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6月1日,为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代理案件的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上游新闻记者进行了说明,并展示了法院一审判决书,表明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余泽东)已经超标准收取了律师费,法院一审判决其败诉。
案件两次开庭审理
根据判决书,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余泽东,主任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系正川股份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被告邓勇,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佳佳、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必扬所)诉被告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邓勇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必扬所的法定代表人余泽东及委托代理人吕文,被告正川公司和邓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佳佳、赵成松,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和2021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110万元
原告必扬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105287.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律师费11052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委托原告的余泽东律师代理被告正川公司与重庆蜀电淏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淏宸公司)[现重庆瀛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阶段的法律事务。2021年1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民再353号终审判决,判决由蜀电淏宸公司支付被告正川公司共计3513219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405287.6元(3513219元*40%)。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勇辩称: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正川公司。被告邓勇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也不具有付款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正川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
北碚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必扬所(乙方)与被告正川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蜀电淏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阶段的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阶段为再审,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该合同还约定,第五条服务费用。(一)案件诉讼代理启动费。本合同项下案件代理诉讼启动费总计为人民币300000元(该费用结算时计算入风险代理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1.第一笔费用人民币50000元,该费用由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与乙方。2.第二笔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该费用于案件在重庆市高院再审立案成功后七日内支付与乙方。3.第三笔费用人民币150000元,该费用于案件在重庆市高院进入再审程序(取得立案通知书为准)后七日内支付与乙方。
另查明,正川公司因与蜀电淏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291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正川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49万元、损失赔偿金300万元、评估费用23219元,合计3513219元;四、驳回正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因瀛方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渝0109执2772号结案通知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渝0109执27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正川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1月14日、2021年1月18日向必扬所付款共计60万元。
涉案的律师费支付条件未成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邓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三、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焦点一,首先,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从《委托合同》来看,签约双方为必扬所和正川公司,邓勇非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必扬所指派律师作为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再审诉讼。正川公司也向必扬所多次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邓勇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必扬所关于正川公司与邓勇构成共同委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根据《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系风险代理关系。《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服务费用,正川公司按照实际收取款项金额的40%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该约定明显过高,既有违公平原则,又有悖律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关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即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正川公司实际收取款项金额的30%计算风险代理收费。
对于焦点三,首先,必扬所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正川公司应当按约向必扬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2019)渝民再353号民事判决,瀛方公司应支付正川公司款项合计3513219元,正川公司应支付瀛方公司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又根据(2021)渝0109执27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被告的自认,且正川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1714010.67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款项品迭后,正川公司实际收取款项为1799208.33元。
故截止2021年5月12日,正川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为539762.5元(1799208.33元*30%)。其次,正川公司已向必扬所支付启动费30万元和代理费30万元。又因为《委托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启动费结算时计算入风险代理费,故正川公司已向必扬所支付风险代理费60万元。
综上,正川公司已支付的风险代理费大于《委托合同》约定的正川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截止2021年5月12日),涉案的律师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必扬所要求正川公司支付律师费110528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驳回必扬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7.6元,减半收取7373.8元,由原告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负担。
6月1日,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尚不清楚原告方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