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为发起人和支持者实现梦想的平台,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充分发挥其平台优势,通过其技术服务,在众筹项目的发起者和支持者之间架起了信息沟通的桥梁,不仅使发起者能通过平台筹集到项目资金,增加其创业的成功率,又能使支持者的投资行为获得回报和收益。众筹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在“互联网+”的时代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一、事件概况
但在众筹成功项目启动运行之后,出现了延迟发货、宣传造假、延迟退款等回报瑕疵,大可乐手机投入市场后,其质量、性能等各方面受到消费者的诟病。2016年3月大可乐手机创始人丁秀洪正式宣布大可乐公司倒闭,大可乐3众筹虽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功,但创业项目本身在运营两年之后宣告失败,众筹时所承诺的“一次购机终身免费换机”承诺的实现也化为泡影。
京东产品众筹流程图
在上述模式中,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地方主要有三。其一,以产品作为回报本身的产品众筹的性质如何界定。其二,创业项目最终宣告失败,京东作为平台的审查义务尽到何种程度,是否合理。其三,保证金制度中其30%的比例是否合理。
三、产品众筹的法律问题分析
3.1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产品众筹在其性质上来讲与团购、预售有着本质差别。理由如下:
其一,产品众筹是指支持者将资金投给筹款人用以开发某种产品或服务,待该产品或服务开始对外销售或已经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的情况下,筹款人按照约定将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无偿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给支持人的一种众筹方式。支持人对项目投入资金支持是用以开发还未量产的产品或者服务,这与团购的区别就不言而喻了。
其二,根据惯例,产品众筹一般都会有个约定,只有支持人数和购买总量超过了基本门槛,本次众筹才算成功,预购的资金就会转移到创业者的项目那里,去实现新产品的生产和完成预购的行为;如果众筹不成功,已缴纳了的预购资金还需要返还给支持者。团购则不同,一般设计好了团购产品,多少份都卖,来的都是客,卖得越多越好。
其三,商品团购利用的是规模效应,集合了类似顾客的相近似需求,利用商品的通用性,尽可能扩大商品的采购规模,有效降低采购成本。产品众筹则是针对性地满足潜在顾客个性化需求,将特殊需求的长尾集中起来,达到可经营规模。商品众筹在新产品的设计上,了解顾客的需求,只有满足了支持者的需求,有了一定的预订量并收到了预订的款项后,才会进行生产。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应当将产品众筹行为定性为一种可能无法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
3.2产品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
3.3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人的审查义务
众筹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新兴事物,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对其的相应规范,其面临着一定的政策法律风险、市场和运营风险、以及技术风险,基于众筹自身的特殊属性,众筹平台不可能对所有的众筹项目进行实质审查和监管,其只能依据其与发起者和支持者之间的服务协议对发起者和众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时,承担该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四、五、六条分别是对众筹产品所作的项目内容规范、项目回报规范和发起人资格规范;《苏宁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协议》第五、六、七条分别规定了项目发起人资格、项目内容规范和项目回报规范;《淘宝众筹服务条款》第二章规定了商家规则(包括:店铺资质、公司资质、商品资质)和选品规则。三大众筹平台对服务协议中的这几条规则实质上是对发起人和众筹项目作出的资质要求。发起人要发起众筹项目,就必须经过该几条规定的资质审核,只有满足这几个条件,才能发起众筹项目。因此,众筹平台方实际上负有一个形式审查义务。各众筹平台根据其服务协议,应尽形式审查义务,审查发起人及其众筹项目是否符合规范,形式审查的范围为:①发起人资格;②项目内容;③项目回报等等。
无论此处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其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确保项目的真实性及其成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要保证这个目的实现,究竟应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其实是很难予以制定一个统一标准的。虽然说众筹平台只是一个居间人的角色,只是进行信息撮合的角色,但是在产品众筹中的支持者并不能直接与项目方磋商,而是通过众筹平台来了解项目方的各种信息,这与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可以面对面进行交流有着明显的差别,可以说正是因为基于对“京东”、“淘宝”、“苏宁”的信任从而选择了其旗下的众筹平台。而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项目方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要求项目方提供其履行众筹义务的能力的材料证明,并且从防范非法集资的角度来说,众筹平台应对筹资人资质和动机予以审查。如众筹平台方对因其主观过错导致明显有非法集资意图的筹资人进入平台,对支持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若网络服务合同方有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的行为,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众筹发起人资质审查
3.4产品众筹中的保证金制度
目前京东众筹、淘宝众筹、苏宁众筹为我国三足鼎立的众筹平台,这些平台无一例外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1)京东产品众筹:
(2)苏宁产品众筹:
《苏宁众筹平台项目发起人协议》第9条中9.3规定了“筹款成功后苏宁众筹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将募集总金额扣除平台服务费以及质量保证金(如有)后剩余款项的60%交付给发起人,并预留余下的40%作为确保项目成功并保证支持者获得回报的保证金。在项目成功、无纠纷且所有支持者得到承诺回报的情况下,苏宁将把这部分款项交付给发起人。发起人与苏宁另有约定的除外。”
(3)淘宝产品众筹:
淘宝众筹在其新手帮助的常见问题中对保证金作了一定的解释“项目筹资成功后,发起者拿到筹款金额的1%-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按照发起人设定的比例),支持者收到回报确认收货后,发起者将收到剩余资金。”
京东、苏宁、淘宝众筹平台保证金规定
3.4.2各平台对保证金用途的规定
(1)京东产品众筹
(2)苏宁产品众筹
(3)淘宝产品众筹
