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钟长鸣:山东某法律服务所主任诈骗他人180余万元获刑13年法院区人民法院区法院立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济南市钢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原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济南市钢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辩护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钢城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玲、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代理当事人办理民事诉讼的机会,在履行或者不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虚构法院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180余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9日,刘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建华新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与金某1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收取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23949元,虚构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保全费、保证金的事实,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证金14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收取的保全费、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又虚构法院收取执行费的事实,收取刘某14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4月21日、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虚构法院收取拍卖费的事实,分别收取刘某17100元、1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刘某1诉金某1公司及韩某等人经济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在该院立案,缴纳案件受理费16888.31元,2019年3月11日结案,驳回刘某1的起诉。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立案并收取保全费、保证金、执行费、拍卖费等事实,诈骗刘某1203100元。

2、2015年5月份,阚某1(男,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莱芜市汶河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诉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借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24800元、205000元。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该案仅收取诉讼费22800元,无收取保证金205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诈骗阚某1205000元。

2015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与孔某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评估费为由先后收取阚某140000元、6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0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孔某、莱芜市明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案件,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徐某1,未查到当事人的其他立案信息。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诈骗阚某146000元。

2016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60000元、26203元、30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3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建七局的案件,该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李某2。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诈骗阚某1116203元。

以上共计诈骗阚某1367203元,在阚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退还阚某118万元。

3、2018年1月份,侯某(女,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方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章丘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与章丘人石某的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保险费为由收取侯某15127元。经章丘区人民法院查询,侯某自2016年至今在章丘区法院网络平台无立案登记。被告人吴某某虚构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诈骗侯某15127元归个人使用。

4、2016年4月份,王某2(男,汉族,钢城区颜庄镇黄花店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苗成刚(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人)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保证金为由收取王某21274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代理王某2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诈骗王某212745元归个人使用。

5、2017年6月份,付某(男,汉族,钢城区高新区付家桥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代理费、保险费、强制执行费等为由收取付某5万余元,其中17000余元强制执行费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收取并归个人使用。

6、2017年6月12日,庞某(男,汉族,住钢城区人民武装部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分别收取庞某13500元、1199元、470元、1000元,其中保证金135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收取并归个人使用。

7、2017年11月份,宋某(男,汉族,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宋某收取代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3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虚构法院收取评估费的事实收取3000元。经查,吴某某未在钢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任何诉讼程序,诈骗宋某10000元归个人使用。

8、2016年6月份,冯某(男,汉族,住钢城区锦绣家园小区)、刘某2(男,汉族,住莱城区教育局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刘凯债务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冯某17365元、刘某21404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将骗取的31405元全部归个人使用。后在冯某、刘某2的一再追要下,退还冯某18000元、刘某25000元。

9、2016年9月份,赵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九龙家园)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章丘人李某3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向赵某2收取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称案件已经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赵某2出具一份盖有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调解书》,后赵某2到章丘区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发现该案并未在章丘区法院受理,该《民事调解书》系伪造,该文书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当场扣留。后在赵某2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将6万元全部退还。

10、2016年8月份,毕某1(女,汉族,住莱芜区万福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保证金、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1000元、2580元、36000元、1120元。其中,保证金36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收取,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36000元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后在毕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退还毕某16000元。

11、2016年12月15日,吕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为由,收取360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法院收取保全费、拍卖费的事实,先后骗取保全费、拍卖费等费用6000元、4000元、4000元归个人使用。共计诈骗吕某114000元。

12、2016年,赵某1(男,汉族,济宁市梁山县马营乡赵坝村人)经阚某1介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某1保证金24万元归个人使用。

13、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葛某(男,汉族,钢城区高新区卞家泉村人)谎称,可以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280余万元的债权,并向葛某出具了盖有东平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裁定书》(伪造)和盖有青岛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裁决书》,虚构三角债的假象,骗取葛某的信任,让葛某出资60万元与其合作购买此债权,承诺三个月内将案件办理完毕让葛某受益1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让葛某在事先准备好的《债权购买协议》上签字,随后葛某分三次将60万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打款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某和的打款电子回单,被葛某识破。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4、2017年底,吕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执行费等费用为由,收取吕某248000余元。其中,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时收取2083元,保证金38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并归个人使用。

15、2018年9月份,黄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水二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虚构的保全费为由收取黄某230000元,其中4000余元用于诉讼外,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诈骗黄某226000元。

16、2017年8月份,王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桲椤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及村民王某4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1分别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代理费等费用共计38130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莱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并交给王某1,后王某1到莱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发现自己的案件于2018年8月16日才在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缴纳案件受理费2679元,并于同年10月11日因原告王某1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王某1诉讼的事实,伪造法院判决书,骗取王某135451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17、2017年3月份,亓某(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东丈八丘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收取3000元诉讼代理费后,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为由向亓某收取18120元,2017年8月份,在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案件申请撤诉,且该案未办理任何财产保全手续,裁定撤案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财产保全的事实诈骗亓某13220元。

18、2016年10月份,李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保险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李某15950元、2120元、4000元、1000元、64000元,共计7707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编造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李某164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债券获取利益为由,让葛某与其合作出资6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葛某的信任,伪造了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为申请人王某9和被申请人陈某。

