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惠宁: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困境与前景分析: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为例学生科研成果

内容提要:在欧盟层面统一公司法是欧盟多年来的目标。欧盟中小企业在选择内控工具与构建企业法律形式上遇到了法律缺失、费用巨大等障碍。欧盟有限责任公司为满足中小企业在欧盟内的运作设计,它将建构统一的法律框架,但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实现仍然面临着许多障碍,这也尤其体现在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过程中,不仅在创设新的公司结构时,协调与统一的过程特别艰难,而且各国在许多问题上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但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过程始终得到了欧盟立法者与欧洲法院的支持。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将开启欧盟层面公司法一体化的新一轮进程。

关键词: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超国家的公司形式欧洲公司法一体化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欧洲研究系博士研究生

欧洲公司法一体化是欧洲私法一体化的一种具体表现,作为欧盟统一内部市场的重要主体,欧洲中小企业通过欧洲私法、特别是欧洲公司法的一体化能够更好地参与市场一体化进程,更便利地参与统一内部市场活动,因此,中小企业对一种超国家公司形式的建立有着强烈的愿望。

2008年6月欧盟委员会推出了一个离这个目标仅一步之遥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SPE)条例草案。[1]之后,各成员国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激烈讨论。[2]欧洲议会在发表自己的意见后,以立法决定的方式通过了条例草案。其后,时任轮值主席国瑞典起草了妥协建议,并于2009年11月27日递交部长理事会投票,但条例草案没能在理事会获得一致通过。无论如何,条例草案的推出仍标志着在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因为正是通过这个过程才显示出,在哪些规制领域各国已有相互理解的基础,而哪些领域还存在分歧。欧盟希望在解决草案内容上的最后的争论之后,能获得部长理事会各成员国代表的一致通过。

一、引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动因

至于哪种公司形式对于欧盟成员国的中小企业来说是投资的最好选择,需要在具体案例中回答以下问题:法律上的安全实施能否得到保障?能否在集团范围内创立统一的法律体系?母公司或总公司的统一管理是否被各国法律所允许?被选用的公司形式能否在国外市场有效运作,又如何在国外法律体系规制下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由此又会产生哪些费用?事实上,在这些问题领域,中小企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境,而这也正是需要在欧盟层面引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动因。

(一)各国公司法的困境

1.统一法律形式的缺失

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法律形式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每个成员国的公司法不尽相同,这例如涉及公司建立、公司章程设立、股权转让、分红、法定注册资本等事项。适用一个成员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不能一一对应地运用于其他成员国国内与其相似的公司形式,而是必须适应该国法律的个性化规定。而且,熟知一国公司运作规则的投资者并不一定知晓其他成员国的相应法规,因此,若他想在他国设立子公司,他就必须在每个拟设子公司的成员国另外聘请当地的法律专业人士。同样,在母公司向外扩展经营行动时,也必须考虑法律形式差异所带来的问题。比如,某一成员国的母公司在另一成员国登记设立了它的子公司,因成员国公司法对公司形式的规定不同,母公司很难直接对它在另一成员国的子公司实施有法律约束力的管理,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可以忽略子公司管理层的决定而通过母公司的股东决议直接对子公司进行管理,对这个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2.公司登记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的分离所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

由于各成员国公司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带来的高昂费用和众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在母国国内登记设立数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子公司,然后通过子公司向其他成员国销售产品就成为企业的另一种战略选择。这种方式不同于前一种运作方式,因为它导致了实际经营管理地和登记地的分离。虽然欧洲法院已依据开业自由原则裁定,每个作为东道国的成员国原则上应该以公司在母国被承认的法律形式来承认这个在东道国主权范围内经营的、而受母国国内法规制的公司。[3]但是,在母国国内法对实际经营管理地与登记地的分离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必须确定东道国按照自己的法规是否承认在本国范围内实际经营管理的子公司在母国的法律形式。如果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这些子公司应当进行注册登记,[4]而它们没有按法定程序注册登记,但却在东道国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那么这种在母国被承认的公司法律形式在东道国的经济活动中就存在被解散的危险,甚至会引起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5]由此可以看出,各成员国法律冲突的结果会导致法律明确性的完全丧失。

3.法律主体资格在国内法中的缺失

从法律层面上看,欧盟各国中小企业向整个统一大市场的扩展困难重重。最可行的公司形式也存在着众多阻碍。这种法律上的不明晰,使本身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迈出国门更加不易。

(二)成员国公司法与欧盟层面立法的矛盾

(三)欧洲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

欧盟各成员国于2000年在尼斯峰会上达成了关于建立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法(SE)的政治协定,《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已于2001年8月19日正式生效实施。[7]但是,在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之外还需要欧盟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这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

