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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入选第十一批)
答疑意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虑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并未作出明确。
咨询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姚富国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孙建国
02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和法院先后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逮捕,此后刑事案件以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结案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入选第十一批)
侵权赔偿通常遵循“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但当国家机关侵权时,由于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按照“社会保险理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为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设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主体的设定并不完全相同。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关系的平衡。
所提问题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将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理由如下:首先,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在人身自由侵害等特定情形下,采取了赔偿责任后置原则,即在一定程序中当数个司法机关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时,由最后一道程序作出负面司法决定的办案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法院作出过逮捕决定,由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和精神。其次,如果让检察院和法院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导致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不同,前者需要复议而后者不需要复议,从而导致赔偿请求人需要提出两次国家赔偿申请和推进两个赔偿程序,这无疑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便利获得赔偿。最后,根据“社会保险理论”和“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赔偿费用最终由国库来支付,故由最后作出逮捕决定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既做到了便民,又没有过多增加法院的负担,最终实现了国家赔偿“诉讼经济原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李海燕
人民法院赔偿办何君
03
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入选第十批)
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基于不同规范目的而作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主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因此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己名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组织”外,“其他组织”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以业主委员会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虽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