3、2016年9月份,赵某2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章丘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为由收取赵某2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伪造章丘区人民法院文号为(2017)鲁0181民初1126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后被赵某2发现,吴某某将6万元退还。经章丘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未出过(2017)鲁0181民初1126号关于赵某2、李某3的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伪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等机关的裁判文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指控诈骗阚某1,辩称已经与阚某1的弟弟阚某吉某成了还款协议,并承诺进行还款,还有9万元未支付;对指控诈骗付某,辩称案件已代理完毕,其收取17000元是代理费用,没有诈骗行为;对指控诈骗葛某,辩称没有向葛某谎称购买债权,其向葛某详细介绍债权的情况后签订的债权购买协议,葛某每次转款其都出具了借条,是葛某一直问债权是否有把握,其才出具伪造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指控诈骗黄某1,辩称其只收取了黄某1的代理费,多次协调未果,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对指控诈骗崔某1,辩称其多次调取用于立案的调查材料,因案件正在行政诉讼无法调取一直没有立案。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法律工作者身份办理民事诉讼的机会,在履行或者不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虚构法院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1485786元。分述如下:

2、2015年5月份,阚某1(男,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逯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莱芜市汶河煤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诉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借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24800元、205000元。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该案仅收取诉讼费22800元,无收取保证金205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阚某1205000元。

2015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与孔某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评估费为由先后收取阚某140000元、6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0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孔某、莱芜市明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案件,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徐某1,未查到当事人的其他立案信息。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骗取阚某146000元。

2016年,阚某1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阚某160000元、26203元、30000元归个人使用。后经钢城区人民法院查询,仅在2013年查询到一起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建七局的案件,该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为李某2。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阚某1诉讼的事实,骗取阚某1116203元。

以上共计骗取阚某1367203元,在阚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退还阚某118万元,诈骗阚某1数额为187203元。

3、2018年1月份,侯某(女,汉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方家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章丘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与章丘人石某的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保险费为由收取侯某15127元。经章丘区人民法院查询,侯某自2016年起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网络平台无立案登记。被告人吴某某虚构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事实,诈骗侯某15127元归个人使用。

5、2017年6月12日,庞某(男,汉族,住钢城区人民武装部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分别收取庞某13500元、1199元、470元、1000元,其中保证金135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收取并归个人使用。

6、2017年11月份,宋某(男,汉族,蒙阴县岱崮镇贾庄村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宋某收取代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3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虚构法院收取评估费的事实收取3000元。经查,吴某某未在钢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任何诉讼程序,诈骗宋某10000元归个人使用。

7、2016年6月份,冯某(男,汉族,住钢城区锦绣家园小区)、刘某2(男,汉族,住莱城区教育局宿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刘凯债务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取冯某17365元、刘某21404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履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将骗取的31405元全部归个人使用。后在冯某、刘某2的一再追要下,案发前已退还冯某18000元、刘某25000元,诈骗刘某2数额为9040元。

8、2016年9月份,赵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九龙家园)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章丘人李某3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为由向赵某2收取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称案件已经在章丘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赵某2出具一份盖有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调解书》,后赵某2到章丘区人民法院核实情况,发现该案并未在章丘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民事调解书》系伪造,该文书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当场扣留。后在赵某2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将6万元全部退还。

9、2016年8月份,毕某1(女,汉族,住莱芜区万福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费、保证金、保全费为由分别收取1000元、2580元、36000元、1120元。其中,保证金36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收取,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36000元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后在毕某1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退还毕某16000元,诈骗毕某1数额为30000元。

10、2016年12月15日,吕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为由,收取3605元。后被告人吴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法院收取保全费、拍卖费的事实,先后骗取保全费、拍卖费等费用6000元、4000元、4000元归个人使用。共计诈骗吕某114000元。

11、2016年,赵某1(男,汉族,济宁市梁山县马营乡赵坝村人)经阚某1介绍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某1保证金24万元归个人使用。

12、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向葛某(男,汉族,钢城区高新区卞家泉村人)谎称,可以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债权,并向葛某出具了盖有东平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裁定书》(伪造)和盖有青岛仲裁委员会公章的《裁决书》,虚构三角债的假象,骗取葛某的信任,让葛某出资60万元与其合作购买此债权,被告人吴某某让葛某在《债权购买协议》上签字,随后葛某分三次将60万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了打款给朱某和的电子回单,被葛某识破。被告人吴某某将骗取的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3、2017年底,吕某2(男,汉族,住钢城区颜庄同和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执行费等费用为由,收取吕某248000余元。其中,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时收取2083元,保证金38000元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并归个人使用。

14、2017年8月份,王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桲椤社区)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及村民王某4的债务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1分别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证金、代理费等费用共计38130元。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莱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并交给王某1,后王某1到莱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发现自己的案件于2018年8月16日才在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缴纳案件受理费2679元,并于同年10月11日因王某1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代理王某1诉讼的事实,伪造法院判决书,骗取王某135451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15、2017年3月份,亓某(男,汉族,住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东丈八丘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收取3000元诉讼代理费后,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为由向亓某收取18120元,2017年6月6日,亓某经济纠纷案在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后该案于2017年8月10日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退回亓某案件受理费4900元。该案未办理任何财产保全手续,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财产保全的事实诈骗亓某8320元。

