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慈善法》专题学习–致诚社会组织

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对募得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其公开募捐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一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九条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内,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时未申请换发的,其公开募捐资格自动终止。公开募捐资格终止后,慈善组织再次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三)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应当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应当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筛选方式;

(七)募得款物用途应当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八)募捐成本应当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九)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组织的,还应当提供其登记证书复印件;合作方为个人的,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征信报告。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在已备案的公开募捐活动下设立子活动开展募捐。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涉嫌违反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举报并移交问题线索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自然人的,慈善组织有责任保护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信息不受侵害。

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捐赠财产支持的慈善项目涉及发放物资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购物资和服务,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涉及发放物资的慈善项目,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通过公开募捐活动募集、管理和使用慈善财产的全过程进行信息公开,包括合作方信息,以及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的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27条,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二是完善公开募捐资格退出制度。设置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有效期到期前六个月可直接换证,到期不申请换发的,其公开募捐资格自动终止,为慈善组织自愿退出提供了渠道。新修改的慈善法增设了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对违规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建立了强制退出机制。《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慈善组织退出公开募捐资格后慈善财产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细化公开募捐方案备案要求。结合地方实践经验,细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备案内容和具体要求,推动慈善组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方便募捐对象、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的监督。

四是优化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明确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不得向慈善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发现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涉嫌违反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举报。

五是规范合作开展公开募捐行为。要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善款募集、管理、使用的全过程负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细化募捐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评估、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募捐合作方行为的监督。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完善了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修订《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总结提炼实践经验,细化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和程序,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成为慈善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慈善主体力量,促进新时代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征求意见稿共13条,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方面。

(一)与新修改的慈善法保持一致。对申请时成立时限、受理民政部门、施行日期等规定以及个别文字等相应地予以调整,确保与新修改的慈善法相一致(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根据慈善法第十八条的表述作了个别文字修改(第四条)。

(三)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入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第五条)。

作者: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何判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受益人”

2024年9月5日生效的新《慈善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已经将捐赠人、慈善组织或者慈善信托中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作为应当施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预见到,慈善行业内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人”何为“受益人”将会发生一系列讨论。那么从分析立法者的意思,以及规范慈善行业发展的角度来说,应该如何理解《慈善法》中不得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呢?

一、《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概念辨析

二、《慈善法》中“受益人”概念辨析

三、实践中若干“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辨析

(一)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不是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慈善组织的交易对象属于受益人,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如果慈善组织与特定企业进行购买物资的交易,该企业收到货款后需要提供相应物资作为对价,且物资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虽然该企业通过交易获得了一定的利润,看似“受益”了,但是该企业与慈善组织之间仍然是公允的交易关系,而不是单方面获得赠与的关系,因此该企业并不是受益人。例如,某电子消费品牌的基金会捐赠资金到慈善组织,其捐赠协议中可要求该慈善组织利用该捐赠资金采购该品牌的电脑,并将电脑捐赠到贫困地区的学校使用。这个例子中的受益人是贫困地区学校及其师生,而不是该品牌电脑的销售方。

(二)高校学生不是校友、高校基金会的利害关系人;社区居民不是为该社区慈善组织的利害关系人

高校基金会的资金往往来自校友捐赠,高校的校友以及高校本身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联系,但是一般认为高校的学生群体与高校、高校校友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达到“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而且高校基金会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服务高校学生,因此他们之间并不构成《慈善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与此类似的还有社区中的企业、社会慈善组织、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社区企业居民、与为该社区提供服务的慈善组织不是利害关系人。

(三)企业员工是企业基金会、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企业、企业基金会、企业员工之间却不能照搬上面的分析,一般认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人的关联。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已经达到了“重大利益关联或者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另一个原因是企业如果将公益资金定向用于帮助自己的员工,相当于为企业的股东节约了成本,那么股东就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违背了慈善活动的非营利原则。

