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苏*、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李**在与广州**筑公司(以下简称寅**司)负责人李**商谈项目合作期间,隐瞒广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未中标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配套项目产业工人居住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咨询服务的真相,虚构建**公司可以成为项目代业主、可以操纵后期具体施工项目招投标结果的虚假事实,骗取寅**司信任。之后,被告人王**起草了《联合体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李**以广州市**限公司名义与寅**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中船广州龙穴造船员工产业园区工程投标、施工管理工作,寅**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业务费不超过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寅**司按约定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人王**提供的账户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又于2011年8月22日应被告人王**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支付业务费60万元。收到上述钱款后,被告人王**、李**按二人事前约定,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及消费;被告人王**另将上述60万元用于其它消费。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在与寅**司商谈合作时已知晓建**公司未中标龙穴居住区项目咨询服务;《联合体框架协议》针对的后续工程还未招标,双方即解除协议。故不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行为。2、李**是建**公司和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整个谈判过程知情,而王**与建**公司是雇佣关系,在谈判过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认定王**犯罪,因其属次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属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签订及解除联合体框架协议,涉案钱款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而非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主体。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联合体框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寅**司未按协议约定五日内将500万元诚意金汇入建**公司,在解除确认书中亦未提及寅**司支付过该500万元;涉案借据是王**代李**签名,并非李**亲笔签名。2、李**没有使用过500万元。2011年8月23日、25日建安建筑公司分两笔收到王**个人名义的借款255万元,但李**从2009年7月29日起已失去对建安建筑公司的控制权,该公司实际由王**掌控,255万元都是支付王**掌控公司时所发生货款及日常开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人李**(寅**司董事长)的陈述,证实:寅**司由其负责实际经营控制,其妻子李**任财务总监,李*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其通过陈*介绍认识王**、李**。李**是建安置业公司董事长,王**是总经理。他们一开始是介绍其承接广盛资产管理公司在南沙投资的别墅项目,但后来其发现是虚假的;2011年7月,李**、王**又安排其承接中船龙穴造船员工产业园区项目工程。其主要是认可李**。因为李**是当地人,是国有企业法人代表。李**当时说这个项目工程的中标是绝对没问题,其在中央有关系,与中船领导很熟络,而且这些人都要听中央的;还说龙穴造船厂的环卫、绿化、保安等工作都由他负责。王**带我们到船厂转了一圈,在保安室喝了一杯水。让其感到李**、王**确实跟船厂的关系很熟络。其说其再找关系打听一下该项目情况,李**说不能打听,这个项目靠关系才能中标,是“黑箱操作”的。

2011年8月初,李**、王**说建**公司已经是产业工人居住区项目的代理,代替业主单位对外招标工作,这样就可以操控中标。于是,原来讲好的由建安**海公司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但李**、王**说建**公司的公章不在。王**跟其说用建安置业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会更好。考虑到李**、王**控制下的公司有建安建筑、建安置业、开源建筑、文船服务公司,其认为建**公司是国有集体企业,而且在南沙做过好多建筑项目,就同意了。8月3日,在建安置业公司办公室,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其方参加人员有其、李*甲、李*乙、陈*;对方有李**、王**等。

王**、李**两人都说建**公司是项目的代理,用建**公司与寅**司合作参加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到时找几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加围标,这样由建**公司负责操控中标就可以了。所以,框架协议由置业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招投标是一种形式,中标成功后,预计17亿元的工程量由李**、王**负责三分之二的工程。其负责三分之一的工程。

签订协议讲好是用公司账号收款。但8月9日,王**叫其将诚意金500万元划到他私人账号上,说是为避税,不用出发票和做账。其从李**账号划款500万元到王**账户上当天李**就知道。8月22日又划款活动费60万元。王**、李**没写收据、借条给其,其没有专门的秘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寅**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左右,建**公司总经理王**对其说,龙**公司有一位于南沙区龙穴岛的工程项目(项目名为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配套产业工人居住区项目),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十五、六亿元人民币,因建**公司资金不足,想找人合作。其将该信息告诉寅**司老板李**。后李**和王**商谈四五次后,到2011年7月8日已经基本谈好上述项目的合作,准备起草合作协议,李**当时在场。之后,李**又和王**、李**就该项目商谈了两次其都在场。听到王**对李**说,建**公司参加了龙穴岛建筑项目代业主投标,并且肯定可以取得代业主资格,取得代业主资格后,就可以让自己的建筑公司拿下该项目。李**加入商谈后对李**所说的内容和王**说的都一样。8月3日李**和李*甲在建**公司办公室签订了《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签约时,王**说建**公司是集体企业,用该公司公章很不方便,建**公司是李**个人公司,方便以后工作开展。按照合同约定,李**转账给王**的500万元属于诚意保证金,是不能动的;60万元属于业务费。