16、2016年10月份,李某1(男,汉族,住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冯家庄村)委托被告人吴某某代理诉讼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保险费、保证金为由分别收李某15950元、2120元、4000元、1000元、64000元,共计7707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编造法院收取保证金的事实,骗取李某164000元。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债券获取利益为由,让葛某与其合作出资6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葛某的信任,伪造了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经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证实,该院文号为(2018)鲁09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为申请人王某9和被申请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诈骗刘某1的证据

1、书证

(1)手机转账记录,证实刘某1向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转账170947元。

(2)转账短信记录,证实刘某1通过建设银行向吴某某转账41000元。

(4)收据,证实2017年10月19日,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收取刘某1诉讼费、代理费、保证金等共170949元。

(5)委托代理合同,证实钢源法律服务所向刘某1收取代理费2000元,另按照判决或调解标的额的2%收取代理费。

(6)刘某1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刘某1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4200元。

(7)刘某1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3日刘某1多次与吴某某通话。

(8)刘某1的投诉材料,证实2018年8月21日刘某1到原莱芜市钢城区司法局投诉吴某某,要求返还委托期间不合理花费229049元,赔偿未按约履行委托代理义务造成的损失。

(9)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调取刘某1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交款情况,经查询,未查询到刘某1交费。

(10)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1诉韩某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因刘某1一方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12)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刘某1诉魏某、王尊长、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案号(2018)鲁1203民初1192号。

(13)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刘某1案件受理费16888.31元。

以上收取的费用中,2000元代理费是应该交给其的。诉讼费23949元应该交,是给法院的,后来其交到钢城区法院16000元。保全费不需要,5000元的保全费其自己偿还债务了。保证金是其私自收取的,法院没有收取,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评估拍卖费41000元是其虚构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执行费7100元、10000元也是不存在的,用于给孩子看病了。

(二)诈骗阚某1、赵某1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承诺书,证实2018年9月19日吴某某承诺2018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赵某1交纳的保证金24万元,并承诺在二个半月内案件一审结果出来,否则,在三个月内自己支付给赵某1案件款130万元。

(2)赵某1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4的农行账户2016年6月7日转给吴某某7万元,6月8日转给吴某某13万元,12月20日转给钢源法律服务所4万元,合计24万元。

(3)吴某某尾号为90122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5月14日收葛某10万元,归还阚某2吉5万元,5月15日收葛某10万元,归还阚某2吉5万元,5月16日归还阚某2吉1万元,5月19日收葛某20万元,5月19日归还阚某2吉4万元,5月21日收葛某15万元,5月22日收葛某5万元,5月30日归还阚某2吉1万。共归还阚某2吉16万元。

(5)钢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实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诉孔某、莱芜市明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2018年11月6日立案进行评估,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无其他代理人参加,未缴纳评估费用。关于评估费的收取,由申请人垫付,直接缴纳至鉴定机构,法院不经收。

(6)吴某某尾号为407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5日毕某2转账给吴某某2万元,11月26日转账给吴某某6000元,12月28日转账给吴某某1万元。

(7)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尾号为0316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9日莱芜市耀瑞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诉讼费24800元,6月18日转账给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保证金205000元,10月16日转账给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资产评估费40000元,2016年6月8日莱芜市耀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给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保全费86203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多次向张某1等人大额转账;2016年12月20日李杰法向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转账保证金4000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阚某1的陈述,称其是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汶河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总经理。2003年至2005年吴某某在其莱芜市新兴物资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2014年吴某某又开始到上述两个公司担任法律顾问。2014年5月,汶河煤业公司因贷款未及时还款,被莱芜市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经法院判决将汶河煤业公司土地拍卖。其想让吴某某提起诉讼。吴某某说收取18000元诉讼费,帮其到钢城法院立案,其通过汶河煤业的公司向吴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吴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后来其到法院问过,吴某某没有给其立案,到现在也没帮其处理,也没有退还钱。

2015年,因其作为担保替孔某偿还贷款190多万元,其委托吴某某帮其代理,吴某某说走拍卖程序,得交上4万元的评估费,其当时就同意了,通过莱芜耀瑞泰公司转给的吴某某,后来吴某某也一直没有给其办理。2016年11月25日,吴某某说把孔某锦绣佳苑的房子评估了,需要交6000元评估费,其通过毕某2向吴某某转账6000元。其多次问吴某某处理的怎么样了,吴某某说马上弄完,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到现在也没给其处理。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阚某1让其代理过案子,其收取了他的评估费、保全费什么的,数额记不清了,后来阚某1发现法院并未收取这些费用,要求其把钱退给他弟弟阚某2吉,其用葛某转给的钱还给了阚某2吉10万元,陆续还了不少,只记得现在还欠他9万余元。

(三)诈骗侯某的证据

(1)吴某某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3日,侯某的丈夫吴秀亮向吴某某转账15127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经章丘区人民法院查询,侯某自2016年至2019年4月12日在章丘法院网络平台无立案登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底,侯某的对象吴修亮找其代理起诉章丘一个叫石某的,石某用了吴修亮的石子欠36000元货款。其收取了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一共15000余元。收取费用之后,其到章丘区法院提交过诉讼材料,但因为证据不合适法院不予受理。后来吴修亮和侯某询问案情,其让他们等着就行。一直到了10月份,其在网上申请立案两次,但章丘法院一直不予立案。收取吴修亮的15000元是他们转到其中行卡上,其去章丘法院两次,花了一点,其余的其个人使用了,其收取了费用,并没有立案。

