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法律解读:兼论P2P网贷和众筹的法律应对

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或“指导意见”)出台。这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纲领性文件。该意见共20条,但信息量极大。本文先从法律方面总体分析,再具体探讨P2P网贷和众筹的法律应对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什么层级的法律文件?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虽然被称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但在法律层级上看,该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析如下:

1.《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由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制订,其立法机构为“部委”,其形式为“指导意见”。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订。因此,该指导意见不可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制订,且规章一般只使用”规定“和”办法“两种名称。所以,该指导意见也不是部门规章。

而在法律上,由部委制定的,非规章的,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文件,应当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那么,《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无疑应属由部委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效力低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法律效力层次上,由高至低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该指导意见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如果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内容与现行法律冲突,那么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所以,可以推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规定中,现行法律已规定的,仍需要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只有在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才具有最高效力。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该规范性文件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如有超出现有法律的规定,必然无效。而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也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

二、《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是什么关系?

1.《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或重申

如前文所言,该指导意见并无违背、突破现行法律。不仅如此,该指导意见中部分“干货”条文还是对现行法律的重申。

再如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这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中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在2013年修改的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再如指导意见的第十七条关于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规定。这条不仅在消法中,更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部分规定,事实上早在现行法律中有了详细规定。

2.《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对现行法律的空白地带做了“填补”。

但是,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监管等问题一片空白。而该指导意见的意义就在于在这些互联网金融的“空白地带”订立了规矩。也正因为此,仅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法”。

3.《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对后续部委规章的制定起指导作用,后续法规与指导意见不同的,应以后续法规为准。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即指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这说明,该意见的出台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认可下制订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重大意外,该指导意见的规定等会细化后,以法律、或行政法律等形式颁布。

最后,从其制订监管细则的主体要求可以看出,后续出台的细则的法律层级应为”部委规章“,效力均高于《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这说明,如果后续的细则的制订内容因某种原因与本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那么,应当以后制订的细则为依据来执行。

即使后续细则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仍然应当以后续出台的细则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下,对P2P网贷的法律分析

1.P2P网贷中的借贷”个体“包括不包括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因此,可以推论出,P2P网贷属于民间借贷,那么P2P网贷就应包括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

但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所以P2P网贷不应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

2.“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如何理解?如何应对?

指导意见要求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这一点如果执行,那么P2P网贷平台自身对债权债务的担保将会被禁止。

但是P2P网络平台仍然还有其他方式变向”增信“。如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通过借贷中提取部分风险准备金覆盖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债务保险等等。甚至通过一定的法律设计,通过关联第三方担保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

另外,《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所禁止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的行为,在后续的立法中如何具体界定,还是一个需要多方调研之后才可能出台的细则规定。因此,在此之前,P2P网贷平台在法律上仍有非常大的可操作空间。

3.P2P网贷平台如何应对第三方存管制度?

但是,央行第三方存管细则出台后,对于网贷平台是不是这些就真的不能做了呢?耿某认为,即使央行细则出台后,上述这些行为仍然会存在。只是从网上转入网下。这好比融资担保公司规定的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已出台几年,但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政府的“默许”下,仍然活跃地从事着高利贷业务,也并没有因为缺失融资性担保资质而无法生存。

四、《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下,对众筹的法律分析

1.指导意见中为何没有对预售型众筹的规定?

对于预售类众筹,此次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并未作明确规定。耿某认为,这应是监管层认为,预售类众筹更接近于”商品预售“,其本质应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属性,所以将其排除在指导意见之外。《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预售型众筹解决的并不是资金融资等问题,因此,未在指导意见的规定之中。

2.股权众筹有无实质性新规定?有何需要注意的?

指导意见中,没有对股权众筹作突破性的政策规定,没有解决“200人”等实质性难题,但为后续的法律制订,预留了空间。

该意见并未对股权众筹做任何突破法律的规定,一是因为股权众筹处于初始阶段,不宜做过细的规定;二是因该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在法律上,不允许《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突破比其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行政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比如证券法的“200人”规定。

这里应注意的是,股权众筹的法律模式设计仍然要在指导意见的大方向上进行。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从中可以看出,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应当为小微企业,并且融资方必须履行真实信息披露义务。其大方向,应当是履行好保护投资者的义务,尤其防止股权众筹引发的恶性社会事件的产生。因此,耿某认为,只要是不偏离大方向的法律模式设计都是被监管层所允许的。

最后,应当注意政策层面,对“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进展。众筹平台中”领投人+跟投“的模式较为普遍,合格投资者制度会对其有较大影响。

五、《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后时代展望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颁布,认为互联网金融“盛宴”即将结束者有之,认为“万里长征第一步”者有之。但耿某认为,该指导意见的颁布,意味着互联网金融“平台梦”的逐渐散去,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盛宴才刚刚拉开帷幕。

1.互联网金融的“平台梦”将逐渐散去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颁布,意味着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将要结束,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将逐渐在政府的监管下开始。与此同时,“千团大战”式的平台争霸将逐渐演变、减少为几家“巨无霸”平台。这可以类比电商行业的发展。十年前,与淘宝等电商平台一同发展的何止千家电商平台,但几年后,仅剩下屈指可数的“淘宝”、“京东”、“唯品汇”等几家平台。某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优势地位一旦确立,再加上政策监管的外力,一定是强者越强。最终小平台渐渐失去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客户。

2.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盛宴”才刚刚开始

但是,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盛宴才刚刚开始。虽然“平台梦”渐行渐远,但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却因为监管等的规范化,其生态链条却会日益完善。再类比淘宝等电商平台:淘宝一家独大后,其他电商平台虽然消失,但是淘宝上的“电商生态圈”却愈发繁荣。生长在淘宝上的各种各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生机勃勃,在淘宝上开设的电商企业也从最初的个体户发展到如今的“当当”等无数巨头入驻。因此,互联网金融行业不会因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等的出台而陨落,相反,这中会使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强大,互联网金融生态圈更加繁荣!

在政府大力推动“互联网+”战略的情况下,在《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等的原则下,我们有理由相信,互联网金融的盛宴才刚刚拉开帷幕!让我们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呐喊助威,嘶吼一声:奔跑吧!互联网金融!

【作者:耿利君法学硕士,广州海事法院副主任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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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但同样是法律规范,因其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和依据不同,其效力等级也不一样。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宪法、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xianfa/2001-08/01/content_140410.htm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规定,有关行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该条文涉及的是行政监督中的( )原则。 A.合理行政 B.程序正当 C.高效便民 D.职权法定 http://www.ppkao.com/shiti/937097/
3.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http://law.foodmate.net/show-164363.html
4.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中国经济法律法规调整概况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遵循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与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相继公布了废止的部门规章,并提出了修订的部门规章清单。目前中央一级的清理工作已经基本结束。根据清理结果,国家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161
5.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什么规定免费法律咨询一般来说,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会提出草案,经征求意见、论证等程序后,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https://www.66law.cn/question/50373549.aspx
6.律师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0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主要适用于律师为征收主体、征收部门提供征收法律咨询、受托调查、起草修改征收方案、起草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培训征收工作人员、参与和征收有关的评估、听证、谈判,行政复议与诉讼等法律服务以及相关社会矛盾化解;https://www.lawyers.org.cn/info/f21f445cd08840c684b4b19ad984f005/
7.会计视野法规库: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无证无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所确定的部门进行查处。 具体监管和查处职责按照省政府《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决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6]11号)规定的市场主体许可经营事项监管清单和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并根据最新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https://law.esnai.com/mview/187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