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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摘要】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司法困境增设新罪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响,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1986年到1989年间,“两高”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要,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增多,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年《修十一》再次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134条第2款);(2)增设了全新的轻罪(第134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139条规定的十个罪名。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118条(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1940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222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229条)的表述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318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319条)等。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1.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但这种做法还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2.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2)轻罪规制缺失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溯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高刑均为7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

2.解释论弥补:不太成功的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单独成罪也预示着立法途径的弥补难以再抱希望,但是重罪涵射不足又是挥之不去的司法困境,针对仅有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达致15年的重罪罪名,司法实践怎么会错过充分利用的“机会”,于是面向困境的解释论弥补在隐蔽地尝试。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顾名思义,至少要达到命令的程度,如学者所指出的,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软性解释”,有的裁判文书会顾及“强令”的文义,在裁判理由中简单交代一句,有的则处理得极为宽泛,甚至突破了文义可能的范围,滑向了类推解释。其中,比较明显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只要是存在职级关系,正常组织工作,就认定为“强令”。例如,被告人组织本组村民数人到钒土矿口开采钒土,在开矿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法院一审直接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被告人提出无论是事前组织人员,还是在具体开采钒土过程中,其均无强迫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案后经再审才改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相较于宽泛地认定“强令”,有的判决会尝试区分哪些是“强令”、哪些不是,但其中的区分标准仍然漏洞百出。在部分判决中,行为人都被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重罪,但其量刑甚至比同等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还轻,甚至还不乏适用缓刑的情况。由于“强令”的解释标准确实不太好把握,且需要证据证明“强令”的事实,这使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时为避免出错,不太会主动适用这一罪名。有的判决甚至另辟蹊径,绕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尝试以其他重罪来判。尽管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设立之初,部分学者就强调“强令”者发出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影响,应达到了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的心理强制程度,但试图通过解释论去弥补重罪涵射不足的问题,必然会助长“软性解释”。

3.立法论重启:增加重罪行为类型

2015年“两高”颁布了《生产安全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在上述(1)(2)(4)行为的描述中,都有“强制”“强令”这样的表述,但在(3)中只是被表述为“组织”,亦即,即便未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组织他人作业也符合“强令”。这一规定的出台释放了这样的信号:与其放任实务中的任意解释,不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正面肯定实务中已经出现的某些“软性解释”。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解释“强令”时也不必畏首畏尾。长久以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司法适用率低,在实务界看来,主要原因是对“强令”认定过严,这使很多案件只是作为普通的责任事故犯罪处理,处刑过低,难以达到严惩犯罪的效果。

然而,即便是扩张解释,也应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将“强令”解释成“组织”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文义可能的范围,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基于严惩犯罪的考虑承认某些“软性解释”固然能提高实务中的重罪适用率,但这种见招拆招的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面对上述种种疑问,2020年《修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进行了重新修订,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论途径进行弥补。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重罪涵射不足既可以通过增加新的重罪罪名加以弥补,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的重罪法条而使之涵射新的行为类型。《修十一》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类型后面又补充了一种行为类型,即“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新补充的行为类型并不陌生,它其实就是《生产安全解释》第5条规定的第(3)种行为的翻版,立法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又重新将该条补充进了刑法典,这样不至于被批评为类推解释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新的行为类型将较大满足司法实务当中的处罚需求,弥补重罪涵射不足的尴尬局面。另外,此次修订还剔除了原司法解释中“故意掩盖事故隐患”这一“画蛇添足”的前提,因为要求行为人故意掩盖事故隐患,明显又提高了认定标准,反而使得本罪的适用门槛更高。

(二)轻罪规制缺失的弥补

1.增设轻罪的基本思路

轻罪规制缺失的司法困境只能在立法论上“下功夫”。目前安全生产犯罪的发案特点,正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层层叠加引发的,暴露出来重特大事故背后已然存在非常多的安全隐患,如果刑法对这些隐患的消除视若无睹,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增设轻罪是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发展的必由之路。《修十一》除了强化重罪,也增设了轻罪,事实上两者确实应配套进行,因为如果不增设轻罪,还进一步强化重罪,只会更加激化目前事前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反差,增加重罪减少了轻罪的出场机会。

那么,应从哪些方向去思考增设轻罪呢?笔者认为,安全生产有赖于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多种因素的协力保障,任何一处危险细节都可能发展成为重大安全隐患,轻罪的增设只有紧密结合实际生产作业模式,才能有的放矢。图1为笔者提炼的较为全面的生产作业模式,部分生产作业可能缺少其中某个主体或环节,但不影响对整体模式的把握。

图1生产作业模式

(2)生产、作业任务的完成看起来是一群人做成了一件事,但从劳力输入到任务达成,中间需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这其中囊括了各个环节设计和要素考量,在确保安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还需做到高效。尽管建设方、施工方等经常要做各种权衡,但绝不能触碰安全的底线。而此过程中影响安全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三是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最应当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因为安全的生产作业流程需要这些“硬件”和“软件”上的保障,尤其是现代生产安全事故中,随着技术的发达、设施的完善,更应当将事故隐患中设施条件不到位和人为冒险操作区分开,使更容易受制于客观因素的风险更早地被消除。在实际生产中,施工材料机具质量不合格、使用超过年限、擅自改装、带伤运转等情况屡见不鲜。此外,在一些矿难中,由于缺乏安全监控、报警、防护等设备,而无法及时监控有毒气体含量、粉尘浓度,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粉尘爆炸、救助延误等情况也比比皆是。