(四)志愿者群体不是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有些人误认为志愿者属于受益人,这也是错误的。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要遵循无偿性原则,不能领取劳务费或工资。慈善组织为了补偿志愿者的自然损耗,可以为志愿者提供适当金额的伙食、交通、住宿补贴。这些补贴的前提是志愿者首先发生了损耗,因此也不视为志愿者的收入。总的来说,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是没有收入的,自然也不能称之为受益人。例如,某企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金时附带条件:要求该慈善组织举办志愿服务活动招募该企业员工作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这种行为是可以的,并不是“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五)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等群体一般认为是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但也有值得讨论的特殊情况

捐赠人的消费者群体直接影响捐赠人的销售收入,捐赠人的用户数量、活跃度等指标直接影响捐赠人的估值,因此对捐赠人存在重大影响。捐赠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消费者群体或用户作为受益人的范围。

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捐赠人的消费者、用户的群体数量达到了相当于领域社会公众的程度,这些群体的公众性有可能超越了这些群体对捐赠人利益的影响。例如,假设外卖平台捐款委托慈善组织开展一个针对外卖小哥提供大病救助的公益项目,如果这个项目限制了外卖小哥必须来自与捐赠人的平台,那么这里其实可以权衡考虑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项目限制外卖小哥平台身份,给平台带来的实际利益是否足够产生重大影响?是否造成了道德和腐败风险?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是否对慈善行业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是平台数量众多的外卖小哥获得的实际好处,是否具备足够的社会公共利益让公众支持平台的这种指定受益人身份的行为?如果上述答案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个具体案例中平台的外卖小哥并不构成外卖平台的利害关系人。

(六)确定受益人的标准无需专门排除利害关系人

《慈善法》中对利害关系人规定的范围较宽,《慈善法》已经明确捐赠人、慈善组织等不能专门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如果严格要求所有的受益人都不得是利害关系人,那么将导致慈善组织核查受益人的成本过高,而且也不利于慈善项目目的的实现。例如,某企业捐赠资金在某慈善组织设立大病救助项目,为受益人设立了客观的标准面向全社会接受求助人的申请,此时该企业的一名员工正好符合受益人的标准,那么是可以允许该员工申请并且在同等条件下被筛选为受益人的。

作者:王延斌

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慈善法》对于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那么慈善信托相对于设立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或者直接捐赠给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具有哪些优势和特点?并且随着《慈善法》的修改,这些特点和优势又会发生什么变化或者变化的趋势呢?

一、慈善信托设立便捷

慈善信托设立便捷的优势,并不会随着《慈善法》修改而发生改变。

二、慈善信托运营成本更低

设立一家慈善组织并开展运营工作,慈善组织作为独立法人,需要具有办公场地、专职工作人员,这些固定成本增加了慈善组织运营的门槛。但是慈善信托不是独立法人,其运营可以依附于受托人,不需要独立的办公场地、工作人员,主要的运营成本是管理费(一些受托人甚至免收管理费),一般来说运营成本低于独立的慈善组织法人。

慈善信托运营成本较低的优势,在《慈善法》修改后也不会有变化。

三、慈善信托一般具有更强的保值增值能力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他们往往比慈善组织具有更多的保值增值投资项目和渠道。也就是说对于有意拿出大额资金来做公益的爱心人士来说,选择慈善信托一般更有利于实现慈善资金的保值增值。

《慈善法》的修改显然不会影响慈善信托保值增值能力较强的优势。

四、慈善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可以依法对抗外部债务风险

慈善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法律特征。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或终止的,慈善信托的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慈善信托依法设立的,一般可以抵御来自委托人和受托人外部的债务风险。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也不会产生影响。

五、当前慈善信托尚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法》修改后,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那么当前来看,包括上述标准出台之前,慈善信托是暂时没有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要求的。也就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一个慈善信托后,目前慈善信托每年花多少钱用来做公益是比较灵活的。