(四)诈骗王某2的证据

(1)收据,证实2016年4月10日、8月7日、10月11日吴某某分别收取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745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12745元。

(2)钢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2在法院无立案登记信息。

(五)诈骗庞某的证据

(2)欠条,证实吴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书写欠条,欠庞某保证金、诉讼费等费用14770元。

(3)庞某提供的转账截图,证实吴某某曾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6账户14770元。

(4)民事起诉状、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庞某2018年9月28日诉吴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撤诉。

(5)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庞某诉吴某某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6)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庞某诉吴某某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85元。

(7)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刘某6、庞某诉马波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8)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刘某6、庞某诉马波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6、7月份,庞某让其代理诉讼一起纠纷案件,他将锦绣佳苑的房子卖给马波,后来区政府要求住户交纳税款和差价,庞某认为这个钱应该让马波出,就想起诉马波,在其办公室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庞某要求查封冻结马波的工资,其就和庞某说需要交纳保证金13000余元、诉讼费1000余元、保全费500余元、代理费1000元,还给他逐项列了列,庞某就把这些钱全部给其,忘了转账还是现金了,一共16000余元。其随后到钢城区法院立案,钢城区法院对涉及锦绣佳苑税款、差价的案子一律不予立案,只能诉前调解,因此其自己找马波调解,但是没调解成。2018年6月份,其才将这个案子通过网上立案,开庭前,庞某自行和马波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之后,庞某多次找其索要交纳给其的款项,但是其没有钱返还他,只能给他写了欠条。后来庞某还到法院起诉其,11月9日开庭,但是11月7日其就被刑拘了。庞某交钱之后询问案件情况,其欺骗他说已经立案。庞某知道其没有保全财产,也没有向法院交纳保证金,就到钢城区司法局举报其,其才给他写了一张欠条。收取的庞某的钱除了支付一定的诉讼费,其他的一分也没有偿还,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

(六)诈骗宋某的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合同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代理费2000元,按照判决、裁决或调解标的额的2%收取代理费。

(2)宋某与吴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吴某某一直拖延还款。

(4)吴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5月8日向吴某某账户转存3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1月6日,宋某让其代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其收取了宋某代理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3000元。但是其没有走诉讼程序,其自己去找被告协调,想私下调解处理这个案件。但是当时其一直欺骗宋某说是通过法院诉讼处理的。宋某再问案子什么情况的时候,其就告诉他扣了对方一辆车,需要拍卖,需要评估费3000元,当天宋某给转了3000元,当时其就是虚构事实让宋某给了其转过来的钱。其虚构了诉讼和评估的事情骗了宋某的钱,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3000元都没有交到法院,评估费3000元也在其手上,这些钱还没有花。

(七)诈骗冯某、刘某2的证据

(1)转账支票、收到条,证实2016年6月21日,吴某某收取冯某诉讼费1225元、保全费540元、保证金15600元,共计17365元;吴某某给冯某开了两张转账支票。

(2)收到条,证实吴某某收取刘某2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440元、保证金12600元,共计14040元。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截至2018年10月31日,钢城区人民法院未查询到冯某为原告的案件。

(4)吴某某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2月14日,吴某某分别转给冯某、刘某25000元;2018年4月23日转给冯某3000元。2018年5月23日转给冯某10000元。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称2012年左右,其和刘某2给同事刘凯担保贷款,后其和刘某2每人偿还贷款4万元,加上借了其9000元,共欠其和刘某28.9万元。2016年端午节期间刘凯车祸去世,其子刘某7成为车祸赔偿的唯一受益人,2016年6月份,其委托吴某某为代理人,要求追讨刘凯欠款8.9万元,吴某某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3.2万余元,其中从其这里收取了17365元,从刘某2那里收取15000余元,号称把这些资金用于法院起诉。此后,吴某某采用种种理由欺骗。2017年9月到法院咨询才知道这些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没有交到法院,这个事情根本就没有通过法院处理,事实上在欺骗其。2017年10月份,吴某某说不通过法院也把这个款已经要回来了。2017年12月7日在吴某某办公室,吴某某让他的工作人员给其开了一张中行的转账支票8.9万元,其拿着这张支票到中国银行提钱,银行工作人员说这张支票关联的账户没钱。2017年12月19日又从莱商银行开出类似的转账支票,还是骗人的。2017年临近春节,大年二十九,吴某某从中行账户每人给了5000元,承诺春节过后立即偿还。2018年4月23日其再三催促下吴某某还了其3000元,五一后又还了其10000元,这样把其交的17000余元都要回来了。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称2012年左右,其和冯某给同事刘凯担保贷款,后其和冯某每人偿还贷款4万元。2016年端午节期间刘凯车祸去世,其子刘某7成为车祸赔偿的唯一受益人,2016年6月份,其委托吴某某为代理人,要求追讨刘凯欠款8.9万元,吴某某收取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3.2万余元,其中从其这里收取了14040元,从刘某2那里收取17000余元,承诺把这些资金用于法院起诉。此后,吴某某采用种种理由欺骗。2017年9月到法院咨询才知道这些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没有交到法院,这个事情根本就没有通过法院处理,事实上在欺骗其。2017年10月份,吴某某说不通过法院也把这个款已经要回来了。2017年12月7日听冯某说吴某某先是开了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8.9万元,但这张支票关联的账户没钱,后来又从莱商银行开出类似的转账支票,还是骗人的。2017年临近春节,吴某某每人给了5000元,之后就没再还一分钱。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7、8月份,钢城区信访局的刘凯因车祸去世,冯某和刘某2之前给刘凯还过贷款,就委托其起诉刘凯的儿子(车祸赔偿的受益人),把13万余元的标的款要回来,其收取了案件的诉讼费、保证金、保全费32000元,他俩分别出了一部分。其到钢城区法院交材料,法院说这种案子无法立案。正好其母亲生病需要钱,其就把他俩交的钱花到医院了。当时冯某问案件的情况,其就说已经立案了,期间其想自己去找刘凯的家属协调,把钱要回来,但对方没给其钱。2017年9月,冯某到法院查询没有这个案子,找其退钱,其陆续还了冯某18000余元,将冯某的钱全部退还了,就只还给了刘某25000元,可能还欠刘某29000元。其虚构了诉讼的事实将冯某和刘某2缴纳的3.2万元自己使用了,虽然被发现后偿还了一部分,但还欠刘某29000余元。