(5)安全操作规程亦是能够考虑增设轻罪的方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必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风险,但刑法之前只处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便《修十一》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也只是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处罚面向的都是结果犯,而不按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并不在轻罪规制范围。部分冒险作业行为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如果尽早被扼杀于初期阶段,对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效果会更好。

2.立法确立的具体情形

(三)安全生产犯罪立法观念的转向

1.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影响

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必要性之拷问,上文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困境进行了具体分析,考虑到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是学界多年来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具体条文修订必要性的探讨就不能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近几年来,积极刑法立法观在学界得到提倡,并得到诸多学者的支持,在本文看来,尽管它可能是未来一段时期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但试图以此理论作为解释一切具体立法活动的“灵丹妙药”,未必有充分说服力。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尽管它可以在整体立法活动中提供方法论指引,确立宏观层面的立法方向,但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进言之,为什么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而不是其他罪名引起《修十一》的再度聚焦和修订,积极刑法立法观尚不足以担起个别化论证的任务。

(1)积极刑法立法观在晚近多个刑法修正案中都有所体现,必须直面这一事实。积极刑法立法观支持者认为这一状况的出现并非偶然,刑法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是“刚性”需求。无论是社会转型过程带来的大量“失范”现象,还是新技术的发展、运用与传统监管手段不足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都迫使刑法立法必须做出积极反应。对于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立法者不可能像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更不可能视而不见。即便对积极刑法立法观的立场持谨慎或否定态度的学者,也几乎都承认这一事实,“展开以预防为主导的刑事立法,已是大势所趋”,未来我国的刑事立法“还会继续在犯罪化的道路上前行”。

(2)提倡积极刑法立法观并非认可象征性立法,其本身是反对象征性立法的。有的学者以象征性刑法为由质疑积极刑法立法观,认为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为了应对日益突发的各类风险,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象征性立法,由于过多地服务于安全目的而损害了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但对象征性立法的否定不应成为反对积极刑法观的理由,象征性立法由于不追求刑罚规范的实际效果,只是为了表达立法者的某种姿态或情绪,是在立法过程中应特别警惕和着重避免的,对此积极刑法立法观完全认可。刑事立法由过去的相对消极转向相对积极,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法益保护主义,最终目的是“实现妥当的处罚”。日益增加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才是积极立法最重要的理由。象征性立法欠缺实际意义,脱离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而积极刑法立法观在推进犯罪化的过程中,如果着眼于社会的现实问题,科学验证刑法干预的必要性,在增设构成要件时,充分贯彻法益保护主义,确保构成要件的明确化,是完全可以与象征性立法划清界限的。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发展方向

(1)增设重罪行为类型后,重罪的修订可能要彻底“休眠”了。一方面,是考虑到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弥补。新增加的重罪行为类型相比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打击范围更广,因为实践中直接“强令”的案件毕竟只占少数,更多的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抱着侥幸心理组织他人冒险作业。如果能够将这部分情形纳入重罪打击范围,罚不当罪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增设重罪或进一步提高法定刑的诉求也会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越往后走,我国对生产安全的行政管控、行业管控、企业管控等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随着技术进步、设施设备完善,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只会越来越少。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也确认了这一点,其总体上保持着稳定向好的态势,特别是2019年以来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进一步下降。

(一)立法框架的体系性勾勒

1.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必要性

引入体系性思考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类型性不足的现实。我国对此的立法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的模式,这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一开始便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立法模式弱一些,更容易出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困难。重点罪名的罪状具有相似性或关联性,部分罪名完全按照业务性质来设定,而业务之间又容易产生重合,这使情形稍微改变一下,就容易出现定罪的混乱。例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脱胎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但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时能否再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难道不也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吗?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难道不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他责任人员不作犯罪处理还是可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尤其是《修十一》颁布后,新的罪名和行为类型使安全生产犯罪“集群”更加庞大,如果不强化体系性思考,在司法适用上必然“剪不断、理还乱”。体系性思考最大的优点是逻辑性和实用性,这种方法论致力于寻找逻辑关系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为司法认定提供基本规则,减少了司法者的判断难度。通过体系性思考势必能大大改善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在类型性不足方面的缺陷。

2.最新修改所呈现的体系性面貌

安全生产犯罪的条文较为零散,如前文所述,以往的立法由于依据的是业务性质作出的增设修改,这必然会使这样的罪名会侧重自身的业务内容。例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的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这一业务内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管理这一业务内容。立法结合不同的业务性质对具体的某一方面进行规制,当然是考虑到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较为突出,需要重点惩处,但只面向一个又一个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名设定上追求细化,最终沦为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这些罪名确实比较零散,不宜作体系性思考,只能排除出讨论范畴。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

