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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既有信托业务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已经演化出较为稳定的业务模式。按照《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信托业务将实施新的三分类体系,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项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定位需重新梳理,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发展模式去向亦需做出一定调整。
一、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既有模式
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既有模式包括放款信托模式、承接信托模式、财产权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模式,以上各种模式可相互交叉、相互组合。
1、放款信托模式
放款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将信托资金用于发放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募集资金功能及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2、承接信托模式
承接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募集资金功能及融资类信托业务资质。
3、财产权信托模式
财产权信托模式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的方式接收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的贷款债权并循环受让贷款债权(如有)的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该模式主要依赖信托产品的财产权信托业务资质。
4、资产证券化模式
资产证券化模式可进一步分为“Pre-ABS模式”及“ABS模式”。
(1)“Pre-ABS模式”
“Pre-ABS模式”可以为放款信托模式、承接信托模式或财产权信托模式。
(2)“ABS模式”
“ABS模式”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或管理人以消费或经营用途贷款作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为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具体资产证券化类型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等。
二、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归宿及去向
在信托业务新的三分类体系下,信托公司可继续发放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
(1)信托公司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通知》未禁止信托贷款业务模式,笔者认为信托公司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未被修改,信托公司依据该规定仍具备发放信托贷款业务资质。
其次,资产管理信托是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的分类,自《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固定收益类产品”即被默认为包含信托贷款模式。
再次,《通知》明确要求“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而未禁止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信托业务”。根据《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规定,“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信托贷款业务属于融资类信托业务的一种,尽管其可能属于被压降的范围,但是其并未被禁止。
(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
根据《通知》规定,“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属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式和比例,对受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资产管理信托应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不能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项下主要管理运用标的为债权类资产,其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3)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通知》规定,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不能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只能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根据上述规定,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只能尝试以委托贷款模式开展(并非完全不可行),而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体系下,委托贷款模式会存在以下障碍:
当然,对于《通知》规定的资产服务信托发放贷款需参照委托贷款的内容,也存在一定争议,其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导致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冲突,理论上及实践中尚需一定的权威解释及探索。
综上,单一资金信托放款信托模式能否以资产服务信托模式继续开展将存在不确定性,在参照此模式开展业务前需征询监管部门意见并做好风险防范。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可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1)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
如前所述,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放款信托模式一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承接信托模式项下主要管理运用标的为债权类资产,其将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项下“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2)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可归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通知》未将单一资金信托纳入资产管理信托范畴,主要因为所谓的单一资产管理信托实质是专户理财,根据业务实质应当归入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信托,而不是资产管理信托。”可见,《通知》并未取消单一信托,而是基于其不存在资金募集的属性而将其归入资产服务信托项下财富管理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根据委托人的不同归属于“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为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模式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同一信托公司开展的“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产生影响。基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限制,同一信托公司开展的“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项下,放款信托与承接信托不能同时均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少其中一个应为单一资金信托。若无法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承接信托,则同一信托公司无法开展“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放款信托+承接信托”模式的开展需由不同信托公司之间相互合作。
财产权信托模式较为灵活,需要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财产权信托业务实质判断进行分类,《通知》明确禁止了通过财产权信托开展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1)按“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分类
根据《通知》规定,“严防利用信托机制灵活性变相开展违规业务,信托公司要在穿透基础上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信托业务进行分类。”“涉及以财产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发行等方式变相为委托人融资的信托业务,不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
财产权信托模式较为灵活,需要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财产权信托业务实质判断进行分类。
(2)《通知》明确禁止了“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根据《通知》明确规定“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该业务模式一般被称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即参照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而非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上述规定相较于此前的监管要求更为严格,根据《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规定,“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适用于《指导意见》”,该规定并未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而仅将其从严监管,而《通知》则直接禁止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
资产证券化模式中,“ABS模式”将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Pre-ABS模式”不能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1)“ABS模式”将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通知》规定了“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类别,具体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特定目的载体,为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基础资产受托服务。”并按照基础资产类型和服务对象将其分为四类:(1)信贷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2)企业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3)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服务信托;(4)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
(2)“Pre-ABS模式”能否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需根据业务场景具体分析
《通知》对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的规定较为明确,“Pre-ABS模式”能否归属于“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需根据业务场景具体分析。
对于一般的“Pre-ABS模式”而言,《通知》规定了“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类别及“其他资产服务信托”类别。“Pre-ABS模式”可以考虑归属“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或“其他资产服务信托”。
对于双SPV的“Pre-ABS模式”(即设立单一信托并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而言,其中的单一信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纳入“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范畴。
三、结语
在需要以消费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背景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在当前经济发展环境下不可或缺。并且基于其小额分散及自动化的特性,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近年来成为了信托公司竞相角逐及布局的重点业务类型。在此背景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的规范发展亦显得尤为重要。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下,消费金融信托业务模式需适时做出调整,以适应监管要求。此外,消费金融信托业务在信托业务三分类体系下亦可能发展出更新更有利的业务模式,例如,消费金融项下不良资产处置一直是行业难题,可以探索使用“其他资产服务信托”模式处置消费金融项下不良资产难题。
注释
[1]注:关于司法实践中将委托贷款认定为民间借贷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