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简称“《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简称“地方政府”、“省级政府”)有权发行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并自行组织还本付息。
(二)历史沿革
回顾专项债的历史,1994年颁布的《预算法》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即原则上限制地方政府发债权限。但在民生发展的刚性需求和扩张性财政政策实施的双重压力下,地方政府需要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而不得不通过隐形举债的方式筹措资金,融资平台作为地方政府融资渠道应时而生。
(一)发行的有关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及《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2.发行规模
(二)发行流程
(一)投向领域
从财政部门户网站披露的每月度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情况来看,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主要投向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和社会事业,此外还投向农林水利、生态环保、仓储物流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能源、新能源项目和支持化解中小银行风险等项目。
(二)项目要求
1.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项目单位一般为专项债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的具体申报、建设、实施并承担项目法律责任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如国有企业)、机关法人(如卫生健康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等)。部分项目中会使用项目主体、实施主体、实施单位等称谓指代项目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厅字〔2019〕33号文,市场化转型尚未完成、存量隐性债务尚未化解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项目单位,严禁项目单位以任何方式新增隐性债务。
(一)项目资金管理
(二)其他资金管理规定
(一)信息披露
(二)绩效考核
根据财预〔2021〕61号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以专项债券支持项目为对象,通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环节,推动提升债券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开展绩效管理。
当前,律师一般仅提供专项债发行环节的法律服务,主要工作是对发行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从实务的角度而言,法律服务存在向前、向后的延伸空间。
(一)法律服务向前延伸
(二)法律服务向后延伸
按照现行规范要求,专项债券存续期内,评级机构每年需要开展一次跟踪评级,在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还需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类比上述要求,笔者认为律师亦可在专项债券存续期间对专项债券持续信息披露、绩效考核、项目单位的重大事项的跟踪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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