首先,中小企业不像大企业那样拥有可利用的资源与资本来建立更为复杂的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小企业却是欧洲内部市场的经济基石,欧盟99%的企业都是中小企业,由于法律灵活性的缺失,目前只有8%的中小企业经营跨国业务。[8]创设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为了排除中小企业由于资本匮乏而面临的诸多障碍,使其在统一内部市场的经营更为便捷,从而加快其市场运作效率。[9]

其次,从公司法律形式看,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仅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其股东范围是封闭的,其持股份额不允许公开发行和交易。而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形式不适合中小企业,它被认为最适合于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集团公司,在它的框架下可以聚集许多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的子公司。

但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将不会与欧洲股份有限公司处于竞争之中,两种法律形式将作为企业集团的基石互为补充。而且,若将欧盟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洲股份有限公司放在一部法里规定会非常不利,因为立法对股份公司的要求非常严格,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没有太多的灵活性,这种立法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而未来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吸引人的并不是严格的法律原则,而是适用的自由原则。到目前为止,还缺乏一种专为中小企业设置的、欧盟层面的公司形式,这个漏洞要通过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填补。

二、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选择与争议

在欧盟层面统一公司法是欧盟多年来的构想,就像在民法一体化与国际私法一体化的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一样,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实现也面临着许多障碍。如前所述,欧盟中小企业在选择内控工具与构建企业法律形式上遇到了法律缺失、费用巨大等阻碍因素。欧盟有限责任公司为满足中小企业在欧盟内的运作而设计,所以它与中小企业的利益相符。虽然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目标群体是中小企业,但并不拒绝大公司使用这一公司形式,所以,当大的集团公司想要统一领导外国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也会对这种公司法律形式产生浓厚的兴趣。[12]跨国的合作与结合将会随着对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承认与熟知越来越频繁。也正因为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将建构统一的法律框架,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统一运作是一个极具诱惑力的法律保障。

(一)欧盟有限责任公司规制方式的选择

欧盟委员会在条例草案中运用全面规制(Vollregelung)与委任规制(Regelungsauftr?ge)的立法技术,力图在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之间找到平衡点,既维护公司形式的灵活性,又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确保法律的稳定性。

(二)规制内容引发的问题

欧盟委员会条例草案在内容上也引发了一系列有争议的问题,这主要涉及跨国因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公证机构的作用与职工共同决定四个方面(也请参见下表)。

1.跨国因素问题

2.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问题

这里的争议涉及法定最低注册资本(Mindeststammkapital)的数额与必要性。欧盟委员会在条例草案中推出了一个极端的规定,即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1欧元的注册资本成立,而没有附上与其相应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以及未规定建立储备金的义务。[25]这个建议遭到了众多成员国的反对。而瑞典轮值主席国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是:在欧盟层面不强制规定法定注册资本的数额,而是赋予各成员国规制权,让成员国自己确定登记设立在其主权范围内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缴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而这又与欧盟层面的统一立法意图相距甚远。在不断妥协中,各成员国的规制权又被限定,目前确定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不得超过8000欧元。[26]

3.公证机构作用的问题

4.职工共同决定

在德国,如果一个有限公司的雇员人数超过500人,它就受德国共同决定规制的约束,即它必须建立一个有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34]如果它的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就必须占监事会总人数的一半。[35]这种共同决定的方式在欧洲范围内并不普及,英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就不同。[36]因此,德国工会组织非常担心,随着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出台,德国职工的共同决定的权利会被架空。若分析条例草案中对此的规定,则这种担心不无道理:草案规定,按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设立地法律来规制职工共同决定权。由于公司的登记地可由公司自主决定,因此欧盟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可以在伦敦注册登记,而将其所有的经营活动安排在德国,这样就能规避职工共同决定的规定。[37]登记地与实际经营管理地的分离使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地雇佣的职工不能享受职工共同决定权,这从成员国保护职工权利的角度来说是不可接受的。

表:欧盟有限责任公司(SPE)立法过程中各条例草案之间的不同点

跨国因素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公证机构的作用

职工共同决定权

欧盟委员会条例草案*

没有提及,不以此为SPE成立的前提

1欧元即可;

没相应规定公司债权人保护措施;

未规定建立公司储备金的义务

既无需公证程序,也无需在工商登记薄上载明股东姓名;

书面证明即可

由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成员国法律规制

欧洲议会的立法决定**

SPE的成立前提:SPE的设立者主观愿意跨国经营;对此主观意图设立客观审查制度即可

——

瑞典轮值主席国妥协建议***

欧盟层面不设规定;

成员国享有规制权,但不得超过8000欧元

德国联邦参议院对条例草案的决定****

公证程序是

欧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

必要条件

***SchwedischerKompromissvorschlag;RatderEurop?ischenUnion,16115/09ADD1,DRS71,

四、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潜在优势

如果现在的立法草案能够最终生效实施,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将会给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好处,也能赋予公司股东与公司业务执行人更广泛的权利,以及能够有效地节约公司成本,提高企业整合公司结构的能力,赋予它们法律形式上最大的灵活性。

