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规范的担保是指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以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以企业财产或保证人身份为被担保人(债务人或自身)的债务、行为、合同或协议履行而提供的抵押、质押以及保证等形式的保障措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提供反担保的物或者权利等财产,是指财产权利人合法拥有且无权利瑕疵的财产。
(一)拟提供担保金额与监管企业现有负债金额之和所形成的资产负债率,超出省国资委为该监管企业所核定的资产负债率管控线;
(二)超过出资比例为所属各级控股、参股企业提供担保;
(三)担保的项目(含股权投资)不在省国资委为该企业核定的主业范围内;
(四)实施负债规模管控的监管企业,提供担保金额与该企业现有负债金额之和,超出省国资委为该企业所核定的负债管控规模;
(五)其他需要报省国资委(股东会)决定的情形。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省国资委(股东会)审议决定的担保事项,监管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对本条(二)至(五)项材料审查后形成的担保事项决议;
(三)企业总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包括: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及双方股权结构、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担保事项、反担保措施、决策程序、担保行为和担保内容的合法合规性、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责任承担能力分析、担保事项法律风险评估及风险防范措施等;暂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法务部门负责人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由企业分管法务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四)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关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等;
(五)为项目或股权融资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和省国资委的核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监管企业除为自身担保外,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应要求被担保人以其财产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并落实反担保措施。监管企业应综合评估担保风险、反担保人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采取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反担保方式。
(一)抵押或质押反担保。依照《物权法》规定提供可以抵押、质押的物或者权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对抗第三人的,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二)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其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在担保责任承担期限内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条监管企业为所属控股、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原则,以持股比例为限。若超过持股比例提供担保的,对未按持股比例提供担保的其他股东,应要求其提供财产进行反担保。
反担保的财产优先顺序如下:其他股东拥有的货币或实物资产;其他股东在该企业的股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他股东在其他正常经营且无重大债务、重大诉讼纠纷企业的股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与其他投资人合作新设企业时,应当在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要求,对各股东为新设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的方式和原则进行约定。
其他投资人为财务类投资者的,按投资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与其他投资人合作已设立的企业,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已形成长期债权、同时其他投资人不能按照本办法提供反担保的,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应按“股权+债权”合并计算,提升企业管理控制权,积极争取增加对该企业的管控权限以及重大事项决策权限,并协调将其形成股东会决议。
第十一条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在产品销售、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并注意识别各类合同、协议中让企业实质上承担担保责任的隐性担保条款,加强风险管控,提高决策层级。
第十三条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各类债权,在债权未清偿前,对逾期没有完全履行或者暂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应根据清收风险评估情况,按本办法反担保规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监管企业未经省国资委(股东会)同意,不得向无产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含监管企业所属各级控股、参股企业的其他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出借资金。
监管企业向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监管企业提供担保或出借资金的,不受本办法前款规定限制,但应严格规范内部决策程序,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监管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对外出借资金,应严格按照“三重一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要求资金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对所属企业对外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建立相应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企业资金出借、提供担保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黔国资通法规〔2015〕4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