即便将来出台了针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考虑到当前我国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要求:根据其上年末净资产的金额,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那么乐观地预测,慈善信托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的要求大概率不会高于慈善组织的“不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6%到8%”的标准。那么对于一些保值增值受益较高的慈善信托来说,是有机会实现永续开展慈善活动的。

六、慈善信托的受益对象可以不受业务范围的限制

我们认为《慈善法》的修改目前难以影响到慈善信托受益对象自由约定的优点。

七、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对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加自由

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组织,那么对慈善组织的理事会成员、负责人的选任虽然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无法做到法律意义上完全由出资人决定慈善组织的理事会、负责人名单。后续慈善组织换届,也是以理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后续的负责人、理事会人员组成。但是爱心企业或个人如果出资设立慈善信托,完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通过约定方式为信托财产指定特定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并赋予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对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使用的决策权。换句话来说,委托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自由安排自己信任的个人或单位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目前看,《慈善法》的修改不会影响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自由约定的权利。

八、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选任监察人加强财产监管

慈善组织虽然可以设置监事,但是监事的选任是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程序决定,一般是由主要捐赠人(出资人)、机构员工代表、监管部门共同推举产生,或者由会员选举产生。因此慈善组织的出资人对监事人选的影响力并不强。但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自由指定监察人的人选。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慈善法》修改后,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

九、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目前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虽然对于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都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是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特别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时,《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中很多信息公开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非慈善组织的情形。例如,《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要求慈善组织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但是如果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是慈善组织,就没有对此信息公开的要求。总的来说,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显著低于慈善组织。

《慈善法》修改后,并没有为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增加新的义务,即便是按《慈善法》修改后的规定,慈善信托明确具有的信息公开义务只有:(1)慈善信托备案事项:(2)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5)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当然,不排除民政部将来修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加入抛开委托人性质专门针对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将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要求提升到与慈善组织类似的标准。

十、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

目前限制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慈善信托目前尚不能直接为委托人提供税收优惠。虽然《慈善法》修改后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是对于“依法”的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出台。考虑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我们认为随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立法的推动,慈善信托在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等方面的空白或监管要求较低的现状可能会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对于将来要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慈善信托,可能会有更加严格的支出限制、信息公开、内部管理的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捐的乱象问题,新修改的《慈善法》,对合作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条款进行完善,修改为:

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如何理解新的条款和内容,结合行业的情况,聊聊对合规募捐新规和理解和适用。

第一,合作募捐的修改回应了现实问题。自2016年慈善法实施以来,大量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通过具有公开募捐组织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公募机构)开展募捐活动,大量募捐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果,也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一些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管理不严,公募机构沦为通道,更甚有些合作组织或个人以合作募捐名义,将募捐款项落入自己账户,利用信息差,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了慈善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是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合作募捐的监管。此次慈善法的修改,直面该问题,明确作出了回应,重塑合作募捐责任边界。

第三,细化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责任边界。虽然赞成加大公募机构对合作募捐的责任要求,但同时需要防止,由于责任边界不清,责任过载过重的问题,导致公募机构“躺平”,收缩减少甚至不开展合作募捐,那么就出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公开募捐的权利受到实质性的剥夺,所以需要细化、明确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管理的责任边界,保证慈善法理解适用的统一,防止过度滥用条款。

