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拆迁律师

难改判之案终获改判,上诉人锦旗相送称满意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律师均会认为极难争取改判的案件,从上诉人的心理层面上来说,本案二审涉及的不是公房共同居住人认定的对错问题,而是公房共同居住人之间补偿利益分配是否失衡的问题,原则上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而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争取二审改判其难度可想而知,而本案的二审判决,让我们做到了。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弄某某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3月31日列入杨浦区41、42、44、45、4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至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发生变更,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7人,即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刘某5系二人之女,刘某6系刘某3之子,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8系刘某2、刘某3另一兄弟刘某4之女。

刘某3系知青,刘某6系知青子女,刘某8系支内子女。刘某2、李某、刘某5系公房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

2021年4月22日,刘某2作为指定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3、刘某6、刘某7与其他各方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作为被告应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2、李某、刘某5对一审判决不服,经人介绍,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上诉人李某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2、一审判决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知青子女刘某6、支内子女刘某8与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刘某5获得基本持平或相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公平合理?

【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二审期间,本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海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李某显然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认定条件,至于“是否居住困难”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明确规定:只有在户籍人员符合《高院解答》“三”的有关规定情形下不能被视为同住人,即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虽于1985年受配过殷行一村的房屋,但福利分房面积仍低于人均7平方米的廉租房标准,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二、一审法院判决在四位共同居住人之间原则上平均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明显与政策相悖,特别是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至房屋征收时的上诉人刘某5与知青子女回沪且基本未在公房内长期居住过的被上诉人刘某6获得同等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从未在公房内居住过的、甚至支内身份都举证不力的被上诉人刘某8仅有30万元的补偿款差距,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无法信服。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问:十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一审已查明,公房征收时只有上诉人三人属于公房内的实际居住人,对于案涉公房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参与分配的份额应在案涉公房“三块砖头钱”即3,346,528.9元的价值补偿款范围内。

三、上诉人三人居住条件、经济生活条件最为困难,一审判决遵行四人基本平均分配的原则使得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根本无法得到改善。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关键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被告刘某2享有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5享有1,30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8享有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6、原告刘某7共负担11,989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5,775.08元,被告刘某5负担11,989元,被告刘某8负担9,222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分得1,000,000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分得1,96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分得1,550,000元;

五、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分得8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9,222元,刘某2负担18,081.08元,刘某5负担14,294元,刘某8负担7,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刘某2、李某、刘某5共同负担8,354元,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3,973元,刘某8负担2,649元。

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初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1****号

原告:刘某3,男,1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原告:刘某6,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原告:刘某7,男,201*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父子关系),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被告:李某,女,1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被告:刘某5,女,1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蓉,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8,女,1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诉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6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和王钰、被告刘某5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刘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4、刘某3、刘某12、刘某2七名子女。刘某3与刘某6系父子关系,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5系两人所育之女,刘某8系刘某4之女。刘某1于1999年10月8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报死亡。

1985年,李某1单位中华造船厂分配殷行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26.3平方米,户主为李某1,家庭主要人员为赵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分配原因为该户系我厂困难户,给予分配解困,原房由我厂收回使用,户口迁六人,户主立李某1。原房地址为内江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15.37平方米。

2011年1月7日,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8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6、刘某8一致同意刘某3申报户口,户口落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底层统客堂内;二、甲方刘某3户口申报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居住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内,直到房屋动迁为止;三、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租赁户名原刘某1,现已故老,经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张某某为房屋承租人;四、无其他异议。原告刘某3、刘某6对该协议全部内容和原告方签名效力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8不认可自己以及张某某的签名效力。

2021年3月16日,因系争房屋承租人张某某已死亡,该户协商不成无法推荐新委派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该户向平凉物业申请,要求指定新承租人,并基于刘某2实际长期居住于此建议该户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2021年3月30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承租人变更确定告知书》,同意确定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

另查明,原告刘某3现与前妻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67.98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一人。原告刘某6个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地址为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34.24平方米。三原告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刘某2、刘某5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被告刘某8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