(八)诈骗赵某2及伪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证据

(1)莱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钢源法律服务所给赵某2开具莱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60000元。

(2)伪造的(2017)鲁0181民初1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内容为赵某2诉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案。

(3)吴某某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26日吴某某转给赵某210000元。

(4)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29日,吴某某转账给赵某250000元。

(5)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0181民初1126号案件为原告高某2与被告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准予原告高某2撤回起诉的裁定,未出过相同文号关于赵某2、李某3的裁判文书。

2、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称2016年7月,章丘李某3欠其22万元,其找吴某某代理诉讼。9月份,吴某某说先交上保证金6万元,下一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从这笔钱里出,到时把钱要回来再详细算。其现场给了他4万元现金,又从中行转到钢源服务所账户2万元。之后吴某某说案子已经在章丘法院立案,让其等着就行。后来他又说案子给其调解好了,等法院的调解书就可以了。2017年11月份,吴某某给了其一份章丘法院的调解书,盖有法院的公章,吴某某说钱已经交到法院了,马上从法院转出来。其因为感激他还多次请他吃饭,前后花了七八千。其问他要保证金,他一直拖着,后来其拿着调解书去章丘法院,法院根本没有其这个案子,其才知道被骗了,章丘法院给其记录了一份材料,把调解书原件留下了。其去找吴某某,他说调解书假不了,还说保证金他家里人有病把钱花了,让其等等,其还是不停的要,他说给其支票,第一次是中国银行的6万元支票,其拿着去银行取钱,发现是一张空头支票,又给其开了一张莱商银行的6万元支票,还是一张空头支票。一直到了2018年春节前几天,吴某某才把6万元全部退还给其。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赵某2委托其起诉章丘一个借款人,其收取了赵某26万余元现金,包括了所有费用,没有具体分,说把钱要回来再说收费的事情。当时其到章丘法院立案,但是没有立案,后来其听说这笔债务本身有问题。赵某2问案件情况,其谎称法院立案了,后来就说法院调解了,并伪造了一份章丘法院调解书,上面的法院公章是其在电脑上用印章软件伪造的。后来赵某2发现调解书是假的,其就将6万元退还给他了。

(九)诈骗毕某1的证据

(1)毕某1提供的工行转账凭条、吴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12日毕某1向吴某某转账40700元。

(4)送达回证、诉讼费专用票据、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黄某4承担,冻结了黄某4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580.00元。

(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8年5月29日,吴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毕某16000元。

(6)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毕某1诉黄某4、王某8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6)鲁1203民初891号。

(7)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毕某1诉黄某4一案案件受理费为258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毕某1找其代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110000余元,其收取了毕某1的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2580元、保证金36000元、保全费1120元,后来官司很顺利,毕某1胜诉,毕某1让其退还保证金36000元。案子胜诉后我把这部分保证金私自花了偿还个人债务了,其说这个钱其自己使用了,有了钱就还她,但是她还是举报其。2018年,其银行转账还了毕某16000元,剩下的因为没钱没有还。

(十)诈骗吕某1的证据

(1)(2018)鲁1203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8日裁定准许吕某1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吕某1负担。

(2)吕某1提供的收据,证实2016年12月15日交纳代理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2605元,2018年4月21日交纳评估费、拍卖费6000元。

(3)吴某某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5月2日,有一笔ATM存款金额为4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12月份,吕某1委托其起诉周家坡一个姓刘的,姓刘的欠他料款6万余元。其收取了吕某1代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2600余元,其只向钢城区法院交纳了708元立案,之后也开了庭。当时张某1问其要钱要得紧,其就虚构了扣押对方车辆的事实,欺骗吕某1缴纳了13000余元的保全费,随后其又虚构了收取评估费、拍卖费的事实欺骗吕某1支付了10000余元,后来其不知道什么原因吕某1可能自己撤诉了。其一共收取吕某130000余元,除了诉讼费708元,其他的都是虚构的事实骗来还了个人债务。