2、证人李*甲(寅**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李**找其挂名寅**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李**。李**和王**分别是建**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2011年8月,李**跟其说建**公司是中船龙穴产业园区项目的代业主,可以帮寅**司拿到部分项目,他们签订了《联合体框架协议书》,具体内容是李**谈的,当时寅**司这边有其、李**和李*乙(公司财务),对方公司有李**和王**。其应李**要求以法人代表名义签名。

李*甲签名确认由其作为寅**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联合体协议书。

3、证人李*乙(寅**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在寅**司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8月3日签订框架协议时其在场。签订合同后不久,李**叫其找王**拿转款500万元的书面证据(收条、借条之类的收款证据)。其多次在南沙区向王**要,王**、李**都没有给。

李*乙签认其从未见过在案的借条。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张**,家里人和寅**司同事叫其“晓*”。其不认识李**、王**。2011年8月其未收过建**公司向寅**司开出的500万元借条。

张**提供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姓名为张**。

7、证人胡*(广州宏**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11年5月参加投标龙穴岛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但未中标,跟进投标的周**(现已离职)最先知道未中标后汇报。档案中没有书面通知。

8、证人李**(南沙**业总公司办事员)的证言,证实:建**公司是黄阁**公司的下属企业。2001年7月起承包给李**,承包期限是200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属于集体企业个人承包,李**按承包合同支付承包金。因李**长期拖欠承包金及违约金,黄阁**公司起诉李**。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李**需向黄阁**公司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共2842724.51元,并解除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判决后,李**拒绝还款,未交任何款项。鉴于此,黄阁**公司采取以下措施:1、调查李**账户情况发现没有存款;2、调查李**房产情况,他名下一套住房在执行期间已经转给他人,他妻子名下唯一一套住房无法执行;3、申请限制李**出入境、高消费;4、将建**公司公章收回,放在总公司保管。李**还拖欠建**公司员工工资30多万元,法院最后协调南**建委将建**公司放在建委的保证金划拨一部分出来,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工资。建**公司是李**和他人成立的另一家公司。

9、证人张**(广州市南沙区黄阁永生建筑材料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李**是建**公司老板。2009年至2011年,建**公司在南沙区承包了几个工地,有向永生建筑材料店购买油漆等建筑材料。2011年8月24日,建**公司从开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0.8万元人民币到其店银行账户。是李**弟弟李**代表建**公司到其店采购材料,其店都是通过李**向建**公司追讨欠款。

10、证人何*(广州市番禺区桥南骏航建筑材料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王**是建**公司总经理。其店和王**、建**公司都有业务往来。2011年建**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美的工业园项目,该公司目前尚欠其店货款27.99万元。2010年至2011年王**从其店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南沙*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他先给其店5万元现金作为押金,然后就拿货,现在货款还没结清。2011年8月22日王**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偿还欠其店的鑫南建筑工地材料款。其店保留的鑫南建筑工地送货单和交接单,都是王**的下属罗**签名,他是建**公司员工,但当时是王**向其店采购该工地材料。

11、证人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百业房屋拆卸工程队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建**公司名义承包了芬尼克兹工地项目,百**程队向王**承包了该工地的挖土业务。2011年8月11日,王**从他银行账户转到其银行账户10万元,是该工地的挖土工程款。2011年8月10日,王**的小舅子杨*写了一张至2011年8月10日,欠其工程队挖土款14375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其,该日之前挖土情况单据就全部给了杨*。这个数目是2011年8月10日之前的工程款,之后还发生了4、5万元工程款,所以他给其10万元后,还欠其8、9万元。

12、证人李某丁(开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开源建筑公司属私营性质。王**是建**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王**向广州**程公司借到500多万元。其中有一部分钱要进入其大哥李**的建**公司,但因拖欠管理费被黄**业公司起诉,法院查封了建**公司账户,故不能直接汇到建**公司。李**提议将钱汇到其的开源公司后由他支配使用,其同意。2011年8月起开源公司收到三笔以王**名义汇来的255万元,具体是:8月10日收到130万元;8月23日收到105万元;9月8日收到20万元。这些钱全部用于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费、材料费、员工工资等,是用开源公司名义开的支票。

