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天同码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海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元;成都开发公司设立四川开发公司时出资不实,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00万余元范围内对国土局承担责任。2006年11月,国土局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请实业公司履行成都开发公司对国土局所负2100万余元债务。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98);另见《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1/29:224)。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借款合同⊙次债务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实务要点: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借款合同⊙次债权处分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次债权认定

案情简介:1999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欠化工公司货款507万余美元及利息。2002年,化工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提交证明次债权存在的证据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证明酒店认可实业公司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投入2800万余元,嗣后酒店出具的《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再次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化工公司认可实业公司领走部分款项1100万余元,主张酒店应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酒店抗辩称:实业公司与酒店的结算未经审计,且部分票据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认定为投入资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11);另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44)。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2年,广发行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横琴岛。1994年,广发行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开发权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已支付广发行1500万元。2003年7月,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年检后,企业目前状态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法院确认中行对集团公司享有债权2700万余元。2007年,中行起诉要求确认广发行与集团公司所签《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广发行返还购地款1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关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且在集团公司无法主张该权利情况下,广发行与作为集团公司合法债权人的中行之间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中行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中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返还集团公司支付的购地款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条件及《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实务要点: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抵销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及利息。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以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追索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9)。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1年,证券公司因代理发行开发公司企业债券形成垫款及拆借款项。2005年,证券公司以1980年以来,市政府调拨房产所欠开发公司债务起诉,要求市政府代位偿还开发公司债务。市政府以开发公司欠其土地出让金等主张开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市政府与开发公司之间经济交往长达20余年,双方互负多笔债务,主要涉及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否补缴、是否存在无偿调拨房产、是否存在经济大楼及其立体车库欠款、收回划拨土地应否补偿或补助等问题。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对市政府享有到期债权问题,实质涉及对上述多笔债权债务的认定和相互抵销问题。由于开发公司对市政府并无明确的债权金额,故开发公司对市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规定,证券公司对市政府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开发公司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

实务要点: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8号“某证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人民政府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欠款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219)。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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