1.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人能评估出来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并不能因为合作方存在问题,一棍子就打到公募机构身上。举个例子来说,合作方负责人存在感情纠纷或者性丑闻,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就认为公募机构没有做好评估,追究公募机构的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所以,需要明确合作方评估的内容和标准,我认为公募机构对合作方的评估定性上以形式层面评估为主。首先,明确合作方是一个法律合格的主体,是依法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是非法社会组织(如未经登记的联盟)、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1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合作时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近二年内未遭受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人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明确合作方在开展慈善活动方面具备一定的经历和经验,可以加上近二年内机构没有严重的负面舆情等形式要件。最后,评估是有成本的,并不能要求所有的公募机构采取最严格和规范的流程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我认为应该采取的是提供材料方式进行评估方式,把握不准的,公募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2.依法签署书面协议。依法签署书面协议,是要通过双方协议方式,明确权责,在面临各种情况的时候,明晰责任主体,通过民事合同来追究责任,解决责任不清不明的问题。虽然协议,是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过度干涉,但是由于慈善行业法律能力相对缺失,有时候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较为粗糙,最终虽然签署了协议,但是最终也实现不了法律的效果,所以建议民政部门可以学习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应大的合作募捐示范文本,供行业参考(比如住建部门对租赁合同有示范文本),通过示范文本确定大的框架架构,双方在这个基础之上进行完善和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募捐的示范文本仅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材料,防止示范文本剥夺民事主体自治权利。

4.对合作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我认为这里规定的合作方的行为,是指合作方的募捐行为,而不是所有行为,即合作方在募捐前的准备行为、募捐时的筹款行为、募捐后款项使用。公募机构,需要对合作方的上述行为进行指导,指导就是需要告知合作方募捐的流程和程序,行为规范和禁止内容,公募机构应当定期对合作对象进行培训宣讲,强调和明确筹款合规伦理行为要求,建立筹款的基本操守。监督,就是对于合作方的行为存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其修改和调整,对于一些重大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合作方进行审计等。

5.管理募得的款物和会计核算。公募机构需要严厉禁止合作方私自收款,所有募集的资金、物资,都是由公募机构统一管理,合作方在募得款物统一交给公募机构进行会计的核算,防止合作方利用公募项目的名义,躲避慈善监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形。这个时候公募机构和合作方要建立起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可以广泛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操作管理系统,打通公募机构和合作方在合作方面的堵点和难点,实现募捐款物的统一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一,深化慈善管理机制改革

所以从推动整个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来说,仅靠民政部门是不够的。比如推动税收优惠政策落地方面,让民政部门推动财政、税务部门做一些调整和创新,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之前提出建立一个国家级别的慈善工作委员会,地方设立相应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整体协调慈善事业的监管和发展,在2022年底的慈善法修订草案中,明确提出“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2023年10月二审时被删掉了,删掉以后各方也都有不同意见,在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又被加入进去并进一步做了优化,就是修正案的第六条,这一条非常关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这是对慈善管理机制的一次重大变化,也是对慈善工作的高度重视。从法律上明确了慈善管理的机制,为各级政府开展慈善工作创造了很大空间。这一协调机制建立起来,对慈善事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虽然没有了修订草案中说的建立协调机制,但是协调的内容是实实在在保留了,这就让各级政府通过创新的方式实质上建立这个工作机制,具体落实还要看各级政府的理解和行动。除了扶持发展,也有规范管理,包括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对于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承担指导和监督的双重角色,要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

此外配合这一条来理解的,就是修改后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要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除了政府的慈善管理机制以外,还有从全国慈善信息的公开透明来说,修改后的慈善法再次明确规定,全国统一平台,全部慈善信息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公示发布,全面推进和打造阳光慈善。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016年慈善法实施后,民政部已经建立了“慈善中国”平台,但这个平台的应用其实是不够的,我们看到各地也有各地的平台,也有一些地方慈善组织信息并没有在“慈善中国”进行发布和更新,“慈善中国”平台上的信息并没那么全面。按照修改后的条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也应当在这个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除了政府,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也需要在民政部建立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信息。这一条款进一步加强了慈善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建设。

修改后的慈善法,深化慈善管理工作机制的改革,回应了当前的现实问题,对于全面贯彻落实慈善法、推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接下来就得看各地政府如何能够准确、全面地去落实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了。

第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在慈善组织管理方面,每年的年报中需要增加两个内容,分别是募捐成本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每年要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其中包括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等情况。这次增加了披露与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如何理解这一点?针对境外组织(包括境外企业与非营利组织)的捐赠,都有重大事项备案的规定,但如果是和境外的个人合作,比如邀请一位外国专家做讲座,这是否算与境外个人开展合作?期待未来民政部出台的部门规章中对细节有明确规定。