(十一)诈骗葛某及伪造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证据

(1)债权购买协议,证实葛某、吴某某签订了债权购买协议,一次性购买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莱芜市耀瑞泰贸易有限公司、高峰太的240万元的债权。

(2)伪造的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内容为莱芜市耀瑞泰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冻结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386万元银行存款。

(3)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莱芜市耀瑞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信莱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834174.30元。

(5)吴某某的借条,证实借条内容为吴某某借葛某6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

(6)伪造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为吴某某向朱某和转款140万元。

(7)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2018年5月14日收到葛某10万元,5月15日收到葛某10万元,5月19日收到葛某13万元和7万元,5月21日收到葛某15万元,5月22日收到葛某5万元。

(8)东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鲁0923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该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为王某9,被申请人为陈某。

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称2018年5月初,吴某某说有个挣钱的机会,他叔丈朱某和是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这个案子是他叔丈亲自操作的,吴某某又拿出一份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上面都有公章,吴某某让其看了这两份文件后,就跟其解释可以花240万元从信莱公司买过来,然后再执行耀瑞泰公司3860000元的债权,这样可以挣中间的一百多万差价。吴某某提出让其出140万,他出100万,他还咨询郭秀银的意见,郭秀银没答应。其和吴某某签订了债券购买协议。其凑了60万元,吴某某说可以连本带利给其78万元,之后其通过银行转给吴某某工行账户,第一笔是20万元,吴某某给其打借条,第二笔是5月19日转了15万,借条的债权人写的史某,第三笔是5月22日转了25万,吴某某打了借条。之后吴某某给了其两张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款人是朱某和。5月26日其去银行查询,发现卡号和朱某和的名字对不起来,其质问吴某某,他不敢吭声,其说把本金退回来,这样吴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葛某现金六十万元整,该款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偿还完毕,之后其就一直不停的向他索要,他一分没还。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8年5月,其急需要钱还借款,正好葛某到其办公室咨询事情,其知道他有钱,就想出了和他合作购买债券,骗他出钱先还借款的想法。当时其说有一笔连利息300多万元的三角债,用240万元可以购买这笔债权,中间可以挣五、六十万元的差价,葛某很感兴趣。后来其找了一份其代理的莱芜市耀瑞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案子,案件已经裁决,其拿出当时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伪造了一份山东省东平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制造出三角债的假象,然后把这两份文书给葛某看,让他相信这个事情是真的,期间其还谎称其叔丈人朱庆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操作的这件事。后来他同意出资60万元,其承诺案件三个月办理完成之后连本带利给他70多万。这样葛某陆续给其转款60万元,其收到这些钱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了,后来葛某问其这些钱打给谁了,其就伪造了给朱某和打款的凭证,但是后来被葛某发现了。其偿还的债务在其工商银行账户的网银流水上都有。东平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是在网上用印章软件自己做上去的。

通过其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5月14日,葛某转给其10万元,当天其转给阚某2吉5万元偿还违规收取的保证金,转到其中行账户4万元偿还个人债务或返还案件当事人,网银转走的1547.53元用于购买办公设备。5月15日葛某转给其10万元,当天其转给阚某2吉5万元是返还他案件上收取的钱,转到中行账户上5万偿还个人债务或返还案件当事人。5月16日,其从中行账户提出19600元,凑够2万元,偿还了吴某1的个人借款。随后从中行账户转回来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转给展广成5万元和赵观军5000元、何某32500元是个人借款,还从中行账户转给何某钱也是个人借款。5月19日葛某转给其20万元,5月22日转给其20万元。这样,葛某一共转给其60万元,其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者退还给当事人了。

(十二)诈骗吕某2的证据

(1)吴某某所列的费用明细,证实吴某某列明的费用有诉讼费4166元、保全费14870元、保险费580元、保证金38660元,共计44893元。

(2)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吕某2诉伊永军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2、被害人吕某2的陈述,称2017年底,因为一起经济纠纷,其起诉颜庄伊永军,其和吴某某、黄某2、吕某3斌一起吃饭,吴某某说把房子保全了,法院判给其,其卖了也行,自己去住也行。吴某某给其在稿纸上列了收费的明细,诉讼费4166元、保全费14870元、保险费580元、保证金没有明确的数额,吴某某和其要44893元,其直接给了吴某某45000元。吴某某说等法院判了法院退还38660元。当时其手里只有35000元,其领着吴某某和黄某2到其父亲吕士林那里借了10000元,又回到其家,在其家中,将45000元的现金给了吴某某。当时其对象黄某5、黄某2在场,其对象黄某5说让吴某某打个收到条,吴某某在他列费用的稿纸上写了45000元,签上自己的名字。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吕某2是其初中同学。2018年初,吕某2让其代理诉讼伊永军,当时伊永军已经跑路了,吕某2想保全伊永军的房产,这样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其给他列了列收费标准,其中诉讼费4000余元、保全费1500余元、保险费580元、保证金38000余元,这样一共是44000余元,吕某2实际给了其45000元现金,其将钱存在中行卡上了。随后其到钢城区法院立案,但法院因为伊永军下落不明不同意保全财产,因此没有走保全程序。其收取的这笔钱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

