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作者: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

一、提出问题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后,相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说的直白一点,就是天灾人祸产生的损失,谁来承担?(如果是租赁物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的毁损灭失,属于承租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损失都有什么呢?租赁物毁损灭失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相当于本金)是一个损失,出租人的预期租金收入中的利息部分,也是一个损失。这两项损失如何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配,就是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从法律上讲,涉及到租金还要不要付,付多少?以及与之相应的租赁物本身的损失由谁负担,损失如何计算等?

二、立法的进路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解释》(法释〔2014〕3号)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规定。具体规定在第7条、第11条和第15条。

第7条规定: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第15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三个条文如何具体适用,三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如何?可以在最高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找到答案。

1.对于第7条的理解

第7条规定的是所谓的“风险负担规则”,即法律默认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便租赁物损毁灭失,承租人还应该支付租金。(注意本条应该与后面的条文结合起来理解,结合后面合同解除的规定,承租人实际上是可以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但要承担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详见下文论述)。

另外需要注意,“本条中所谓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属于租赁物的风险承担问题,即不适用本条解释的规定”。

2.对于第11条的理解

第11条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2项,就是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融租租赁合同情况下如何认定作出的具体规定。(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范围实际上大于不可抗力,包括所谓的“通常事变”。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漏洞的,根据目前民法典的征求意见稿,合同编相应的规则修订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增加了“其他客观原因”。)

3.对第15条的理解

第15条规定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因上述第11条第2项的原因解除后,如何进行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也即如何分配损失。本条规定,承租人要给予出租人补偿,补偿金额依照租赁物折旧情况核算。条文用了“补偿”这个词,但实质上相当于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租赁物的剩余价值。承租人相应的免除租金支付义务。

(三)三条司法解释的综合理解

以上三条司法解释,进行综合理解,得到的裁判规则为: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后,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但同时承租人或出租人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若解除的,则承租人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但应向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剩余价值。

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约定涉嫌严重利益失衡,可能会遭到法院调整,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场合一般不会出现。

(一)出租人应得的赔偿应当是多少?

《融资租赁解释》第15条对出租人、承租人利益的安排,体现的是一种公平的思想。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论述:“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损毁、灭失时的价金,丧失的未履行租期的租金亦可以前述价金寻求新的融资机会进行弥补,而承租人赔偿租赁物价值后不再需要支付剩余租金,但仍应对出租人的实际损失给予必要的补偿,这一安排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

《融资租赁解释》第15条规定赔偿租赁物的剩余价值,也即租赁物经过使用贬值后的残值。这一规定背后的理念,应当是看重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这一性质,而轻视了“融资”这一属性。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剩余租金中的本金部分,与租赁物的残值,并不完全相等。如果看重“融资”这一属性,则出租人应得的补偿,应当为剩余租金中的本金,及至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租赁物的残值与剩余租金中的本金,两个概念在法律上可以等同看待,二者是取其一的关系。司法解释采用了融资租赁的残值。融资租赁残值补偿款,如果延迟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承租人是否应当负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所谓的“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冲突或竞合

1.所谓的冲突或竞合

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数次提到了所谓的“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制度”之间冲突。例如:“本解释第7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规则,但同时又在第11条规定了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时的合同解除权,从体例上看,完全延续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和合同解除的二元立法体例,因此,同样会产生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竞合的问题。当二者竞合时,是依据风险负担规则处理,由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还是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行清理?”

接下来又写到:“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当事人均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存在违约损失赔偿问题,故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相竞合时,需要平衡和协调的关键问题是租赁物的所有者出租人可以获得多大范围的利益补偿:按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利益(包括了租赁物自身的价值和利润);但若解除合同,则只能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清理。因融资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故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不再返还和恢复原状,但尚未履行的可以终止履行。对出租人而言,尚未支付的租金可以不再支付,相应地,承租人对租赁物也无权继续占有,应返还给出租人。因租赁物已经损毁、灭失,造成了客观上的返还不能,所以承租人应承担代物返还义务,将租赁物折价后的价值金额返还给出租人,即此时出租人能够获得的仅为租赁物自身的价值。由此可见,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还是合同解除制度,主要差异在于对出租人的利润损失是否予以补偿。”

对于上面的论述,笔者可以提出如下疑问:如果没有《融资租赁解释》第7条,上述所谓的竞合还存在吗?如果没有《融资租赁解释》第7条,则由该解释第11条和第15条构成的裁判规则,与目前会有本质不同吗?

笔者认为,没有第7条,只有第11条和第15条,构成的裁判规则是一样的。即: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后,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若解除的,则承租人免除租金支付义务,但应向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剩余价值;若选择不解除的,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合同不解除,双方应当继续依约履行,承租人应该继续给付租金,是合同的应有之义)。

2.到底有没有冲突或竞合

《合同法》第142条第1项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可以仔细辨析一下,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上述两个条文是否存在竞合问题?还是上文曾提到过的问题:在买卖合同场合,标的物虽已经交付,但约定所有权尚未转移的,若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买受人是否可以主张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主张解除合同,然后不用再支付价款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当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买受人需要继续支付价款时,买受人不能再依据第94条第1款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其实,“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是竞合不上的。虽然外延有所不同,但两个制度最核心要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标的物因意外毁损灭失,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的问题。选择何种进路,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但两者不会竞合。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合同解除,更具一般性,适用的合同种类更宽泛。而“风险负担规则”最核心的是适用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到底是什么法律后果,不能脱离具体的合同类型。

笔者就拿买卖合同来分析一下,为何两种制度本质是解决一个问题,不会竞合。首先,需要知道,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如何进行清理,是不明确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租赁合同中,合同法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此时,租赁物的损失如何负担呢?合同法第97条仅概括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返还原物是一定的了,那么是否要对租赁物折价赔偿呢?所以说,在规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时,相应的解除合同的后果,也要进行明确,才是一个完整的解决问题的规则。

其次,假设买卖合同不规定风险负担规则,即没有合同法第142条,但是我们采用如下裁判规则: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因意外原因毁损、灭失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因买受人不能向出卖人返还原物,应赔偿出卖人的损失,即赔偿标的物价款。如果采用这种裁判规则,那么和目前采用的风险负担规则,没什么不同。我们采用的风险负担规则,其准确含义也是约定俗成的,当大家说“交付使得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时,大家都明白其含义,即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不会因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而免除。因此,可以看出,只要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准确界定的,那么解除合同制度和风险负担规则可以二选一,以实现同样的效果。两个制度也不会是竞合的关系。

买卖合同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可以说是历史上形成的,没有必要再强行改变为合同解除规则。风险负担规则,其实也主要是应用于买卖合同,其他的虽涉及到标的物的合同,不需要强行以风险负担规则来解说。而《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也是有很大的合理性的,可以适用于不同的类型的合同,更加具有一般性,但相应的解除合同的后果,还要结合分则中具体合同的规定来确定。

设想《融资租赁合同》发布之前,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承租人也可以直接以合同法第94条第1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之后,如何处理解除合同的后果呢?是非常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损失谁来承担是说不清的。但有了《融资租赁合同》第15条之后,解除合同的后果说清楚了,裁判规则完善了,可以解决问题了,这样就够了。第7条又来一个风险负担规则,有点画蛇添足的感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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