(1)需要建构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没有体系,也就没有体系性思考。”笔者认为,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其中,抽象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具体危险犯用于规制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的行为;而一旦这些危险现实化,则通过实害犯予以规制,在实害犯中还可以再挑一部分性质严重的另设重罪加重处罚;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的,也可以通过单独的刑罚予以规制。这样,就基本勾勒出了具有逻辑和层次的体系。

(2)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此时需要找到核心罪名,提起安全生产犯罪,适用率最高、最突出的罪名当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其罪状描述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几乎都是肇始于安全管理规定之违反,于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看作是安全生产犯罪的核心罪名。此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便成了其中的一个“子集”,即立法单独挑出了“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将其特别设定为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是第一种思路,即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实害犯的核心罪名,其他罪名在此“蓝本”下再作发挥。

但上述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不是通说,还有一种思路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完全并列的,好似基本犯中的一对“双子星”,各自规制属于自身的那一部分犯罪情形。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看似包容了一切违规行为,但其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就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存其中、“各表一枝”。按照通说观点,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于处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操作,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等;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处罚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等。所以,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某起安全生产犯罪中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且还存在违章操作的行为。实务中一直按照第二种思路区分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已形成相当多的判例积累。鉴于此,在寻找核心罪名环节,笔者确立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双核心。

此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罪名已经不足以涵盖上述两种行为类型,未来有两种罪名设计方式供选择:一种是借助更上位的罪名概念,另一种是通过两个并列的罪名来涵盖上述两种行为类型。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从该罪名规制的行为来看,其属于在具体的生产、作业中违章操作,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立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拎出来,加重处罚,是为了重点惩治实践中频发的这类行为,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视作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加重罪名。

(5)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处置不当,《刑法》第139条之一还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为保证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将极大地震慑事故发生后违法犯罪的情形。

总体而言,《修十一》增加了一些行为类型后,补足了体系面貌上的一些“拼图”,让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面貌逐渐能被勾勒出。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就变得清晰多了,最终呈现的效果如图2所示。

(二)具体修改的重点解读

《修十一》修改了《刑法》第134条第2款,并增加了第134条之一,考虑到上述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仍有必要阐明具体修改的精要部分。

1.《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解读

《修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发现: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二者分别指代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同等危害性,所以在罪状中被并列在一起描述,适用同一法定刑。上述两种行为类型在具体适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3)本罪中的“明知”仍然属于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这里强调的不是普通的安全隐患,如果只是普通的安全隐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最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也只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此处重大事故隐患应该是结果要件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隐患。“隐患”指的具体的隐患,而不是抽象的隐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由于是以不作为的方式维持危险,必须要确保危险处于持续状态,但实践中由于生产作业是个漫长的周期,很可能危险在中途自行消失或者被其他人消除了,此时虽然具有“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作业”的情形,但组织作业的时点危险已经不复存在,也不构成本罪。因此,“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一词具有存在必要,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

2.《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解读

《修十一》增加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主要用于规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中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2021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新条文的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可能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属于典型的过失危险犯,理由包括学界很早就有观点呼吁借鉴德日等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认为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增设过失危险犯,《修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代表认可了这一主张;生产安全事故一般都是过失型事故,本条置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后,也应视作过失犯罪;在本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故意,但这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其也并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仍应当是过失。

五、结论

积极刑法立法观强调“立法必须保持积极干预社会生活的姿态”,这一观念具有抽象性,并不能完全取代某项具体立法活动的论据支撑。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立法上重罪涵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了“临门一脚”的效果,使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该出手时就出手”。

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最新的《修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由于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进行体系性思考便成了可能。体系性思考是以存在一个体系为前提的,这一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由于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所以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可以基本建构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修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使其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前者属于作为的创设危险,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后者属于不作为的维持危险(负有作为义务),对应的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的危险的结果”。“强令”应认定为达到心理强制的程度,“违章”和“冒险”具有递进关系,“违章”不宜限缩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必须是突破了生产、作业允许的危险。“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结合结果要件进行配套理解,“仍冒险组织作业”中“冒险”并非多余的规定,其起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排除、“组织作业”时点仍然存在的作用。《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134条之一属于具体危险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

THE END
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zc_flfg.htm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法规。2015年7https://dangwei.nwpu.edu.cn/info/1104/5332.htm
3.《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http://www.gf81.com.cn/second_link/gffg/20180417.html
4.2018年上半年全国事业单位联考D类《职业能力倾向测验》试题5、某家长到教室来找王老师,随后点燃了一支香烟。王老师制止了家长在教室吸烟的行为,他依据的法律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B.《中国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C.《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D.《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6、关于儿童文学,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https://www.jinbiaochi.com/xizang/xzsydw/news_79694.html
5.中国《刑法》65岁要坐牢吗?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专家导读 就年龄而言,《刑法》关于责任年龄问题只有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岁数超过多少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超过75岁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不能被判处死刑。所以,中国刑法65岁犯罪要坐牢。 一、中国《刑法》65岁要坐牢吗? 中国《刑法》65岁要坐牢吗?相关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对65周岁犯罪https://mip.64365.com/zs/763493.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