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鹏,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申请人焦鹏要求宣告张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依法审结。被申请人,张X,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系申请人焦鹏妻子)。
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A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X本次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脑挫伤出血,现遗留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脑外伤后痴呆,脑外伤后偏瘫;脑外伤后失语,日常生活完全不能处理,构成一级伤残。2、张X本次外伤致一侧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3、张X本次外伤致颅骨缺损4c㎡以上,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症,构成十级伤残。4、张X本次外伤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5、张X现日常全部功能活动需他人代做(如端坐、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均不能完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贰人陪护。6、张X本次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此次法医活体检查及临床病历记录,现治疗存在存续期间还需:1、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促醒等药物治疗;2、定期给予高压氧治疗;3、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治疗费用各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基于被申请人张娟的目前身体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焦鹏为张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明审判员高荣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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