(十三)诈骗王某1及伪造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证据

(1)伪造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伪造的判决书内容为原告王某1、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庄村居民委员会、王某4,判决结果为王增金胜诉。

(2)原莱城区人民法院的证明,证实该法院受理的(2017)鲁1202民初4025号案件为原告王某6、吴某2诉被告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该院已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从未出过相同文号的任何民事判决书。

(3)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吴某某收取王增金代理费2000元,另按照判决或调解标的额的4%收取代理费。

(4)吴某某列出的收费明细,证实吴某某列的收费明细,诉讼费5371元、保全费1920元、保险费840元、保证金280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38131元。

(5)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式文号为(2017)鲁1202民初4025号的民事裁定书的原告为王某6、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谢某,被告为徐某2,裁定准许原告王某6、吴某2撤诉。

(6)案件排期转办单、(2018)鲁1202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书、原莱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王某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南张家庄居民委员会、被告王某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0,因王某1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收取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王某1承担。

等到11月份的时候,其听说吴某某被公安局逮了,其就去莱城区人民法院查询其案子有没有立案,查询的结果是其从村里拿的那份判决书是假的。2018年8月份的时候,吴某某的确在法院给其立案了,并且交给了莱城区法院2800元的诉讼费,但是他没有告诉其他在莱城区法院立案了,吴某某没去开庭,其没收到吴某某和莱城法院的通知和消息,这个案子因为其没去开庭,法院给撤案了,退回来1400元诉讼费,但是1400元的诉讼费没有交到其手里,应该是给吴某某了。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王某1在2017年找其代理案子后,其收了王某1保证金等费用就把这些钱还账了,一直没有给他立案。后来王某1一直问其案件情况,一直到了2018年8月份,其才在莱城区法院立了案。因为之前的时候其就骗王某1案子已经完成了,就给王某1伪造了一份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其伪造的这份判决书是在其办公室自己写的,里面的内容是其根据王某1的案子自己编造的,然后通过办公室电脑的印章软件把伪造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公章彩印到伪造的判决书上。

(十四)诈骗亓某的证据

(1)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吴某某代理的亓某与刘纯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2)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向钢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3)交款收据,证实吴某某收取亓某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18120元。

(4)钢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吴某某收取代理费3000元,另按照判决或调解标的额的4%收取代理费。

(5)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2017年6月亓某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结算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

(6)诉讼费退费通知书,证实钢城区人民法院退回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亓某本人领取。

3000元代理费其用于事务所的支出了,18000余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交纳给法院一部分诉讼费,其余的部分其都用于事务所的日常支出了。

(十五)诈骗李某1的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钢城区人民法院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未收到李某1的保证金。

(2)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19日李某1向吴某某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李丹共向吴某某转账20500元。

(4)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证实李某1诉邹中强一案,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2016年10月份,其找到吴某某,让他给其代理诉讼与邹中强的经济纠纷,吴某某说这事很简单,列了几项费用,包括诉讼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证金64000元,一共77070元。当时吴某某说保证金交到法院里,以后能退。其去银行给吴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然后让其表弟邹中强或者朋友李丹,将剩余的47070元转账给了吴某某。当时其和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由吴某某给其全权代理,中间环节其都没有参与。2016年12月份,其从吴某某处拿到了一份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和其说事情办完了,关于保证金的事情,其也没有向吴某某提起,因为吴某某说保证金交到法院,其觉得钱在法院很安全,以为要经济纠纷处理完之后退钱,其和吴某某也都从来没有提起过。

民事调解书上,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了29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代理费4000元就是给吴某某的,保险费1000元是从阳光保险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4000元的保证金法院并没有收取,诉讼费法院减半收取了2975元,另一半也没有给其。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的时候,其违规收过李某164000元的保证金。当时其收取了诉讼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代理费4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证金64000元。后来案子也一直顺利进行,李某1把钱转到钢源法律事务所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后,其把私自收取的64000元保证金通过转账都还了其欠账了。

(十六)诈骗黄某1的证据

(1)收据,证实钢源法律服务所收取黄某1代理费3300元。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称2016年12月份,其委托吴某某在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对其购买的一套房子过户,当时吴某某收取了其3300元现金,其中3000元是代理费,之后,吴某某说在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了,让其等着就行。一直拖到2017年年底,吴某某说其案子已经处理完了,光等着过户就行了。直到前几天其知道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到钢城法院查询,根本就没有以其名义为原告的案子。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黄某1在2016年的时候找其代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想对他购买的一套房子强制过户,其收了黄某13300元代理费,但是没有给黄某1立案,其私下和对方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现在3300元也没有退还给他。