《淘宝众筹服务条款》第八条“根据《淘宝规则》,淘宝众筹有权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动用卖家在淘宝网所缴纳的保证金进行赔付,超出保证金额度的有权向卖家追索。”
3.4.3小结
如上所术众筹平台在众筹项目成功后通过预留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确保项目的成功和支持者获得回报,将保证金用于处理纠纷和违约、违规行为。若项目成功后且无纠纷,众筹平台在保证金中扣除自己的服务费用后指令银行将余款转给融资方;若项目失败后,平台则会将这笔保证金用于处理支持者纠纷。
在京东众筹、淘宝众筹的《项目发起者服务协议中》中都有“保证金不足以处理纠纷”的字眼,在《项目支持者服务者协议》的第五条“风险提示”中只是明确了支持者在无法得到项目承诺回报或与承诺不一致时,支持者须与发起人友好协商解决,发起人应尽最大可能处理纠纷。因而笔者认为,这里的不足以处理纠纷应该是指赔偿支持者损失的诉讼费用等,而非“垫付”,平台退还给支持者所支持的费用以保证金的金额为限,剩余部分支持金额的退还平台只能项目支持者与项目方友好协商。而淘宝众筹平台则对项目支持者则采用保证金进行赔付,并且对超出保证金额度的部分会予以垫付且有权向项目方追偿。
3.5项目失败后的纠纷处理与责任承担
其次,根据京东《京东众筹支持者协议》和《服务协议》中,京东所宣称的其法律地位为居间。即为众筹参与双方提供信息、撮合等平台,而不为项目成功或投资回报提供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424~427条规定,居间人的义务和特点大概有三:
一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京东为众筹提供网络平台和技术服务,为双方提供信息和包装推广等中介服务。
二是,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为委托人利益提供居间服务:京东在众筹项目参与界面和协议当中都做了一定的风险提示,如“第五条第二款市场和运营风险:由于项目运营问题、市场行情变化等情形,支持者可能无法得到项目承诺回报或回报与承诺不一致,届时支持者与发起人友好协商解决,发起人应尽最大努力解决纠纷。”等,对创业项目可能失败予以了明示。但是也应当看到,就拿上文列举的条文来说,对回报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当如何解决纠纷,用哪一部分资金解决纠纷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实质性的回答。除了风险警示之外,京东对众筹项目的审核、包装以及后续回报的保障都有尽到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
三是,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京东协议中规定,众筹成功则收取众筹金额的3%作为佣金,而众筹失败则向支持者退款。这也充分说明了其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正如同上文分析的,京东作为居间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尽到其义务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创业项目失败的责任。如果这不仅是根据基本法理给出的判断,也是为了响应“互联网+”时代下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需求,给予创业者和互联网平台以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整体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的需求。
但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项目方在自己的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应当要求项目方提供其履行众筹义务的能力的材料证明,并且从防范非法集资的角度来说,众筹平台应对筹资人资质和动机予以审查[1]。如果产品众筹方应当要承担如果因为平台的主观过错导致明显有非法集资意图的筹资人进入平台,对支持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若网络服务合同方有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的行为,应当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方面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考量京东平台的责任。京东众筹平台应当告知项目支持者项目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呢等详细信息以便于支持者维权,若未予以明确告知,则亦算作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3.6“支持者”的权益保障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众筹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存在其风险性。而京东作为平台方,在尽到其义务的前提下不承担责任。但是对未得到承诺回报的众筹支持者来说,权益受到侵害但是缺乏救济的方式。对众筹支持者的权益保障以何为界才能既不损害支持者最基本的期望,也不给予平台和创业者较大压力造成对其发展的阻碍,这也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问题。
一方面,在“大可乐手机3”案例中提出的对首先支持1599元档的支持者予以“一次购机终身免费换机”的回报承诺,这在实际项目运行当中,得到实际回报的可能性很低。虽然是一个非常诱人的营销手段,但作为一个理性的购买者,应当对其实现可能性有一个基本的预判。这也就说明,当产品众筹项目提出不太符合其能力范围内的不合理回报时,支持者对其实现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所以在对支持者权益保护时,提供众筹服务的平台方是否应以一个对回报的合理预期为界限进行审查呢?这让笔者不得不对京东众筹平台对项目的审核提出质疑,其是否有违在协议中提到的审核义务。
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考量京东平台的责任。京东众筹平台应当告知项目支持者项目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公司名称呢等详细信息以便于支持者维权,若未予以明确告知,则亦算作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需要思考如何能更好地保障支持者的权益,在保证金制度之外是否还能引入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在对京东众筹、苏宁众筹以及淘宝众筹等平台进行研究时,发现在除了保证金外苏宁众筹和淘宝众筹还采取了其他措施以保障支持者的权益,而这些措施是京东众筹平台所没有的的。一是,淘宝商业保险。“淘宝众筹平台将引入商业保险,对发起人的行为承保,进一步降低项目风险,保障支持者的权益。”二是,苏宁质保金。苏宁众筹平台在《苏宁众筹回报服务协议》对回报产品的退换货服务做了关于质保金的规定:“为保证产品在1年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质量,发起人须向苏宁缴纳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作为苏宁处理客户投诉或产品质量问题用”。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值得推崇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