一审划分责任清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等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造成了向某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而每个上诉人的行为与向某死亡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力大小、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都难以确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等平均承担6%的责任正确无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下,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市水利局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44941.6元;

二、余某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149805.36元;

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29961.08元;

四、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向某某、吴某某负担2842元,某市水利局负担250元,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余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余某负担,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余某某负担。

(2021)新29民终1841号

一、被上诉人(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向某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各方当事人对向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受害者向某刚刚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某河改造工地玩耍时,不慎掉入某河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某市水利局作为某河景观改造的管理人,对于某河进行施工改造,而施工现场靠近居民小区,未实行封闭管理,其应当知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依法负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在危险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以防范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两家单位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同时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

某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时,明知某河在小区边上,未在小区与某河之间设立防护栏,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某城乡建筑公司及余某某作为承建方和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上述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与向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向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责任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责任予以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发生令人痛心,一个年轻的生命就此结束,无论对受害者的家庭,还是社会都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3月,因事故发生后,多方当事人相互推诿,而原告也不知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仅起诉过程就长达两年之,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查找与本案有联系的当事人,在找到全部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后才向法院起诉。虽然过程艰难,但最后当事人的损失还是得到了赔偿。在此也呼吁各位父母及教育机构能够加大对于孩子的安全教育。

·检索主题词:律师;诉讼;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采矿

·业务类别:刑事

·法院名称:若羌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周婷婷

·律师事务所名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新疆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内的铜镍矿点,利用电镐等工具非法盗采铜镍矿4吨。

2020年7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共同出资,为其顺利进入新疆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盗采矿石提供方便,逃避查处,由被告人焦某某在新疆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检查站原站长即本案被告人段某某住处送给被告人段某某50,000元。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商议,进入新疆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由被告人焦某某负责安排工人并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并放风,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联系车辆等后勤保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铲车装运矿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用白糖与已持有的80公斤氯酸钾按照一定比例的配比调配成爆炸物后,利用电镐、电线等引爆炸矿。此次六名被告人非法盗采铜镍矿石60余吨,连同2020年4月盗采的部分矿石,共计65.84吨出售,非法获利263,360元。

2020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再次前往新疆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用同样方式盗采矿石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现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主动交代了利用自制的爆炸物盗采矿石的事。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在王广平的配合下,在该铜镍矿点查获一白色编织袋疑似爆炸物19.4669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该疑似爆炸物含有氯酸钾、蔗糖成分,具有起爆性能,属烟火药。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辩护人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侦查机关取证存在众多违法之处,导致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1.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存在瑕疵。

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陈某某和王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在内容上高度一致,两人的笔录内容是粘贴复制而成的,只是将个别人称代词进行了替换,其他内容均高度一致。而正常情况下不同人之间的笔录不可能如此雷同,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肯定会有不同,不可能一模一样,因此辩护人对二人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明显侦查机关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的供述内容,上述笔录不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均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案系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有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要求将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对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上述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1)关于扣押笔录存在的问题。

证据卷三P445扣押笔录显示:2020年9月28日22时26分,在王某某的配合下侦查员在新疆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内矿点向西面100米找到一袋白色炸药,并对上述炸药进行扣押。但扣押照片只能看见一个白色袋子,袋子里面到底装的什么,该物品有何排他性的特征并没有在证据中体现出来,同时公安机关没有对该塑料袋上遗留的人体物质进行取样鉴定,确定该物品与王某某、陈某某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按照规定让另一参与人陈某某进行辨认,更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是如何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该疑似爆炸物的,因此不能确定这包白色塑料袋就是王某某和陈某某所制造的爆炸物。而且该矿点是露天的不封闭的矿点,根据参与本案的被告人均供述该矿点曾有多个非法采矿组织进入,现场周围的遗留物很多,虽然在王某某的配合下找到了一包物质,但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确定这包物质就是王某某、陈某某所遗留在现场的爆炸物。而且在9月24日森林公安对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查并没有发现该包物质,事隔四天有可能、不排除有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并将一些物质带入现场或遗留在现场。

