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以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承认对方不利于己的主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
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须举证证明。
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类型
除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以外,在理论上还可以将自认分为:
(一)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已经偿还,对这种限制自认,被告应当就已经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又称拟制自认。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予以反击和辩论,如不予争辩,则视为承认。本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下一期我们将详细解读。
(三)当事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三、自认的特征
自认不能简单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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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龚永梅
原标题:《巴小槌口袋学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