(一)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赋予股东更多权利

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将使其股东在公司章程范围内享有更加广泛的自由。[39]因为委任规制阐明,哪些事项应由或可由章程规制,而不必完全由法律强制规定。[40]由此,股东能够在公司组织、企业管理形式、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和代表公司的规制等方面享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赋予业务执行人充分的管理权

除在未来条例中、或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有利于股东的权利,条例草案也给予了业务执行人充分的管理权。[41]在学术界激烈讨论的问题是,股东是否有权在具体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权能把管理决定权收归己有,即用强制性命令的方式约束管理层。成员国国内法对此的规定不一,比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业务执行人的服从义务是自然而然的事,但英国公司法却规定经理在经营管理上有很大的自由决定权。[42]鉴于条例草案文本有待解释,因为它没有明确规定业务执行人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享有充分的管理权,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欧洲议会建议吸收下列条款:“股东决议仅在内部关系上约束管理层。”在学术界,这个建议也备受支持。[43]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统一,会增强其在欧洲范围内的竞争力,积极的市场效益会与欧盟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品牌”不可分割。

(四)有效节约公司成本

中小企业在发展初期最大的问题就是资金问题。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子公司,无论在新建还是其发展过程中,其经营成本都会大大减少。归功于条例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在此基础上统一规制的公司章程,使得许多法律咨询费成为多余。在很多企业集团里,它的母公司是控股公司,而控股公司一般也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在使用条例统一规制的前提下,子公司章程都会以母公司协议作为标准,因为以欧盟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分布于各成员国的子公司,它们的结构是统一的,这样会形成一种标尺效应,结果是,分布在不同成员国的子公司就无需按照各成员国法律的不同要求来制定标准不同的子公司年度报表,而是只需准备一份按照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统一要求的子公司年度报表和统一的集团结算报表。

五、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困境与前景

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过程既反映了欧洲公司法一体化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困境,但目前所取得的进展,也至少说明欧洲公司法一体化未来前景乐观。

(一)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反映出的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困境

1.法律适用的问题

2.规制内容上的争议

(二)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立法过程折射出欧洲公司法一体化前景乐观

欧盟完善而有效的法律手段为欧洲公司法一体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欧盟初级立法中的基本自由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使成员国国内传统的法律结构逐渐趋同;此外,欧盟立法者利用次级立法,持续不断地对各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与统一。这一过程在欧洲公司法领域特别明显,欧洲公司法的趋同在欧洲私法法律趋同中占据了领先地位。由此可见,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前景乐观。

1.欧盟初级立法中的基本自由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判决排除国内法的适用

只要统一规制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没有生效实施,欧洲法院就会一直发挥它推动各成员国公司法趋同的作用。欧洲法院通过对开业自由与资本流通自由的专属解释权,消除了成员国对公司法立法的阻碍。因为欧盟条约、也就是欧盟初级立法中的开业自由与资本流通自由,如同其他的基本自由一样,其效力也溯及私法法律条文,它们通过欧洲法院的判决对所有的成员国与私法主体都有直接的约束力。比如,存在股东权利滥用的危险时,国内公权力机关会采取措施干预股东的章程自由,这种干预在欧盟层面是否合法,基本自由就成为欧洲法院检验这些国内措施合法性的最高标准。欧洲法院持续扮演了“一体化法律发动机”的角色,通过对基本自由具有直接效力的解释,使成员国遵守了相互承认原则。在欧盟法开业自由的保障下,没有一个成员国的法官能够以成员国的法律不承认某个章程条款为由宣布章程的具体规定无效。[46]即便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能,它们也会受到基础条约中基本自由的保护。实际上,基本自由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与市场主体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使它们的行为自觉地以欧盟立法的目标为标尺,向其靠拢。

2.欧盟次级立法为欧洲公司法设定了统一标准

欧盟初级立法无疑是欧洲公司法最重要的法律基础。但次级立法却能给欧洲公司法的整合带来初级立法所不可比拟的附加值。因为它们不仅证明了基本自由的存在,而且细化了基本自由在不同案例中实施的方式。仅仅靠欧洲法院对基本自由在单个案例中的解释,是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把握基本自由所涉及的范围。[47]单靠初级立法的直接效力也不能提供全面的规制体系,来弥补由此导致的成员国国内法不能被适用这一法律结果所带来的漏洞。这些漏洞只能由次级立法来细化与弥补,比如,条例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协调,而更在于实现法律的统一,因为条例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适用,而并不需要转化成国内法,因替代执行而产生的不同标准大体上可以排除。具有强制性的条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规制,为欧洲公司法创造了在理想状态下完整的法律体系,只要作为超国家法律形式的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生效,法律形式的统一将不成问题。[48]因此,次级立法使得成员国在行使权力时,能够实施符合欧盟基本自由的法律措施,由此来约束自己的权力以及防范对委任规制权的滥用。

