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

贵公司年月日所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已于当日收悉,收悉后本所指派***、***律师对该合同进行了认真审慎的审查,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出具本《合同审查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完备等。

三、合同审查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包括合同主体、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即: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与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订立的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真实性原则

即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非为合同一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下所为或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

(三)完备性原则

按照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和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履行带来困难,为纠纷埋下隐患。

(四)规范性原则

审查合同的文字是否规范,确定合同中是否存在前后意思矛盾、词义含糊不清及容易引起误解、产生歧义的语词,确保合同的文字表述准确无误。

(五)公平原则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衡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四、本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法律依据

(一)本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承包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结合送审《劳务合同》中的内容(尤其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来看,其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

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分包,它是承包人内部劳务清包(即包人工)的一种形式。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的同意。业主不得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分包人也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具体说来建设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的区别主要包括:

1、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劳务,提供劳动力。

2、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务即劳动力要和承包人的机具设备、原材料结合,承包单位提供技术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设工程。

3、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工程,需经过业主的同意;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不需要业主同意。

4、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管理是协调上的管理,基本上不干涉分包人的内部事务,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是工程承包人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工程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

5、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价款;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费,是按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结算的。

(二)乙方是否具备分包主体资质不明确、本工程是否遵守分包要求以及是否履行了有关程序不明确。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得知:

2、法律对施工单位对外分包的工程有限制性(包括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也应履行一定的审查和同意程序。

(三)安全生产方面风险规避不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四)缺乏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五)监督分包方支付工人工资方面措施不力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六)违约责任规定不详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以上规定,为了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为了保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挽回损失,建议贵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列明双方违约的责任,同时也区别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方法。

五、本合同的审查修改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的起草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自身的规律和原则,必须符合民法解释学和合同解释学的一般原理。我们的上述修改仅是在贵司使用合同版本基础上的微调,与原合同相比较对贵司权利的保护更为合理和完善。需要强调的是,修改后的合同与我们直接起草的合同仍然有一定的差距。

本《合同审查意见书》根据送审人提供的材料从专业角度发表我们的看法和意见,在不能排除有关材料的局限性的情况下,我们的判断和意见也可能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因此,特别指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委托人对本《合同审查意见书》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

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合同审查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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