第六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明确,募捐成本要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所以首先,慈善组织列支募捐成本的时候,一定要具备合理性,是不是存在列支募捐成本的必要。如果慈善组织仅仅是简单被动地接受了一笔捐赠,但是为了提取更多管理费用,而去列支募捐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认为募捐成本及其标准,需要按单个募捐项目来看待,慈善组织开展某慈善募捐活动,在慈善募捐中明确该募捐项目的成本,计划募捐100万元,募捐成本明确不超过10万元,最终募捐了10万元,那肯定也不能将10万元全部归入募捐成本。此外,如果单个捐赠人愿意承担全部募捐成本的,这个也不应受标准的限制,比如某个捐赠人向大学基金会捐赠100万元,让该基金会做了筹款的晚宴,租酒店、餐饮、宣传物料一共花了100万元,最终筹集善款100万元,那么这个募捐成本也不应该受到标准的限制。具体如何更加科学合理地制定出募捐成本,需要主管部门和行业共同商讨出一个合理的规定出来。

第六十一条还有一个重大变化,是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的说明问题。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仅对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规定的情形做了说明,但没有提到年度支出。疫情期间出现的一个重要现象是,某一年某个慈善组织的收入突然激增,当年全部支出。我们知道,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支出额不能低于上一年度收入的70%或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但当遭遇疫情这样的突发事件,慈善组织突然接受大量捐赠,又大量支出,如果再按上述方式计算,是很难符合规定的。比如上年收入1亿元,今年应支出7000万元,但账上只剩500万元,即使按三年平均计算,也很难符合规定。

另一种特殊情况是某一慈善组织某年突然接收到一笔巨额捐赠,如50亿元,对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来说,及时做科学的筹划,也很难满足上年度净资产8%的规定,所以新修改的慈善法中,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有了一个豁免的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一定是客观事实所造成的,而非主观问题,如果是由于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年度支出未达标,则不属于特殊情况。

第三,规范合作募捐管理

这次慈善法修改,针对合作募捐所带来的舆情和风险做出回应,明确加强公募组织的管理,要求公募组织对合作方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将“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慈善组织”改为“满一年”。对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利与弊,大家需要做分析,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较高,信息公开要求也更高,并不是说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就一定是好的,或者没有就一定不好,这一定要和每个机构的实际情况相匹配。

最重要的变化是第二十六条。这一条内容在2016年版慈善法中就有,现在更加丰富了。“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是针对去年慈善领域的某个重大事件,表明合作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必须在挂靠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整体规划下开展,而不能挂在公募组织下面,实际上自己去开展募捐活动,直接接受捐赠,架空公募组织,只留其名不留其实。

但是需要注意,合作方只是转发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募捐链接,或是自己组织一些线下活动希望大家来参与并在线上募捐平台上捐赠,我认为这不算是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这些年,很多慈善募捐的乱象和问题,基本上是合作募捐引发的,所以慈善法修改中明确,“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进一步加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管理责任,要求对其合作方进行评估,但是要评估什么内容、评估到什么程度,需要部门规章来进一步细化,或者通过团体标准、行业标准明确。

我个人理解,我们很难实质判断出合作方是好人还是坏人,只能从形式层面的合法合规性来审核,评估合作方是不是合法的机构,是否通过年检,是否被纳入黑名单或失信名单,是否具有开展该慈善活动的经验等,而不是要求对合作方做出一些实质性的评估。评估是有成本的,没有进行评估也是有责任的,所以如果对评估要求过高,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就不开展合作募捐了。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作募捐管理是有法律责任的。如果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对合作方进行评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在方案中载明合作方信息、没有对其行为进行监督与指导,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民政部门的警告等,情节严重的甚至被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要特别注意这一条。

