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的逐步增长,当前律师为获得业务、宣传自己所进行的宣传推广行为日渐普遍、形式多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行为使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社会公众能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信息。但是,有些内容和形式不当的宣传推广行为,或造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或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选择,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现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章对律师的业务推广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但是,随着律师业务推广逐步走上商业化、多元化道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对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进行规制的需要。为此,全国律协出台《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则”)。
本规则的起草过程。2017年4月,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组建起草小组启动起草工作。规则草案十易其稿,历时八个多月,征集了十几个省份的律师协会反馈的近百条修改意见。规则委召开三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修改本规则,并经过两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2018年1月6日,《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经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1月31日,本规则正式发布实施。
规则解读
关于本规则中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借此机会做一些解读。
(一)行为规则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全国律协行业规则委员会(规则委)在起草行为规则时,采用了宽松式的业务推广管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强、入门门槛极高、人数较少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严格,如德国、日本之类。而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弱,人数相对较多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宽松,如美国、英国。我国律师已有34万,在一些较大城市律师和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业务竞争相对激烈。而社会公众对律师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和专业领域了解不多,需要律师主动进行一些业务推广。第二、自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来,对律师的业务推广一直采用了较为宽松的管理办法。执业行为规范是行为规则的上位规范,在其未做重大修订之前,行为规则不宜采取和执业行为规范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基于行为规则采取了相对宽松的价值取向,为防止宽松所导致的业务推广乱象,行为规则规定了守法、公平、真实严谨和得体适度等业务推广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其中严谨得体和适度原则是律师业务推广不同于一般商业推广的基本原则。严谨得体原则即律师业务推广的内容和形式不宜用夸张、含糊的方法。律师职业应当给人以含蓄、严格、守法、诚实的印象,如果业务推广方式轻佻、夸张,业务推广的内容经不住推敲,以博取眼球为目的,则会破坏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整体印象。适度原则即律师的业务推广应当衡量商业利益和客户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司法职业群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应将商业利益置于首位。例如,如业务推广涉及到客户信息时,应以保守客户的秘密作为首要责任,不应为业务推广需要擅自披露客户信息。
(二)正确理解律师业务推广的定义和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规定了荣誉称号和专业评价的具体标示方法
荣誉称号指由外部机构所授予的具有光荣名誉性质的名称,例如“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既包括行业内的称号,如“优秀律师”,也包括行业外机构授予的称号,如“北京楷模”。
律师是一种专业性的职业,不同专业的律师间在知识与经验差异非常大。律师通过向公众表明其可以提供的服务领域及其专业方向,可以方便公众快速了解律师所擅长的专业领域,提供公众识别。所以,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其业务推广中说明其是专注于些特殊的法律服务领域。但实践中,也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专业性业务推广中,向社会公众、潜在当事人,宣称或暗示其比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水平更高的倾向,这种情况的结果是可能误导公众与潜在当事人,同时也会涉嫌律师行业之间的不不正当竞争。
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自我宣称为专家或者专家单位。对于如何理解“自我”宣称,规则委认为宣称为专家律师需经有权机构认定。和荣誉称号不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的评价只能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具体某类业务的办理机关或上述机关、团体所认可的机构做出。目前有些所谓的评级机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进行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将这些评定结果用于业务推广之中。规则委认为,此类评定结果不宜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在业务推广信息中。
(四)详细规定了十五种禁止从事的业务推广行为
行为规则第十条规定了十三项禁止性内容,加上第八条关于荣誉称号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称专家的规定,本规则对业务推广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共有十五项,相比《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较大的改动。在这十五项禁止性规定中,需要着重解读的是以下几项。
客户聘请律师的目的应当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维护合法权益,至于法律服务的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律师不应当对结果作出承诺。本规则将承诺办案结果列为禁止性的业务推广行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律师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法律服务的结果做适当的预测是正当的执业行为,不属于本项禁止的内容,但是,律师应当提示客户其对结果的预测不能视为对结果的承诺。此外,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部分类型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目的是减少客户的律师费实际负担,督促律师尽职代理,因此,风险代理收费的安排不能视为是律师事务所对案件结果的承诺。
本规则不仅仅规制普通律师,对在律师协会有任职的知名律师更要进行约束。知名律师应当以身作则,在业务推广中和他人公平竞争。本规则专门对在协会有任职的律师不得使用协会任职的情形做了规定。本项初稿为“非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考虑到律师参与的有些活动虽非律师协会组织,但受律师协会指派或认可,仍可使用协会任职,因此修改为“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在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有的会议主办方主动介绍参会人协会任职,是否会导致违反本规则的问题。本规则只规制主动地业务推广行为,原则上并不规制被动的被介绍协会任职的情形。同时,规则委认为,有协会任职的律师在参加与其协会职务无关的活动时,应当主动向会议主办方说明本项的规定,尽量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五)确定了律师利用互联网媒介和第三方平台进行业务推广的基本规则
随着基于互联网的第三方平台的发展,律师对业务的推广更多地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由于第三方平台以追逐利益为唯一目标,因此很多不当推广的行为是由第三方平台独自或者在参与律师的配合、默许之下进行。行为规则是律师协会颁布的行为规范,只能约束律师协会会员,对会员之外的第三方并无强制力。为净化律师业务推广环境,防范和制止第三方平台的不当业务推广行为,行为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做专项规定。
为获取不当利益,第三方合作者经常在业务推广中不告知受众具体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这种做法一方面损害了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对违规行为无法投诉,律师协会也无法进行管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为第三方合作者使用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制造了可能性,损害了律师服务的专属性和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信赖。本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身份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公示,本款规定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即“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此类信息。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不知道”、“没注意”作为放任、纵容第三方进行匿名推广的行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以给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行为规则第十条也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创建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中介人、推荐人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去催生法律服务的需求,或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扭曲对法律服务的正当评价。基于同样的原因,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根据行为规则的规定,律师和第三方进行业务推广可以支付推广费等推广报酬,但是,此类费用不能和案件是否成功由某律师代理挂钩,更不能成为律师费收入的一部分。
(六)合理配置律师协会的管理权力、明确管理方式
过去的统计数据表明,当事人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违规的情况较少,既便因为律师业务推广的误导而选择了不合格的律师或接受了不合格的服务,当事人投诉也主要是针对律师代理、收费等问题,而不是违规业务推广。但这种现象并不代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规业务推广不具有危害性,对不当推广的投诉主要来自于律师同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职业共同体成员,这说明业内对不当推广的危害性具有共识。
综上,与其他国家的类似规则相比,《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在价值取向和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虽然本规则采取了宽松式的基本规范价值,但并没有像美国、英国一样,只做原则性的粗略规定,依靠在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推进规范的治理效果。在制定行为规则时,规则委采用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范制定方法,使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业务推广行为,律师协会在规范业务推广行为时,有明确的规则可依。同时,《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在顺应时代发展,对互联网业务推广行为的规制方面也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走在了其他国家的前面。《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在立法技术上较为先进,但其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广大律师对规则地深入理解和积极地同行监督,有赖于律师协会不护短、不手软地发挥监管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