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收监。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习洪、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认罪,对不起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在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现在非常后悔,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习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郭某某系坦白,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综上,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认罪,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甘肃省刘某820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诈骗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466516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此起犯罪。庭审中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共犯。理由:①本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没有参与此起犯罪;②江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述证明何某某系本案的组织者,王某某不是诈骗团伙的提意者和组织者;③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网上购买的个人资料和手机号码,李某的资料就在其中,江某某也证明是何某某在网上购买的包含李某等人的个人信息,王某某虽然供述其在网上购买了个人信息资料,但当庭供述购买的是甘肃省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且实施了甘肃的一起诈骗犯罪后即离开了,没有证据证明诈骗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李某的个人信息是王某某从网上购买的;④无充分证据证明作案工具银行卡是王某某购买的。综上,不能证明王某某是此起诈骗犯罪的共犯;2.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4.王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2000元。综上所述,建议对王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以缓刑。

案发后,何某某将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威驰牌轿车一辆(价值53040元),郭某某的家人将赃款254000元,江某某的家人将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首饰6件(共计367.1克)退赔给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对郭某某予以谅解。郭某某和王某某各退还被害人刘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骗了钱以后,我们在洪湖市取了二十多万现金,陈某某自己取的,提给二十万的7%,我自己分了十万现金;剩下的都买黄金了,黄金是江某某、游某某和郭某某他们买的,是按黄金总价并按多少克分的,具体每个人分多少克黄金,还有我自己分多少我不清楚,反正我分的多点,十万现金我自己花了五万,给家里五万,黄金我都放在家里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诈骗了河南省虞城县的一个女子,我知道的有一百一十多万元。我和何某某、何某某2、江某某、游某某、阿辉一块实施的诈骗。

我跟着阿辉去岳阳市购买一次金项链。我分现金40000元和5条黄金项链(重500克左右)。

我总共参与两次诈骗成功的,有虞城县这一次。还有一次是诈骗甘肃省兰洲的,骗了八九千元。这次参与人有王某某、何某某、江某某、游某某和我。我分了一千多元。

我没有和王某某一起骗过。

7.台词一份,证明何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进行联系所使用的欺骗性言词,以及让被害人将款项转帐的具体步骤。

8.转账凭单,证明①李某于2013年8月31日往户名为黄某某,账号为62×××26的账户转账59716元;往户名为董某,卡号为62×××15、62×××28的账户汇款三次,金额分别为600000元、431000元、68000元;往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1的账户汇款307800元。②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8月13日往户名为贺某某,卡号为62×××18的账户汇款8200元。

9.黄金饰品销售凭证、银行卡消费记录,证明户名为董某,卡号为62×××15,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62×××26,户名为李某某,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在某银楼、岳阳市某首饰商行、某某珠宝行刷卡购买黄金饰品的情况,以及所购买的黄金饰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

10.光盘一张(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江某某以及同案人在多处商店购买黄金饰品的情况。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荆洲市某某路周大福金店工作人员),2013年8月31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男的,三十来岁,在我们金店一次消费十二万元左右,当时是我们金店的代办员隗某负责接待的,我负责协助隗某接待这位顾客,他买了六七条男式黄金项链,每条项链有50克左右。他刷银行卡进行消费。(观看监控画面后),其指认其中一人(江某某)即是在金店一次消费十二万余元的男顾客。

12.证人周某的证言(洪湖市某某珠宝店工作人员),2013年8月31日下午,一位男顾客一次在我们珠宝店消费十五万元左右,买了四条金项链,每条金项链90克。当时他使用农村信用社卡(银联卡)刷卡消费。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①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郭某某现金254000元、江某某黄金饰品(项链四条、手链一条、吊坠一个)、何某某丰田威驰牌轿车一辆。上述物品已折抵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返还给该公司;②虞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实郭某某的家属积极协助退赃,减少公司的损失,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15.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何某某交代所丢弃作案工具位置进行搜索、打捞,未找到作案工具。

16.破案报告,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破案报告证明,根据李某的报案,围绕所汇款的五个账号,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3年10月15日将何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抓获。四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经侦查,何某某等人作案所用的黄某某、董某、李某某身份证所办的银行卡,为冒用三人身份办理,三人不知情;②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游某某、陈某某在逃;③何某某所供诈骗河南另一起50000元,同案人均未供述;供述的在甘肃另外几起诈骗犯罪事实,已向甘肃全省发协查通告,没有查实;④郭某某、王某某各退还现金2000元,虞城县公安局正在联系被害人刘某退赃。

19.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①何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②江某某因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姚习洪提交的证据

21.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沙嘴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2个月2日,刑满日期为XX年XX月XX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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