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被害人自行搜集检材致鉴定意见被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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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上山组06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权,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碧塘乡周家村上山组,系张某某之子。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判决执行完毕后,因不服该判决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2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永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再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14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2015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彩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爱连、张志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1月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间61天。

原审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扫完墓后驾车回家,途经张治生新建房屋的前坪时,下车向张治生催讨水泥押金款,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便将张治生家的电源切断阻止张治生家建房。期间致使张治生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张治生外伤性牙齿脱落,构成轻伤。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治生的陈述;3、证人李小金的证言;4、证人邓富珍的证言;5、证人李春根的证言;6、证人李长进的证言;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提供的病历;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催讨其儿子张志权在张治生处的送水泥押金款10,200元,采取了切断张治生家的电源阻止其建房的不当方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致张治生的两颗门牙脱落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服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诉,其申诉理由:

1、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系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2、侦察机关办案人员隐匿了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原始证据,存在作假情况。原审所认定的证据均是办案机关在案发一年之后补充的证据,且脱落物(牙齿)这一物证又被丢失,受害人是掉了一颗牙齿还是两颗牙齿,掉的是真牙齿还是假牙齿已无法查证。请求法院再审对其宣告无罪。

再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存在隐匿证据之嫌;

2、侦查机关事隔一年多以后所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并且伪造了“现场检查笔录”这份证据;

3、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检材不全面且缺乏客观、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原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永兴县公安局永公(湘)立字(2013)1222号立案决定书。2、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治生的陈述。4、证人邓富珍的证言。5、证人李春根的证言。6、证人李长进的证言。7、张某某到案经过。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采信的关键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系非法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程序,且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依据其他证据也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致使”张治生脱了两颗门牙的唯一结论。因此,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据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永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再审判决中认定张治生构成轻伤证据不足的结论显然与事实、证据不符。二、再审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将鉴定意见排除的依据不足。三、再审判决对证据判断采信不当、导致被告人张某某错误的改判无罪。

抗诉机关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据: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中有“李永雄”的签名九个,经检验该九个签名字迹特征反映出四个人的书写习惯特征,不是一个人所写,而系四个不同人所签名。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中有“田春翔”的签名九个,经检验该九个签名字迹特征反映出二个人的书写习惯特征,系两个不同人所签名。

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主要是对再审期间采信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治生的陈述;证人邓富珍的证言;证人李春根的证言;证人李长进的证言,这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向张某某、张治生、邓富珍、李春根、李长进收集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询问人李永雄、田春翔的签名属不同人所签写。因此该五组证据均属有瑕疵证据,对于有瑕疵的证据应区别对待,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张治生、李春根、张某某均出庭接受了询问,且张治生、李春根当庭作出的证言与询问笔录基本一致,张某某当庭供述与辩解与其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张治生的陈述、证人李春根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邓富珍、李长进的证言因公诉机关未对该两组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证人邓富珍、李长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兴县公安局永公(湘)立字(2013)122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永兴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立案。

3、被害人张治生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1日下午,张某某带着其儿子、儿媳等人到张治生正在新建的房子处,向张治生的老婆讨要水泥押金款。张治生的老婆就对张某某说讲“并不是他们家不要张某某家的水泥,而是张某某家送的水泥比别人每吨要贵20块钱,张某某讨要的钱,是其送水泥押在这里的押金,等房子搞好以后,没有什么质量问题,他家里会把押金退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不同意,说“今天一定要把钱还了才能开工”。这时张治生从新房楼上下来,张治生就讲“不欠你什么钱,只欠权权钱”。他刚说完,张某某就对着他的嘴打了一拳,当时他的两颗门牙就被打掉了。之后张治生就报警了。此事经多次协调都没有协调好。

4、证人李春根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春根在张治生家二楼修电线管,这时倒板的人就停工了,当时他在二楼往下看,就看到张某某和他的老婆、儿子、儿媳等人站在张治生的新房子坪地上,好像与张治生在争吵什么,张治生要去把电源开关打开,张某某就站在电源开关处阻止张治生打开开关并推开张治生,张治生又准备去开电源,张某某就直接用拳头朝张治生脸部打了一拳,但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李春根没看清楚。当时张治生满嘴都是血,后来张治生报警了。

5、张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主动到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接受调查。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判决中张治生构成轻伤证据不足的结论显然与事实、证据不符。”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0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被害人两颗牙齿脱落,按照伤情鉴定为轻伤,而不能证明被害人两颗牙齿为被告伤害所致,且该鉴定意见违反程序规定,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一审判决采信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李小金的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已依法予以排除。证人邓富珍、李长进的证言均属有瑕疵的证据,公诉机关未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证人邓富珍、李长进的证言亦不能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张治生构成轻伤。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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