第四,完善募捐平台责任

在互联网募捐平台方面,这次也新增一条,重新明确对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的定位,民政部指定的平台名称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确定募捐平台的服务定位,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这一条带来的一个思考是,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的责任、权利、义务的边界在哪里?比如某募捐平台对慈善组织上线募捐项目提出了很多要求,慈善组织不能满足这些要求,募捐项目不能在该平台发布,是否可以说它拒绝为慈善组织提供服务?法律又规定了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这就对平台规则的边界带来了挑战。募捐平台是一个多种利益角色交织的主体,我认为需要各方来共同理清责任边界,需要来自法律、行业、平台、慈善组织的声音,对平台的管理、责任边界进行共同讨论。对慈善组织入驻、公开募捐项目发布、募捐项目暂停或下线等,需要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则,明确各方的责任和边界。

对募捐平台的法律责任方面,新增一条“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这一条对之前征求意见稿有一个调整,之前规定民政部门都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现在对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的民政部门提升到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而不是全国各省、市、县的民政部门。对于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公开募捐服务,也明确了法律责任。

第五,完善慈善信托机制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目前对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没有标准,修改后的慈善法第六十一条提到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标准和管理费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这一条将引出一个问题,修改后的慈善法在2024年9月5日施行之后,如何对待之前已经设立的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如何处理衔接问题?一种方案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之前的事就不管了;另外一种是对没有建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或不符合标准的慈善信托要逐步建立或达到标准。

这些年,慈善信托发展的最大问题是税收优惠政策没有确定,这次修改中,新增一条明确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的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八条明确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享受税收优惠,但要注意是“依法享受”。依据的是什么“法”?税法还是慈善法?也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制定具体的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来明确,期待财税部门下一步的行动。

另外,还要注意慈善信托的法律责任,比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现行《慈善法》仅规定了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这次修正后也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委托人在设立慈善信托时需要谨慎考虑。当然,这种法律责任不是无限的,法律中规定了几款,比如“指定或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主要属于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而“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管理费用标准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要是指受托人的行为。

第六,新增应急慈善专章

本次慈善法修改,跟应急救援有着重要的关系,最大修改的内容就是新增了应急慈善专章。在新增加的章节中一共五条,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应急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建立协调机制,提供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建立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主要希望解决的是,在应急救援中,社会力量开展救援工作缺乏统一协调和信息的共享的问题。

二是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强调合作开展救灾。主要解决的是慈善组织和行业机构之间在救援中的信息共享、协商合作,不同类型机构各自发挥自己的特长,合作开展救灾活动。

四是政府要为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街道、居委会、村委会为物资分配送达、信息统计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这个条款主要解决是救援物资送达的问题。

修改后的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也对开展应急募捐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慈善组织在开展应急募捐时,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优化慈善促进措施

本次慈善法修改,在促进措施方面做了较多的优化,主要体现税收优惠、新技术在慈善领域使用、社区慈善、慈善国际交流等方面。

慈善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年度的工作规划的时候,都需要考虑如何发展慈善事业,要制定促进政策和措施。

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具体落地时,需要民政部门思考如何真正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意愿的企业家参与慈善事业,也需要努力破除有意愿有能力的捐赠人在国内设立及运作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进行慈善捐赠的制度障碍。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慈善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到的,“慈善组织的章程、负责人任期年龄以70岁为上限等方面规定,与慈善组织自治要求不相一致,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的灵活性和积极性。”这些内容都限制了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参与慈善的积极性。一个企业家出资设立了一家基金会,但是该企业家担任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年满70周岁了,就不允许其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他指派一个人替他成为理事长(虚),打击了企业家参与慈善的热情和积极性。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以往都有规定,参与扶贫济困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捐赠,可以享受100%的税前抵扣,修改的慈善法在法律上明确了特殊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在慈善模式和方式方面,新修改的慈善法对新技术在慈善领域应用,也有明确的鼓励和支持措施,比如现在区块链技术在慈善募捐项目的应用,在线会议,IT系统进行财务行政管理,捐赠人维护,打造快捷便利的技术慈善。

