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多数情况下,劳动者离职时,可以根据工作年限享受每满一年可以获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没有可探讨的东西。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已经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跨越《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是分段计算的,而且,2008年1月1日前的部分,实践中确有不少争议。在此谨以如下案例,以案说法。
先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杨某1985年入职某家公司,2021年4月,杨某以公司2020年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于是,因主张拖欠的工资及索赔经济补偿金,打起了官司。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之间工作年限(12.5年)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以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未能支持诉请。
一般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明确如下要素:(一)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应适用“当时有关规定”。笔者梳理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从上述规定来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经济困难签订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裁员的,均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外,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将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等五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追加为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481号)只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两种情形,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限定为最高不超过12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将劳动者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超过社平工资3倍的,限定为最高不超过12年。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因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劳动者工资数额,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所以,笔者认为按照2021年4月份,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不应有争议。
根据上述的分析,杨某因2020年被拖欠工资,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的情况,符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没有12年补偿年限的限制。在拖欠工资事实查清的情况下,理应支持杨某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
然而,开庭后,法官以探讨的口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质疑: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只有拖欠工资的情形也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才行;另外,既然经济补偿金为分段计算,那么计算基数也应该分段计算,不应该是2021年4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应该是2008年1月1日前的平均工资。
这种观点笔者第一次听到,看似有几分道理。然而,仔细斟酌实则逻辑混乱。
首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显然2008年1月1日的时候,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其次,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杨某2008年1月1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为何要以2008年1月1日前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再次,如果只有2008年1月1日前存在违法行为,才能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那岂不是只要主张2008年1月1日前后的经济补偿金,都必须前后存在两个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类似理解上的歧义,绝不是现在才有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下面十几个省、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明确解释了《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附于文后。
结合杨某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案情,其中观点一致的部分主要如下:1.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均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分段计算。3.拖欠工资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重要的是任何省、市在认定享受经济补偿条件时,并没有分段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