(三)书证、物证

2、建**公司对中船龙穴基地配套项目产业工人居住区项目咨询服务投标书、《报价须知》签收记录、报价书报送签收一览表,证实:王**于2011年5月26日领取《报价须知》,2011年6月2日上午10点提交报价书;建**公司投标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报价1468万元。

3、龙**公司2011年6月3日、6月10日会议纪要,证实:建**公司为三家约谈入围对象之一;2011年6月10日龙**公司组织召开居住园区项目专题会,听取建**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项目的汇报及报价的调整。

4、中船龙穴造船基地配套项目产业工人居住区咨询服务合同,证实:广州穗**有限公司受委托以“项目顾问单位”身份承担上述项目咨询服务工作,签约日期2011年6月30日。

6、龙**公司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申*、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公司从未委托建**公司作为中船龙穴产业工人居住区项目代业主,也未委托进行任何招投标工作。至今该公司未与建安**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8、建**公司与寅**司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联合体框架协议书》,约定:建**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寅**司为联合体成员,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中船广州龙穴造船员工产业园工程投标、施工管理工作。联合体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和投标前期工作,代表联合体办理投标对外事宜。中标项目的三分之二由主办人负责施工,中标项目的三分之一由联合体成员负责施工;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联合体成员需在五日内支付项目合作诚意保证金500万元整,由联合体主办人出具收款借据。此诚意保证金500万元整在本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第二、第三次进度款时按比例或一年内全额无息退回;联合体成员在支付诚意保证金的同时还需分次(按项目进度)支付项目业务费最多500万元,此费用由李**、王**直接经办、沟通使用,此费用如因中船项目投标不成功,联合体各承担50%发生费用。李**和李*甲签名确认并盖有双方公司公章。

9、建安置业公司与寅**司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联合体框架协议书》解除确认书,内容为:原定于2011年11月下旬开工建设的龙穴造船员工产业园工程项目已经无法如期开工,建安置业公司已经不能依法取得项目的建设施工合约。双方同意解除《联合体框架协议书》。李**、王**与李*乙签字确认。

10、由王**、李**提供并签认的借款方为建**公司的借条复印件,内容:建**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从寅**司借款500万元整,借款经办人王**。借款期限一年。全额借款于2012年8月8日前一次性无息还完,逾期每日借款方须按借款总金额的1%付给寅**司违约金。该款项已于2011年8月9日汇入王**建设银行账号。借款方为建**公司(公章),借款方代表人李**,证明人王**。手写“借条已收:张**”,日期2011.08.12。

王**签认,该借条是其收到李**汇款500万元的第二天,在公司办公五楼财务总监办公室李**秘书玲起草,由其证明签名,代李**签名后交公司财务部李**拿去盖章,其签同意盖章审批表。最后盖好章的借条由其经手交给李**,由他的秘书玲签收。原件交公司财务部保存。

张*甲签认,其没有见过该借条,名字“张**”不是其本人所签。

11、融资使用计划复印件,经王**、李**签认,内容为:公司在2011年8月9日融资500万元人民币,属无任何利息借款,但到2012年8月8日必须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方。使用计划为:一、建安置业和建安建筑内部开支需要130万元,建安建筑自己已承接项目未支付完成需支付135万元,共计265万元。二、2011年中秋计划安排6万元。三、另25万元用于建安置业和建安建筑内部开支春节前开支。四、下余200万元用于公司开拓项目,此费用由使用者独立支配,开拓项目成功,在所在项目中支付,开拓项目不成功,由使用者个人支付。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9日。

李**签认,由于王**写借据给建**公司,借王**255万元人民币,计划部分执行,该文件是王**制定经其同意签字。

12、寅**司支付款项证明材料、李**银行账户信息以及王**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李**于2011年8月9日分两笔向王**建行账号转账500万元;8月22日分两笔向王**建行账号转账60万元。王**于9月5日出具其作为收款人以中船龙穴职工产业园项目费用名义收取60万元的收据。

