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博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文,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兼职律师。第三人:李英,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汶川县。第三人:王鹏,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汶川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第三人:王琳,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一、被告王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时博洋5,000元;二、驳回原告时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时博洋负担684元,由被告王静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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