审理中,1、本院持调令前往平凉路派出所核查被告刘某8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和被告刘某3户口于2011年10月26日迁回系争房屋所依据的政策,经查阅原始档案,平凉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户籍事项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刘某8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由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落户,申请审批材料中显示其父刘某4系支内职工。原告刘某3户口于2011年10月36日按知青退休投子女政策审批落户于系争房屋。对此,三原告和被告刘某8均表示认可,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不予认可。

2、关于系争房屋搭建,原、被告一致确认是由刘某1和张某某早年在一楼天井搭建一个小房间,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主张刘某2后期扩大了该房间且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原告和被告刘某8均不予认可。关于系争房屋使用租金,原、被告一致确认老人去世后确由刘某2一家一直在支付系争房屋租金等费用。

3、三原告表示,其三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表示,其三人内部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具体分割到每一个人,是否享有请法院分割清楚。原、被告一致要求就百分比奖7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原、被告一致认为,因征收补偿款未做至刘某2名下,故被告刘某2不应作为本案的支付义务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其在本次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故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刘某3虽系知青退休原籍回原户,但其户口迁回时承诺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系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3在本案中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原告刘某6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于迁入后居住过数月,但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且其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原告刘某7系未成年人,且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不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2享有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沈波

书记员孙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8*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5*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7,男,201*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刘某7之父),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8,女,1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上诉人刘某2、李某、刘某5(以下简称刘某2方)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6、刘某7(以下简称刘某3方),被上诉人刘某8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3方辩称,不同意刘某2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当时的配房原因也明确写明是为了解决住房困难,故李某不应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另,刘某3也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因考虑到上诉成本,故刘某3方才未上诉。如二审认为刘某3仍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则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3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由刘某3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和张某某系夫妻,育有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4、刘某3、刘某12、刘某2七名子女。刘某3与刘某6系父子,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刘某5系两人所育之女,刘某8系刘某4之女。刘某1于1999年10月8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报死亡。

1985年,李某1的单位中华造船厂分配殷行一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面积为26.30平方米,户主为李某1,家庭主要人员为赵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分配原因为该户系该厂困难户,给予分配解困,原房由该厂收回使用,户口迁六人,户主立李某1。原房地址为内江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15.37平方米。

2011年1月7日,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8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6、刘某8一致同意刘某3申报户口,户口落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底层统客堂内;二、甲方刘某3户口申报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居住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内,直到房屋动迁为止;三、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租赁户名原刘某1,现已故老,经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张某某为房屋承租人;四、无其他异议。刘某3、刘某6对该协议全部内容和刘某3方签名效力均予以认可,刘某2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刘某8不认可自己以及张某某的签名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3现与前妻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本市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67.98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一人。刘某6个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地址为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34.24平方米。刘某3方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刘某2方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刘某2、刘某5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刘某8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

一审审理中:1.一审法院持调令前往平凉路派出所核查刘某8的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和刘某3的户口于2011年10月26日迁回系争房屋所依据的政策,经查阅原始档案,平凉路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户籍事项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刘某8的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由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落户,申请审批材料中显示其父刘某4系支内职工。刘某3的户口于2011年10月26日按知青退休投子女政策审批落户于系争房屋。对此,刘某3方和刘某8均表示认可,刘某2方不予认可。2.关于系争房屋搭建,双方一致确认是由刘某1和张某某早年在一楼天井搭建一个小房间,刘某2方主张刘某2后期扩大了该房间且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刘某3方和刘某8均不予认可。关于系争房屋使用租金,双方一致确认老人去世后系由刘某2家庭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等费用。3.刘某3方表示,其三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刘某2方表示,其三人内部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具体分割到每一个人,是否享有请法院分割清楚。各方一致要求就百分比奖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各方一致认为,因征收补偿款未做至刘某2名下,故刘某2不应作为本案的支付义务人。

遂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元;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享有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享有1,30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享有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2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范勇刚审判员高胤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伟静

书记员高晓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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