(2)称量过程存在的问题。

《办理毒品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第十四条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

由此可见,为了确保称量过程的客观公正法律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和操作流程,是一个科学严谨的过程,但本案对重要物证疑似爆炸物品的称量过程却极其随意,没有称量笔录,也没有见证人、被告人在场,现场唯一能体现称量过程的就是几张照片,照片上光能显示重量,不能反映称量物质的全貌,称量的袋子是黑色的里面到底装的是什么?称量的物品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都不得而知。

(3)取样、送检存在的问题。

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排除。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综上,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缺陷,依据该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

二、辩护人对陈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

陈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1.认罪认罚。陈某某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良好,一到案便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所知的本人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为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并且其对其构成非法采矿罪一直认罪认罚。

2.积极退赃。陈某某到案后便联系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迅速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5400元。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系初犯偶犯。陈某某此前无任何犯罪记录证明,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陈某某家庭负担重,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妻子没有正式工作,其是家庭唯一的经济支柱,这也是其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虽然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借口,但还是恳请法庭考虑到其家庭现实的困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挑起家庭的重担。

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仅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在1—2年范围内确定其宣告刑。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院认为,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非法进入新疆若羌县境内罗布泊野骆驼自然保护区三垄沙管控站片区铜镍矿点进行采矿65.84吨,非法获利263,360元,已属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购买的制造爆炸物原材料与白糖进行配比后进行炸矿,并被查获19.4669千克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成功办理辩护人主要抓住了以下几个重点:

二、鉴定主体和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指派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邵泽涛

·编写人:王玉娜

·检索主题词:民事;诉讼;农民工;法律援助;讨薪

2020年4月,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长岭镇前某村包工头曹某某在新泰市西张庄镇某村承揽了建设农业大棚的工程,然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农民工曹某进行施工。农民工曹某就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报酬问题和包工头曹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然后召集了王某、卞某等13名农民工于2020年4月4日进场施工。后因包工头曹某某和发包方产生纠纷,农民工曹某等12人于2020年4月21日被中途遣返,仅农民工宋某留下继续看门,但是包工头曹某某没有及时结算王某等10名农民工的劳务费。

该10名农民工向新泰市信访部门进行反映,信访部门告知去新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泰市法律援助中心虽然受理并给予援助,但是新泰市人民法院又以被告居住地不在新泰市为由不予受理。

经过开庭审理,莒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于2022年8月30日判决被告支付曹某等10名受援人劳务费共计37280元,10位受援人的权益终于得到了维护。

农民工群体相对于用工单位来说是弱势群体,他们往往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怎样维权,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更谈不上运用法律来维权的技巧。

本案中,受援人有好几位是60岁左右的农民工,发生纠纷后从莒县到新泰奔波几百里路程去讨薪,事倍功半。法援律师的解答明确了案件的管辖权和维权思路,承办人进一步运用熟练法律技巧,帮助受援人打赢了官司,维护了十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办理方式:诉讼+调解

·指派单位:上海市崇明区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张贤能

·编写人:葛翘楚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老年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

2021年1月20日上午,上海市崇明区某村委会组织并免费接送80多岁的黄某某等200余名村民前往崇明区某镇卫生院体检。上午9时许,黄某某体检结束,在镇卫生院门外等候上车时,被其他众多村民挤倒致伤。带队村干部当即将黄某某送至镇卫生院拍片检查,发现黄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又由村干部送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经村干部帮助联系后,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黄某某不能独立行走,生活无法自理。事后,黄某某与村委会未能协商一致解决赔偿事宜。

2021年5月8日,黄某某来到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黄某某系老年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当场受理案件,通过老年人维权绿色通道,当日审核通过并指派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律师为黄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2021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果显示,黄某某左下肢外伤至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180日。援助律师遂将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某村委会赔偿护理费11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所有金额合计人民币131094.95元。