结语

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折射出欧洲公司法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些困境,这主要是因为在欧盟层面创设新的、超国家的公司结构时,协调与统一的过程特别艰难,各成员国国内公司法差异很大,因此它们在许多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但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前景是乐观的,因为建构统一的法律框架,使公司克服法律缺失、费用巨大等障碍,最终在欧盟层面统一公司法是欧盟多年来的目标。因此,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过程始终得到了欧盟立法者与欧洲法院的支持。如果欧盟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能最终生效实施,它将开启欧盟层面欧洲公司法一体化的新一轮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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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欧洲法院判例:EuGH,9.3.1999–Rs.C-212/97(Centros),EWS1999,140ff;EuGH,5.11.2002–Rs.C-208/00(überseering),EWS2002,569ff;EuGH,30.9.2003–C-167/01(InspireArt),BB2003,2195ff=EWS2003,S.513ff.

[4]参见欧洲法院判例:EuGH,30.9.2003–C-167/01(InspireArt),BB2003,2195ff=EWS2003,S.513ff.

[6]对于反例,即其他国家在德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要求在德国《商法典》第13条中有明确规定。

[7]CouncilRegulation2157/2001of8October2001ontheStatuteforaEuropeancompany(SE)(OJL294,10.11.2001,p1).

[9]KommissionderEurop?ischenGemeinschaften,VorschlagfüreineVerordnungdesRatesüberdasStatutderEurop?ischenPrivatgesellschaftv.25.6.2008,KOM(2008)396,Brüssel,2008.

[13]参见条例草案第4条第1节以及欧盟委员会对此的解释,VorschlagfüreineVerordnungdesRatesüberdasStatutderEurop?ischen.Privatgesellschaftv.25.6.2008,KOM(2008)396,Brüssel,2008,.S.6.

[14]同上,S.2.

[16]Art.4I,8Ii.V.mitAnhangIdesSPE-VerordnungsentwurfsderKommission.

[17]Art.27Ilit.hdesSPE-VerordnungsentwurfsderKommission.

[18]AnhangISpiegelstr.23desSPE-VerordnungsentwurfsderKommission.

[22]Art.3Ilit.ea,9IIIa3Erw?gung2ai.d.F.desEntwurfsdesParlaments.

[25]Art.19IVdesSPE-VerordnungsentwurfsderKommission.

[26]Art.19IIIdesschwedischenKompromissvorschlags.

[27]GmbHGesetz§2AbsatzI1,§15AbsatzIII.

[28]§§4III,76II?sterreichischesGmbHGesetz.

[29]Art.1835Codecivil,L.223-17Codedecommerce.

[30]Art.8II,16IIdesSPE-VerordnungsentwurfsderKommission.

[32]Insolvenzordnung§15aAbsatzIII.

[34]WolfgangZ?llner/UlrichNoack,Aufsichtsrat,in:Baumbach/Hueck,KommentarzurGmbHGesetz,VerlagC.H.BeckMünchen19.Aufl.(2010),§52Rdnrn.310,312.

[35]当企业职工超过2000人时参见MitbestimmumgsGesetz§1AbsatzINr.2,§7AbsatzI.

[36]PaulL.Davies,GowerandDavie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London:Sweet&Maxwell8.Aufl.(2008),Rdnr.14–28.

[39]参见Ziff.7.Kap.IAbs.3(1)und(2)derBegründungzumVerordnungsvorschlag-Kommission.

[40]参见AnhangIVerordnungsvorschlag-Kommission.

[41]瑞典轮值主席国对条例草案的建议的第37条规定:公司管理层可以执行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除按照条例或公司章程规定保留给股东的特殊权限之外的所有权限;按照欧盟委员会条例草案第26条规定:只要条例或公司章程没有明文规定某些特殊权限由股东行使,公司管理层可以执行所有公司职权。

[44]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8年7月17日制定的关于适用合同债权关系法律的条例,AmtsblattderEurop?ischenUnion2008L177/6

[47]参见falseM?rsdorf,Oliver,“THELEGALMOBILITYOFCOMPANIESWITHINTHEEUROPEANUNIONTHROUGHCROSS-BORDERCONVERSION”,CommonMarketLawReview,49.2(Apr2012),S.629-670.

[48]比如,时任欧盟轮值主席国瑞典对条例草案第5条b节规定:建立欧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可能,就是明文规定条例草案附页第二页中所列举的成员国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转换成欧盟有限责任公司。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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