第九十五条……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鼓励社区慈善组织的设立。

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这一条与之前的草案相比有一个显著变化,将“五社联动”的表述删除。这主要是由于各地对“五社联动”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不一。比如社区慈善资源,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有人理解为社区基金会。如果写得较具体,可能会影响创新性,因此用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社区慈善组织既包含社区基金会、社区的民非、社区的社团,范围更宽。

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对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行了鼓励。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条款中提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什么叫备案?具体的批准、备案流程如何?什么情况下要批准与备案?对于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批准程序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来规定,而对于与境外的其他组织(如境外的公司)与个人合作,不仅仅是捐赠,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批准与备案的程序如何,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八,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修改后的慈善法新增了一些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比如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健全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用记录制度、慈善组织评估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另外一点是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于第三方机构评估是“鼓励”而非必须,比如中国慈善联合会、基金会中心网等开展的评估,未来专业化的社会监督机制也将逐步建立。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

大家可以注意到,这次慈善法修改,修改的内容与法律责任有很强的对应关系,对慈善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更高。

第一百一十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这一条第二点针对以前有过的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大量实际案例,明确将其列入法律追究的情形。第五点“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具体含义需要下一步的法律解释来明确。什么叫管理不善?因为客观原因,比如进行保值增值时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慈善组织产生重大损失,可能不能算管理不善。

我个人理解的管理不善有两层含义,一是决策内容本身违法,比如法律不允许买卖股票、借款投资,而实际这样做了,这肯定是管理不善。第二种是决策程序违法,比如事情应由理事会做决定,而实际上由理事长个人做决定,程序不符合规范,这也叫管理不善。这两种情形的管理不善给慈善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应被纳入法律责任规制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变化,是慈善组织负责人一定要注意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这一条相较于之前的变化是,之前规定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实践中,理解可能产生歧义。以前对负责人罚款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就不用没收,也不用罚款。现在的表述很明确,只要违反上述几条规定,无论有没有违法所得,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存在严重情节,在一到五年内禁止担任慈善组织管理人员。这里什么叫管理人员,是否包括所有的理事、监事?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十,个人求助纳入法律规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如何理解个人求助?学界通识认为个人求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法律不应限制,但是个人求助不具有公益性,所以不属于慈善活动。慈善法实施七年多,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引入,个人求助通过互联网进行,借助了互联网平台影响十分广泛,对于绝大多数公众而言,在水滴筹、轻松筹去帮助求助人也基本认为这是在做慈善。由于互联网平台的介入,个人求助就具备的公共性。这次新增的条款也是重点在规范个人求助平台。我认为,个人求助纳入慈善法附则,并不是认为个人求助属于慈善活动了,慈善组织都可以开展个人求助的业务了。

新增这一条款中,虽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用了一个“等”字,但主要仍然指个人的大病求助。为了买篮球鞋而在网上求助筹款,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个人求助。此外,求助人与信息发布人可能不是同一人,两者都要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有很多人问我对慈善法修改的评价,我认为整体而言是“回应了现实问题,规范了慈善行为,优化了发展环境”。慈善事业的发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难点,不同主体也有不同难处。未来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慈善法的必要性和修法过程

