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
负责人:叶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先剑,1977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住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
上诉人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先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余先剑支付家利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4227.30元及从欠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余先剑支付家利物业公司律师服务费2500元;3、判令余先剑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违约金,家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余先剑支付家利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4227.30元及从欠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金4227.3元,违约金部分只支持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金额714.41元是不合理的。
余先剑未提交答辩意见。
家利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余先剑立即支付拖欠家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4227.3元以及从欠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共11个月,每月物业管理费384.3元累计4227.3元,从欠费之日起以欠费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17曰的违约金为人民币714.41元)。
2、判令余先剑支付家利物业公司律师服务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家利物业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珠海市海怡湾畔小区的开发商和记黄埔地产(珠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与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于2001年9月24日出具《物业管理委托书》,委托家利物业公司和记物业珠海分公司对珠海市唐家湾海怡湾畔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署新的物业管理委托书之日止。2014年8月21日家利物业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发生变更,公司名称从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变更为家利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余先剑系珠海市唐家湾镇金唐路333号海怡湾畔X栋X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
家利物业公司管理的海怡湾畔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2年5月,海怡湾畔小区被珠海市香洲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认定为高尚住宅区,入住率达62%。余先剑未向家利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余先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家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227.3元及违约金714.41元;二、余先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家利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家利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余先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家利物业公司已预交),由余先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2016)粤0402民初8060号案件中,家利物业公司为原告,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家利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生谦向家利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4129.60元违约金11760.62元、公摊费用292.19元、律师费2500元,三项合计38682.4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家利物业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余先剑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系从欠费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金额为人民币714.41元。一审判决在认定计算标准的同时仅支持了部分违约金,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律师费的计算。《珠海海怡湾畔业主公约》约定因追缴欠款所产生的“行政及法律费用”由业主承担,因余先剑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家利物业公司委托律师予以追缴,故家利物业公司有权向余先剑主张律师费。至于家利物业公司主张律师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家利物业公司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委托代理人实际收取了2500元律师费;其次,由于根据上述约定律师费最终由余先剑承担,因此律师费数额确定不应仅考虑家利物业公司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载明数额,还应当考虑案件标的、案件审理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审理(2016)粤0402民初8060号案件,该案亦为家利物业公司向同一小区业主追缴欠付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费本金及滞纳金高达3万多,但家利物业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律师费为2500元。
本案与(2016)粤0402民初8060号案件性质相同,而本案涉案标的不满1万元,因此家利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2500元,确属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先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家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27.3元。
三、余先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家利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余先剑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按照日1‰的标准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利物业公司负担25元,余先剑负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