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哪些?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物,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行为,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

3.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橡镇一、法律监督的主要功能

所谓法律监督,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对法律活动的

监察、督促和控制,其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

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

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法律监督在形式上由法律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客体和

法律监督内容三大要件构成。所谓法律监督主体,是指行

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或机构,也就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实施

者。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监督的主体是十分广泛

和其他国家机关,又包括强大的社会力量。在社会力量中,

又有执政党和其他民主党派,群众组织和公民个人。所谓

法律监督客体是指法律监督的直接指向,即法律监督的对

象。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各级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者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后者是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中

任职的公职人员。要全面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监督的内容,

需要从静态的结构和动态的过程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

从静态的结构来看,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

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个系统内的自我监督;

二是系统之间的相互监督;三是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监

督。从动态的过程来看,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第

一,对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和权力获得进行法律监督;第

二,对权力运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第三,对权力行使的后

果进行法律监督。上述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律监督的基本内

容。其中,对权力产生方式的法律监督是基础,对权力运行

过程的法律监督是关键,对权力运行后果的法律监督是保

障。三者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构成了从防范、控制到惩处

这样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既是现代国家法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

分,又是实现法制的重要保障。其主要功能可大致概括为

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导向作用。建立法律监

督机制,其目的并不是消极地限制权力,妨碍权力的正常

行使,而是对权力进行科学管理,保证它在预定的轨道上

健康运行,实现既定的目标。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保证权

力正常运行的重点放在对权力行使者的教育上,主要是通

过思想政治工作,启发人们的思想信念,促使权力行使者

进行道德自律和自省,正确对待和使用手中的权力。不可

否认,这种“软约束”对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曾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然而,如果把思想教育作为唯一的手段,完全寄希

望于权力行使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

在政治上是完全不严肃的。”,”因此,在对权力进行“软约

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硬监控”。只有这样,才能

弥补“软约束”的不足,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正确方向。

(二)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作用。由于权力的

所有者与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有时并不完全一致,权力在被

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背主体意志、偏离正常运行

轨道的现象,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力错位”。为了防

治这种“权力错位”,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运行的法律监

督机制。

(三)对权力行使者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权力在完成受

托过程之后,就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并面临着被滥用或误

用的可能。而任何消极的权力运行后果,都会损害社会利

益。因此,要根据政治法律规范.使权力行使者对自己行使

权力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滥用或误用权力的

人予亮梁以必要的制裁,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惩戒功能。

(四)对法制统一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法律监督是民主

制度下不可缺少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代议民主制中,人民

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主人,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而是

通过选举,推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国

家权力。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在于保证广大人民的意志和

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反映和真梁键粗实的实现。为了对委托出去

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

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法律监督

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具体要求

(一)法律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权力渗透在社会的各个

方向,具有普遍性。要防止和减少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的

发生,就必须把专职机构的监督与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有

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立体监督网

络。也就是说,监督主体要具有广泛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

来看,法律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有

机结合而成。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既

包括政党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社会团体的监督,也包

括公民个人的直接监督。

(二)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监督活动需要监督

对象的合作,但却不能完全建立在被监督者合作的基础

上,而是要以权与法为后盾,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也就是

说,法律监督是一种强制的力量,不管监督客体愿意与否,

都必须接受主体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强制性有时虽然没有

直接表现出来,但它作为后盾,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要求

监督对象来服从,仍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实践证明,只

有以相应的强制力量为手段,才能保证监督主体对客体

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法律监督客体活动的公开性。实行公开原则,增

加透明度,把监督客体的活动置于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的

监督之下,这是法律监督富有成效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

件。真正有效的法律监督总是与政治公开、民主政治联系

在一起的。只有把国家机关的有关活动(国家机密除外)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人)的有关情况向公众公

开,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才能使国家权力始终处于有效

的法律监督之下,从而保证权力合理使用,杜绝或减少官

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反之,如果决

策、施政和司法不公开,法律监督主体不能及时了解真相,

也就无法去行使法律监督权,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

腐败。

(四)法律监督关系的对等性。法律监督主体同法律监

督客体应该是平等的,这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监督的主、客体处于平等的地位,彼此之间没有

支配和隶属关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其职责范围

内对普通公民实施管理,反过来,普通公民亦有权对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如果仅仅赋予权力行使者一