慈善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发展慈善事业、发挥慈善作用作出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强调“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明确把慈善作为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将慈善事业上升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要求,“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事业,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把慈善事业作为推动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党的二十大进一步指出“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要求“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完善分配制度的重要举措并做出明确安排。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明确了慈善的新定位新作用,提出了发展慈善的新目标新要求,为做好新时代慈善工作、发展慈善事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现行慈善法是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自施行以来,慈善法在保护慈善参与者权益、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发挥慈善功能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慈善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慈善事业发展缓慢,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适应;慈善捐赠规模偏低,同我国社会财富积累程度不匹配;慈善组织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有待提高;慈善信托发展面临障碍,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监管制度机制还不完善,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并存;支持促进措施较为原则,落实不到位不彻底;应急慈善制度尚未建立,慈善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存在不规范不充分的情况;一些慈善创新形式还缺乏有效规范,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这些都对加强慈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近年来,人大代表、社会各界也多次呼吁修改完善慈善法。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提出57件关于修改慈善法的议案建议,要求将党中央关于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落实为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慈善领域制度设计,为慈善事业全面、快速、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把修改慈善法列入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由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负责。2021年3月,社会建设委员会启动修法工作。12月,贯彻落实栗战书委员长、张春贤副委员长关于加快慈善法修法进程的指示精神,牵头成立慈善法(修改)工作专班,由主任委员何毅亭担任组长。一年多来,主要做了以下4方面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慈善事业的重要论述,全面梳理党中央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5次赴地方、部委和慈善行业组织调研座谈,充分了解慈善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突出问题。三是广泛征求意见,2次召开协调会,5轮书面征求意见,认真听取“一府两院”、20多家中央单位、31个省(区、市)人大社会委、地方民政部门、中国慈善联合会及慈善组织、提议案的代表意见。四是充分发挥专家学者作用,委托中国社会保障学会、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起草修法建议稿,通过座谈或书面形式征求21人次专家学者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慈善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修改慈善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修法工作始终遵循和贯彻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支持鼓励慈善发展总方向,进一步细化明确扶持慈善事业发展制度措施。慈善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在消除贫困、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特殊作用,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我国慈善文化源远流长,但现代慈善起步晚、发展慢。实践中,还存在对慈善的性质定位、功能作用认识不足,支持保障慈善发展的力度不够大、措施不够实等问题。修订草案坚持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总原则,回应各方面诉求,健全完善国家支持鼓励开展慈善活动、扶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制度措施,进一步激发慈善热情,形成全社会参与慈善、支持慈善的良好氛围。

二是坚持从国情实际出发,健全完善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慈善法律制度。慈善法实施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多个旨在发展慈善事业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在慈善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修订草案坚持推动慈善事业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将适应慈善发展现实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的措施,转化为法律规范,确保慈善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慈善之路,继承发扬优秀传统慈善文化的精神内涵,融合现代慈善体系特征,借鉴国外慈善事业经验,对于争议较大或目前修改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内容,暂不做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慈善法共12章112条。修订草案新增1章21条、修改47条,共13章133条。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体现慈善功能新定位(涉及2个章节的4个条款)

(二)回应慈善发展新问题(涉及3个章节的11个条款)

(三)优化慈善促进新措施(涉及4个章节的19个条款)

一是优化慈善组织制度。衔接民法典规定,明确慈善组织属于非营利法人。改革慈善组织认定机制,为社会组织转型为慈善组织提供制度安排。完善慈善组织终止清算程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权益。充实行业组织职责,推进慈善行业自治。二是优化慈善募捐制度。降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年限,鼓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增设公开募捐资格退出机制,实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的优胜劣汰。三是全面优化慈善事业扶持政策。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事业税收优惠制度,激发全社会关心慈善、参与慈善的热情。加强对慈善组织布局的引导,支持慈善组织做大做强,培育发展社区慈善,推动形成层次合理、特色鲜明、合作顺畅的慈善格局。支持鼓励运用新技术开展慈善活动,推动慈善创新。建立慈善领域信用记录和激励制度,推动慈善活动主体守法合规开展活动。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发挥慈善在响应“一带一路”倡议、参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积极作用。

(四)健全慈善监管新机制(涉及6个章节的16个条款)

(五)充实慈善信托新制度(涉及6个章节的18个条款)

此外,还根据需要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慈善法(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内容来自全国人大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慈善财产

第五十二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慈善服务

第六十二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三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六十五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九章信息公开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九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八十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章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九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三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四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七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九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零七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四条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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