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律师接受Z某某及其妻子L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Z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贵局侦查,而贵局法制处可能对本案呈请某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Z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后,Z某某所从事的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是善林金融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显而易见,Z某某在整个善林金融体系中,不能起到任何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
最后,从司法实务来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马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到的经营范围也是银监会、证监会所允许的,在周伯云自首之前,没有任何证监部门提出善林金融,存在违规需要整改,或出现违法要求取缔的通知。
再次,善林金融回报给投资者的10%年化率,远低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款24%的年利率。
还有,Z某某的工资也未超出同类行业相同层级管理人员正常的薪酬水平。查询广州地区销售类、金融类行业的招聘信息可知,业务经理级别薪酬水平普遍在1万至2万之间。Z某某2014年8月入职,从业务员做起,最初每个月的收入仅区区几千元,到2015年9月提到了团队经理,2016年9月跳过了大团经理直接提升做营业部经理,工资也仅2万元左右,这就是一个销售行业中经理级别的正常工资水平,也就是说,领着同行业平均水平的薪酬,确要承担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反推可知,Z某某在善林金融工作期间,绝对不知自己所从事的是刑事犯罪的行为。
另外,Z某某大学所读专业系社会工作,既非金融专业,也非法律专业,对于隐蔽性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识别的能力
最后,Z某某是在前往经侦大队“报备”时被刑事拘留,如果其明知自己所为系犯罪行为,按照常理,其选择的应该是逃跑,反推可知,Z某某自始至终不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Z某某最初主动到经侦大队报备时,被要求到滨江派出所做笔录,随后按照民警要求,通知其所管辖的所有团队经理、大团经理来到派出所。从其积极配合警方的行为可知,Z某某内心确信自己所从事的是合法的职务行为。
三、Z某某所从事的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Z某某作为善林金融广州第三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其工作实在任何一个金融销售类行业都可能存在的工种,努力工作提升业绩、养家糊口是一件无可厚非的事情,是一种中立的行为,虽然这个行为看似是对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产生了帮助作用,但Z某某对善林金融的涉嫌犯罪的内幕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Z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Z某某的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返利吸存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Z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局法制处对Z某某作出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公安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2018年5月15日
附件一:
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最后查询日期:2018年5月15日
附件二:
查询“中国排球协会官方网站”、《“善心善意心手传递”——善林金融正式宣布与中国女排携手合作》
附件三: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