定的权力,而不相应地赋予法律监督者一定的权力,那么,

法律监督就无从进行。二是法律监督者本身也要受到法律

监督。无论是政治团体、专职机构,还是公民个人,其法律

监督权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监督

主体不受监督,其监督权无限扩大、任意使用,同样会使权

力关系失衡。

(五)法律监督结构的协调性。在法律监督系统的建设

中,必须切实加强各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保持

彼此之间的协调,注意发挥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具

体来讲,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确定法律监督机制的

核心,以免群龙无首;二是进一步明确各法律监督主体的

职责权限,避免相互扯皮,出现“监督空白”;三是构建法律

监督系统联系的纽带,使其相互补充,由缺乏协调和联系

的“各自为战”转变为分工负责基础上的密切配合。

三、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一)民主原则。主权在民,这是近代西方民主理论的

核心。法国杰出的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订立契约建

立国家,他们便是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主权不可以分割,

也不可以转让。“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们的主人,而

只是人们的官吏,只要人们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

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订约的问题,而只是

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

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投有以任何方式来

争论条件的权利。”在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国

家里,更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

和政治的民主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正确方

向,使一切权力都时时处处处于有效的法律监督之下。由

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的性质也不相同。非民主的

法律监督(专制的法律监督)是一元化的、单向的、封闭性

的,缺少良好的系统间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

机制,监督权最终由少数人或一个人掌握,其目的是为了

确立、强化某种集权和专断,维护专制统治。而民主的法律

监督应当是多元化的、双向的、开放性的,有良好的系统间

交互法律监督机制和社会法律监督机制,监督权最终属于

人民。它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确立和保障某

种程度的民主制度,维护人民的利益。

(二)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原则,增加透明度,是对权力

进行有效监控的必要前提,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

势。封闭性和神秘性是封建专制条件下的国家活动的主要

特点,“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成为封建统治者的经验

总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民主政治已经呈现出公开性和

开放性。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本质决

定了它应该比资本主义社会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开放

性。列宁在谈到苏维埃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时指出:“这个

政权对大家都是公开的,它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

群众很容易接受它。”实践证明,只有实行公开原则,“重

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经人民讨论”,才能有效地规

范权力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法治原则。法律监督中的法治原则,是指法律监

督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法律监督客体及权力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来讲,有

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法律

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二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

来行使法律监督权,避免随意性。实践证明,要增强法律监

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必须健全法律体系,依法进行法律

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无论是法律监督主体还是法律监督

客体.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决不

允许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独立原则。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是

法律监督活动能够正常实施井达到目的的基本条件,也是

法律监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有三个方面:一

是法律监督机构依法设置,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任意决定其存废;二是法律监督人员依法任命,任何

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随便剥夺其监督权;三是法律监督活动

依法进行,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

种相对独立性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权力的行使和运用能实

现某种利益,权力行使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维护,

总是力图摆脱监督,千方百计地对法律监督主体进行干

扰。如果法律监督主体不能排除这些干扰而屈服于法律监

督对象的压力,则法律监督活动就无法实施。在法律监督

活动中,监督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非常重要的。倘若

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应有的权

威性,就不能正常发挥自己的职能,法律监督就难以落到

实处。

(五)协调原则。按照系统论的原理,任何系统都是由

若干个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要素和部分组成

的具有特定结构与功能的整体。就法律监督系统来说,它

是一个由众多层次不同、类型各异、功能有别的子系统构

成的立体网络。在我国现行法律监督体系中,按照法律监

督主体的不同,分为执政党的法律监督、权力机关的法律

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人

民群众的法律监督。要使其整体功能达到最优化,实现

“1+1=2”或“1+1>2”的效应,各法律监督主体必须分工

负责、各司其职、互不干扰,同时又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

协同作战。反之,如果各种法律监督主体之间职责不清,权

限含混,就会扯皮推诿,相互掣肘,出现多头监督、重复监

督或“漏监”、“失监”现象,影响法律监督系统的整体功能。

(六)效能原则。追求高效率,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

起点和落脚点,法律监督当然也不能例外。法律监督的效

能原则,是指法律监督的措施得力,及时有效。法律监督作

为一种机制,不仅是对权力行使者的监控和激励,同时还

发挥着重要的纠偏、惩戒作用。对权力的法律监督越及时、

越有效,就越能更好地防止和减少权力负效应的发生,从

而达到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如果法律监督不及

时,没有效力,它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列宁选集(第4卷)[M]

[2](法)卢梭.杜会契约论

132.

[3]列宁全集(第10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35.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北京:人民出版社,185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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