13、建**公司借支单、支出证明单、报销单、发票复印件,由王**提供并签认,其中:(1)2011年8月25日借支单金额20万元;8月23日借支单235万元,均盖有建**公司公章。(2)4份支出证明书:2011年8月20日支出证明单支付鑫南明仔地砖货款20万元;8月20日支出证明单支付鑫南李*喜木门款5000元;8月20日支出证明单支付鑫南徐闻宇宏劳务费2.5万元。上述3份支出证明书均由王**次日签名同意支付,李**核准。9月9日支出证明单支付中秋节员工利事1500元,王**当日签名同意支付。(3)2011年3月23日费用报销单及2011年3月10日发票,车辆维修费用6200元,王**签批同意报销,李**签批同意。

15、建**公司2011年8月3日向开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由李**提供,内容为:“近来因特殊原因我司银行账户不能照常使用,今委托贵司代我司收取往来款255万元,款项到账后由我司工作人员安排支付。”

16、广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调取开源公司、王**、梁*两个建行账户、杨*等人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

(1)王**两个尾号为9844、5946的建行账户情况、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王**尾号9844建行账户2011年8月9日收到500万元保证金(分20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8月10日转账130万元至开源公司尾号1303账户,8月11日转账371.953558万元至其新开立的尾号5946建行账户,之后尾号9844建行账户余额600元。8月22日尾号5946建行账户收到李**尾号7714账户转账存入60万元(分50万元和10万元两笔)。8月23日和9月8日分别向开源公司尾号1303账户转账105万元和20万元。随后除日常消费、ATM取款等,将大笔款项转定期、取现,或转至梁*、王**、何*、杨*、郑**、陈**、吴**等人。至2012年12月21日尾号5946建行账户余额51.22元。

(2)开源公司账户情况、交易明细,证实:开源公司尾号1303账户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有多笔与建**公司、建**公司往来款。2011年8月10日收到王**账户转来130万元后,向建**公司尾号1645账户转入130万元,次日建**公司又转回开源公司20万元。

(3)建**公司尾号为1645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8月11日上午收到开源公司尾号1303账户转入130万元,同日下午又转出20万元至1303账户;向尾号7158账户转入60万元;向尾号0535账户转入50万元。2011年8月15日,尾号7158账户先向建**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后建**公司向该账户转入38万元。

(4)杨*、吴**、何*、郑**、陈**等人建行账户情况及明细,证实上述账户余额情况。

17、侦查人员根据银行单证账户资料制作的涉案资金流向图,显示涉案560万人民币资金流向。其中2011年9月9日前共提现80万,转入开源公司账户255万,做定期300万元,其余先后打入梁*(10万)、杨*(80万)、何*(10万)、王**(25万)账户。

18、建**公司对骏航建材欠条、骏航建材合伙人李*明诉建**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建**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向骏航建材购进建筑材料用于美的工业园项目工程,尚欠27.99万元。欠条落款日期2011年8月1日。民事判决书日期2012年10月18日。与证人何*的证言相印证。

南沙鑫**限公司送货单及交接表、李**诉番禺大**限公司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鑫南项目对骏航公司有欠款,与证人何*的证言相一致。

19、芬尼克兹工地项目买卖纠纷材料,证实:王**因芬尼克兹工地项目对梁*有欠款,与梁*证言一致。

20、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股东为李**和陈**,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月10日由陈**变更为李**。经营范围: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公司是广州广**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份持有人。

21、建安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股东为广州市**业总公司。2001年7月1日李**被任命为建安建筑公司经理,2001年7月起至2011年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业厂房建筑。

22、寅**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

23、王**与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证实:王**2004年9月1日入职建**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总经理。王**除薪酬外,还享有建**公司所经营范围利润10%的股权。

24、本院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判决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书、广东**民法院裁定书以及本院(2012)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主体为黄阁**公司和李**。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判决第一、二、五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建**公司与李**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李**将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公章交还由黄阁**公司代为保管。李**向黄阁**公司支付承包金2505699.34元和违约金337025.17元。李**(王**签收)及建**公司、黄阁**公司均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上述判决。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本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上述二审民事判决。

25、黄阁**公司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收到南**院移交的建**公司财务专用章2枚、合同专用章、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

26、寅**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报案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于2012年4月25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侦查。

27、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2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中环路中环华庭6梯602房抓获被告人王**;2012年11月21日通知李**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当场将其抓获。

28、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暂无法找到建**公司财务人员王**,以及王**银行账户转账的杨*、王**、郑**、陈**、吴**等人,无法提取上述人员的证言。

