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毅园调味品商行与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8民初977号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毅园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8区*********号,注册号:410108600096620。
经营者:黄毅强,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涉县嘉应观乡后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91440457R。
法定代表人:吴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毅园调味品商行与被告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毅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68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先付款后发货性质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所要求的供货日期供货,优先给原告安排货源;结算方式为原告每个月或每次订货按供货价格将全额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组织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先支付货款,被告也按原告要求的供货日期提供了部分货物。但被告尚欠原告168000元货款,既不发货亦不退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合同并未显示预付款和已付款,原告所支付款项均支付到吴楠个人账户,所诉168000元证明条也系吴楠个人出具,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予以解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168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款项均支付到吴楠个人账户,证明条也系吴楠个人出具,与被告无关,因吴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被告承受,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毅园调味品商行与被告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毅园调味品商行货款16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英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