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

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

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管辖

第二节特别管辖

第三节专属管辖

第四节协议管辖

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法律适用

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四节时效

第五节人身权

第六节物权

第七节知识产权

第八节债权

第一分节合同

第二分节侵权

第三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九节婚姻家庭

第十节继承

第十一节破产

第十二节仲裁

第四章司法协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

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在由该案件原始诉因产生的一切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始终有效。

第五十八条【正当程序】根据本法对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依法有效地送达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

第五十九条【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六十条【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以该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国法为其本国法。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所属国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者多重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其国籍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代替。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现在居住地法代替。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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