29、被告人王**、李**的身份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其中李**的配偶为陈**。

30、李**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为李**之妻。

(四)被告人供述

建**公司有资格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但没能力、资质履行该协议书。建安建筑公司有资质履行该协议,但因为与黄阁镇政府有债务纠纷,李**不想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所以他就用他的个人公司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签订《联合体框架协议》是为了参加后期龙穴项目的基础建设招投标,同时利用“黑箱”作业获得中标。协议上约定以建**公司名义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是为了规避建安建筑公司的债务。建安建筑公司如果取得代业主资格,就不可以参加整体建设施工的投标。

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了李**283万元,其余款项其用作支付其个人承包工程的应付款。其知道李**有70多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应付款,其余不清楚。上述5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后,其问李**,其和李**能否动用这500万元保证金,李**说可以,在一年内把这500万元还给他就行了。其是按李**的指示用钱,并在公司账上记录,由公司向其个人借支。后来李**2011年9月5日因为官司被司法拘留,其才不敢按他的指示用钱,将其余200多万元用到其自己项目上。

其知道龙穴产业工人居住区地域形及地基处理项目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8月2日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发布招标公告,说明龙穴项目的代业主已经不可能是建**公司。但李**说还有机会进行第二次关于代业主的招标。其和李**没有以建安置业公司或其他公司名义参加居住区工程项目招标。2011年10月左右,李**告诉其建**公司没能中标该项目的代业主。其和李**知道建**公司不能成为代业主后,就不履行框架协议书了。2011年11月,其同李**说,李**告诉其产业园区的代业主可能要重新招标,建**公司还有机会成为“代业主”。到12月其才明确告知李**,拿不到代业主资格。2011年11月左右,李**了解到建**公司没能拿到上述项目代业主,说要终止《联合体框架协议书》。2012年1月,由李**、其和李**在寅**办公室签订了联合体框架协议解除确认书。但他们没有能力一次还清560万元。

其收到56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255万元到开源公司,这笔钱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使用。其提现8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人工费。另外20多万元其帮李**支付他的欠款。有20多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另外其通过银行转账177万元给梁*等人用于支付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和材料款。其中含有芬尼克兹退给其的42多万元保证金。其将60万元业务费的50多万用于开展中船龙穴建筑项目投标业务的吃喝玩乐,都是用于招待龙穴岛建筑项目有关单位的下层人员。

2011年8月9日,王**个人账户收到李**交来保证金500万元。王**收到后告诉其,其还质问他为什么用个人账户收取,而不用建安置业公司账户。王**说李**不相信其,只相信他。王**还说如果其不要,他就以个人名义借款250多万元给建**公司。《融资使用计划》是其本人签名,这个计划是其公司内部资金使用计划。以建**公司的名义向王**借支是由建**公司财务做的借支账。

因王**管理建**公司,他就问其需不需要协助他确认他借款给建**公司,用于支付建**公司255万元应付款,其同意并确认。王**和财务王**商量利用其弟弟李**的开**司账户,再由该公司账户支付上述255万元给建**公司客户。建**公司开具委托书给开**司,其再对其弟弟李**说,要利用开**司账户支付上述255万元给建**公司客户。李**按照王**出具的建**公司支付清单支付,其见过清单并签名。王**2011年8月10日汇了130万元到开**司账户,当日转到建安置业公司账户,最终用途是用于建**公司应付款项;王**2011年8月23日汇105万元到开**司账户,8月24日从开**司转70.8万元到永生**店账户是支付建**公司对该店的材料欠款;其余款项都是用于建**公司的应付款。鑫南建筑工地是番禺**程公司承包的,王**以建**公司名义和大**公司联营施工该项目,项目盈亏与建**公司没有关系。

其认为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500万元诚意保证金。他只是汇了560万元人民币到王**的私人账户,没有将钱直接汇到建**公司账户。其个人没使用这500万元。在案500万元借条是2012年6月财务人员王**整理资料时发现的复印件,在建**公司和建**公司资料里均未找到原件。其不知道王**2011年9月收取李**60万元活动费的事。

关于被告人王**、李**及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无罪的意见。

综上,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寅**司财物,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中,两被告人经共谋后共同实施本案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分别由两被告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消费后拒不返还,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非法所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李**的违法所得560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单位广州**筑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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