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并非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无权直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但是,对于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或不履职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村民委员会及时予以纠正,促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职时作村民委员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简单以村民委员会是否作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安诉称,原告原系榆树市谢家乡景阳村村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景阳村取得承包土地。1991年原告全家将户口迁移至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并在该村六组居住。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环城乡靳家村未分得承包土地,在景阳村亦未取得承包土地。经过多轮诉讼,原告认为黑林镇政府(2005年榆树市谢家乡并入榆树市黑林镇)对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行再1号判决书的说明处理结论不当,榆树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正确。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2.撤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按照当时的分地政策严格执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6年11月29日0时,原告陈某安户口没迁回原处。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大包干时分到土地的农户及大包干以后出生的人口迁入本市市区及小城镇居住的人口,由于现居住地人多地少,没有能力分得土地,可以迁回原居住地享有土地承包资格,原告没有按时回迁,所以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榆树市黑林镇政府实际上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职责。榆树市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吉0182行初56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安以黑林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由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吉01行终302号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行初5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撤销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理由
马建波律师
律师简介
马建波,男,北京著名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合作促进会副秘书长。现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业务部主任、团队带头人和主办律师。
北京马建波律师专注不动产(房地产)纠纷业务,致力于房屋拆迁和征地补偿、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研究以及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代理全国各地不动产纠纷案件千余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其代理的维权案件遍及北京、河北、天津、山东、辽宁(鞍山、营口)、内蒙古(乌兰察布)、新疆(乌鲁木齐、哈密)、甘肃、山西、河南(郑州、三门峡)、江苏(南京、淮安)、浙江(湖州、长兴、台州)、湖北(恩施、荆州)、四川、贵州、厦门、福建、广西、广东等省市,进行了城市房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维权、企业厂房拆迁维权、养殖场征迁维权、土地租赁拆迁维权、城中村改造及市场搬迁腾退、违章建筑拆除救济等系列维权活动,取得了系列卓越办案成果。其为人正直、诚信,办案严谨、负责,敢言、敢辩,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广大当事人的一直好评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