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整治法律咨询类机构建设一流法治环境建议的答复
对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第B(2024)495号建议的回复
尊敬的李胜先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整治法律咨询类机构建设一流法治环境的建议》收悉,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市场监管局联合司法局开展专项执法的问题(针对建议一)
目前,针对法律咨询及服务市场的监管仍然存在争议,具体情况是:
(一)1989年,司法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司发办字〔1989〕117号),明确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200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等385项行政审批项目;同年,司法部印发《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司发通〔2004〕第117号),明确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司发办字〔1989〕117号、司发〔1990〕095号和司发通〔1992〕062号三件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目前司法部尚未会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做出新的规定。
(二)2019年9月6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明确规定:“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2021年5月19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再次明确规定:“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三定职责,我局依法依规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认真做好监管工作,具体情况是:
(一)以企业信息公示为抓手,推动信用体系建设
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政府部门涉及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企业信息,充分发挥其“一网归集、多方使用”的重要作用,实现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更好地满足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积累信用、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政府部门实施信用监管的需要。同时,坚持“公示即监管”的理念,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宣传、建立通报等方式,积极督促指导各类法律咨询类公司自主填报企业年报,及时将企业即时信息、各类抽查及处罚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让社会公众可以全方位了解企业的信用及经营状况,接受社会监督,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二)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强化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管
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建立并积极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同时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牵头作用,统筹协调司法部门对我市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效能,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三)以信用惩戒为约束,构建联合惩戒机制,促进企业自律
对投诉举报核查、双随机抽查检查等监管方式发现的违法失信企业,严格落实信用监管制度,实施信用惩戒,依法依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各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失信企业在招投标、融资贷款、评比评先时将受到限制或者禁入,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机制。
二、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问题(针对建议二)
三、关于政策宣传的问题(针对建议三)
四、关于常态化监管的问题(针对建议四)
五、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持续严把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准入关,依法依规办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登记事项,重点对名称、经营范围等事项进行核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登记。
三是与市司法局加强沟通联系,商请建立工作专班,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构建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是积极做好意见反馈沟通工作,2024年4月,由国家司法部牵头,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针对法律咨询服务类机构进行调研,我局参与此项活动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对于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建议从立法层面加强监管,下一步将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
感谢您对我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对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