2021年12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村委会认为,其仅组织村民参加免费体检,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其系无偿为村民提供服务,没有赔偿责任。对此,援助律师提出代理意见:

1.某村委会是该村村民参加体检活动的组织者,符合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某镇卫生院是对于本镇范围内老人体检活动的医疗实施单位,具体的组织工作由村委会实施,从宣传发动,到安排车辆接送,以及安排志愿者现场维护秩序,都由村委会安排,故某村委会是适格被告。

2.被告村委会对于原告黄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被告村委会组织村民体检是一次免费的公益活动,但被告村委会作为该活动的组织者,仍然负有对于参加体检活动的村民、特别是高龄老年村民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乘车过程中,被告安排的志愿者没有维护好乘车秩序,人员拥挤所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黄某某因摔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黄某某自身无过错。在体检结束后,原告黄某某已经先于其他村民在卫生院门外等候返程车辆,在接送车到来时,其被后边奔涌来的村民挤倒。这样的情形,完全出乎黄某某本人意料,其自身并无过错。

4.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2021年12月23日,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采纳援助律师意见并达成协议,由某村委会赔偿黄某某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万元,有效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群体活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援人黄某某是一位书写自己名字都存在困难的80多岁老年人,在立案前,黄某某及家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某村委会沟通协调未果,维权面临困难。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多次与受援人沟通案情,收集查看证据材料,为受援人分析赔偿项目及金额,代其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针对答辩意见,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最终,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通过诉讼加调解的方式,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较多的群众性活动。尽管村民委员会是免费为村民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但在组织群体性活动过程中,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并不能因为是免费服务而免除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当下,农村社会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居多,村民委员会在组织群体性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作为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也要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指派单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四川翰云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刘乾龙

·编写人:刘乾龙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医疗损害;医院过错;司法鉴定

周某,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8日,周某因头痛、鼻塞、嗅觉丧失等症状,曾三次在资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未能好转。此后,周某不得不多次到各大医院住院治疗。

周某认为由于资阳市某医院在准备不充分和时机选择不当的情况下给自己做了全麻鼻内镜手术,导致其鼻泪管损伤,造成长期溢泪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手术过程中又损伤了自己右眼内直肌和右眼下直肌,造成右眼内陷和复视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手术后住院观察治疗只有四天的情况下通知周某出院,引发和加重了鼻根部肿胀和再次感染。所以周某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多次找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医院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2021年8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某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资阳市某医院进行赔偿。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且经济困难,2021年8月11日周某向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立即审查确认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四川翰云律师事务所刘乾龙律师承办。

2022年4月25日,法院再次组织当事人开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经鉴定资阳市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周某的损失应当按其参与系数赔付给周某。

本案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纠纷,医院在给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由于医方在药物使用、手术时机选择、沟通等方面存在问题,造成延长了周某的病程、延误了周某的治疗、加重了周某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导致周某后续进行了多次住院。在诉讼中周某向法院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涉事医院应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管责任如何划分,只要医院存在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失,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律师坚持这一原则,成功帮助受援人拿到五万多的赔偿款,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方式:劳动仲裁

·指派单位: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司法局

·承办单位:云南红潮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邓福祥

·编写人:王宇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工伤;劳动仲裁

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8600元/月=77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7455元/月=22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本案原告工伤认定为9级伤残。

五、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因三次住院共55天,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月×8600元/月=17200元与原告的伤情相对应,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3600元。

六、原告主张的在四川省旺苍县中医院治疗费用5071.44元,申请人提交票据中在四川旺苍县中医院治疗费用共计8张支付票据,因“高处坠落致胸部、腰背部疼痛”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此次受伤的治疗。8张票据市级支付金额为5071.44元。

最终仲裁庭裁决如下:由公司赔偿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在旺苍县中医院治疗垫付治疗费用5071.44元。共计:21535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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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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