(十七)诈骗崔某1的证据

(1)证明,证实崔某1于2016年委托钢源法律服务所吴某某代理诉讼,崔某1将公安伤残鉴定书、莱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等材料全部交给了吴某某,并交律师服务费20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证实崔某1与崔某2、卢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崔孝用、卢凤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崔孝用、卢凤霞向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崔某2、卢某的诉讼请求。后崔某2、卢某提出上诉,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崔某2、卢某撤回上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6、7月份,崔某1找其代理一起人身伤害索赔案件,其收取了崔某12000余元的代理费和诉讼费,具体金额忘记了,当时其给他写了收据。其多次到棋山派出所调取案件资料,都因为复议和诉讼程序进行中,没能提取到证据,所以一直拖着没能在钢城法院立案,后来其想做这个案子的时候,就出事被抓了。收取的代理费用于事务所的日常支出了。

全案综合证据:

(1)吴某某的电子档案,证实吴某某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原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某某涉嫌诈骗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

(4)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证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及鉴定人等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助。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证实第十三条规定诉讼保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0%,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6)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保全工作规定(试行),证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足额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采用现金担保的,申请人应将现金存入本院指定的代管款账户或提交本市各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

(8)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保全担保金退还工作的暂行规定,证实区别规定不同的庭室办理诉讼保全担保金退还的情形,申请人申请退还担保金,本人应填写《退还担保金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审批表,证实吴某某申请注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10)关于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注销请示,证实2018年9月30日,莱芜市司法局同意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注销。

(11)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诈骗资金的数额及去向。

2、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郭增坤的见证下对吴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卷宗七宗。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部分的辩解和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诈骗刘某1该起,辩护人认为保全费不存在虚构,应当扣除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的收据、钢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诉讼费专用票据、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缴纳案件保全费名义于2017年10月19日收取被害人刘某15000元,但并未缴纳保全费,且将收取的保全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保全费应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诈骗阚某1该起,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已与阚某1的弟弟阚某吉某成还款协议,余9万元未付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吴某某及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阚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阚某1367203元后又退还18万元,该起诈骗数额应以187203元计算。

关于诈骗赵某1该起,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中40000元系应收取的代理费,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吴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农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被害人阚某1、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以其虚构的保证金的名义,向赵某1诈骗24万元,该款项中不包含代理费。

关于指控诈骗付某该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取的费用中所包含的强制执行费17000余元系虚构事实,属于诈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取付某的17000余元是代理费用,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吴某某书写的收费明细、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人收取代理费2000元,另按照判决或调解标的额的3%收取代理费,后案件以调解结案,结案标的额为10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收取除诉讼费13800元外,收取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7503元,其中包含以强制执行费名义收取的17503元,被告人收取的款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应收取的数额,不宜认定被告人收取的17503元为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不予认定。

关于诈骗王某2、宋某二起,辩护人认为该两起诈骗数额中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扣除,经查,依据在案证据钢城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2、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收取所谓的代理费后向被害人虚构在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评估等事实,但其并未履行其所说的诉讼程序,其收取王某2、宋某的所谓代理费应计入诈骗数额。

关于诈骗冯某及刘某2、吕某2二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该两起办理了部分代理事务,代理费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吴某某书写的收到条、费用明细、被害人冯某及刘某2、吕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以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的名义向上述被害人收取费用,但被告人既未缴纳上述名义的费用,也未履行诉讼程序,其是否办理其他代理事务并不影响其以上述名义骗取钱款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冯某18000元、刘某25000元应从其实施当期诈骗的数额中扣除。

关于诈骗黄某2该起,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收取30000元后履行了代理行为,并缴纳了案件诉讼费,被害人的陈述认可30000元中包含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所收30000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费用,但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代理费的数额,且被告人作为法律工作者从事上述代理业务并收取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不能确定被告人虚构的保全费的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诈骗亓某该起,辩护人认为诈骗数额中应扣除诉讼费9800元和代理费3000元,经查,依据在案证据诉讼费退费通知、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法院预缴诉讼费9800元后,法院减半收取4900元,另外4900元已退还被害人,退还的4900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数额不包含被告人收取的代理费3000元。

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2不存在虚构且已全部还款,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伪造的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代理费的名义收取赵某2款项,向赵某2虚构立案、调解等事实,并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民事调解书,其事后虽在被害人的追问下告知款项已被其个人使用,但并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的定性,鉴于其已在案发前将诈骗款项归还被害人,本起诈骗不再计算诈骗数额。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与葛某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不存在骗取行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的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债权购买协议、伪造的民事裁定书、伪造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为偿还借款预谋诈骗葛某,并向葛某出示伪造的民事裁定书和青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虚构三角债的假象,使被害人葛某陷入债权存在的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合作购买债权的钱款,后又用伪造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欺骗钱款用于购买债券,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对侯某履行了部分代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依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侯某虚构在章丘法院立案的事实,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侯某款项归个人使用,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诈骗阚某1、庞某两起事实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吴某某书写的费用清单及欠条、钢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阚某1、庞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以保证金、评估费、保全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阚某1、庞某钱款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后是否达成还款协议及以民事纠纷立案,不影响对被告人上述诈骗行为的定性,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485786元(其中退赔刘明文203100元、阚军吉187203元、侯训霞15127元、王南生12745元、庞四清13500元、宋西德10000元、刘延武9040元、毕娟30000元、吕希刚14000元、赵善星240000元、葛振东600000元、吕希明38000元、王金增35451元、亓新友8320元、李子峰64000元、黄建才3300元、崔思富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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